被害人同意错误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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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同意作为排除行为犯罪性的正当化事由之一,日益受到国内外刑法学者的重视与关注,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无论是从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有了较大的发展。然而尽管如此,某些议题在研究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议,其中,关于被害人同意错误的效力认定便是最具争议的议题之一。被害人基于欺骗、胁迫或其自身原因产生认识错误进而作出的同意决意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行为人行为的定性、损害后果由谁负责以及刑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更关乎到刑法家长主义与被害人自我决定权这两大理论之间的博弈与权衡,因此,必须准确认定被害人因错误而作出的同意决意的效力。被害人同意理论发展至今,刑法学界提出了各种关于认定被害人同意错误效力的理论学说,其中最具影响力的莫过于“全面无效说”、“法益关系错误说”以及新“全面无效说”三种。然而,尽管这些学说在认定被害人同意错误的效力问题上都存在一定的优势,在绝大多数情况也能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但是,其共同的缺陷在于这些学说都不能完全适用于所有被害人同意错误的场合,即在某些案件中不能得出具有说服力的结论,且这三种学说都存在各自的理论缺陷:“全面无效说”将所有涉及错误类型的被害人同意都归于无效,这无疑不当地扩大了刑法处罚范围;“法益关系错误说”由于认为只有存在与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相关的认识错误时,才能否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而与法益无关的认识错误一律认定被害人的同意有效,因此该说存在不当限缩刑法处罚范围之嫌;而新“全面无效说”虽然分两个层次(即效力认定层次和结果归责层次)来认定被害人同意错误的效力,并提出了相应的归责模式,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但由于该理论与犯罪论体系不相协调,因而被许多学者所诟病。此外,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这些学说在涉及到某些具体案件,如在被害人自身动机错误的场合,紧急状态的场合,交换对价错误的场合等,在认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时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因而不具有适用上的普适性和结论的合理性。针对上述学说存在的问题,本文在对“法益关系错误说”所具有的理论和实践缺陷进行修正和完善的基础上,提出了新“法益关系错误说”的观点。该说是以法益关系概念的存续为基础,以客观化考察同意是否具有任意性为核心构建的关于认定被害人同意错误效力的新理论。该理论主张分三步来对被害人同意错误的效力进行认定:第一步,判断被害人同意错误的类型;第二步,判断错误的性质;第三步,判断该错误同意是否具有任意性。详言之,若该错误是基于被害人自身原因产生的,则直接肯定被害人同意错误的效力,无需进入下两步的判断;若该错误与被害人自身无关,则需判断该错误是否与法益有关,与法益有关的被害人同意错误无效,而与法益无关的被害人同意错误则需要判断该同意是否具有任意性,即进入第三步的判断;当同意具有任意性时就属于有效的被害人同意,反之,则被害人同意归于无效。此外,本文设想了新“法益关系错误说”提出后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可能遇到理论或实践上的批评与质疑,如关于“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存在认识错误仍实施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相对不任意的判断标准问题”、“新‘法益关系错误说’是否悖离了被害人同意的本质”等,对于这些质疑和批评本文都一一作出了相应的回应。最后,根据“法益性质”的不同,将被害人同意错误的效力认定分为“个人专属法益的效力认定”和“非专属法益的效力认定”,即涉及到与个人相关的所有法益领域,从而将新“法益关系错误说”应用于实践以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以此证明该理论的合理性与普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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