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还是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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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犯罪行为可以分为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犯罪的性质是由实行行为的特征决定的,而不是由预备行为决定的特征决定。有司法实践中,盗窃罪与诈骗罪往往存在难以区分的情况,这主要是由于对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没有正确区分造成的。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研讨,对相关问题进行厘清。
  关键词实行行为 预备行为 犯罪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85-01
  
  被告人李某,男,31岁,某银行北京分行某储蓄所(国有事业单位)网络管理员。200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受分行领导指派,到另一储蓄所(以下简称:他所)检测网络运行情况。在此过程中,李某通过安装“木马”程序获取该所储户密码。2003年12月30日,借助本所联网电脑设备,用获取的密码进入他所20号站,将户名李大贵的储户资料(在他所存有人民币10万元)改成“廖之远”的储户资料,并打印好“廖之远”存折。12月31日,李某在“廖之远”存折上填好存款日期和存款数额,将存折号、经手人印鉴处烧毁,持烧后的存折与伪造的名为“廖之远”的身份证,到他所要求換取新折。该所临柜柜员核对储户资料后,依照有关规定给李某换发了存折。2004年1月1日上午,李某持此存折,利用某银行北京分行开展的通存通兑业务,分别到该分行二个储蓄所支取存款4万元、5万元。当日下午,李某到第三家储蓄所支取1万元时,银行工作人员宋义见其神色慌张,产生怀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被查获。所有款项均被起获。
  取得型财产犯罪可以分为两种: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属于前者;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属于后者。
  本案定性的主要分歧在于: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安装“木马”程序”超出“检测网络运行情况”的职务行为范畴,是秘密进行的犯罪预备行为(安装“木马”程序=准备工具,制造条件);(2)“借助本所联网电脑设备……并打印好”廖之远”存折”,是利用职务便利而非职务之便(李某仅是网络管理员),该行为是秘密进行的,仍然可以理解为犯罪预备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3)“持烧后的存折与伪造的名为“廖之远”的身份证,到他所要求换取新折”,虽然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的行为,但其虚构和隐瞒的是为实施盗窃犯罪而进行的犯罪工具准备的事实,目的是为了骗取新折,与最终盗窃储户存款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4)“李某持此存折,利用通存通兑业务,支取存款4万元、5万元”,似乎有骗取的客观表现,但李某所持存新折的确是储蓄所业务员换发的真实存折,是第(2)(3)行为——的延续结果,与最终盗窃储户存款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5)秘密行为(安装木马、更改并打印廖之远存折)与骗取行为(骗新折,用新折骗取存款)的关系:秘密行为是前提和基础,骗取行为是使秘密行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
  犯罪的性质是由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的。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如故意杀人的杀害行为,财产犯罪的实行行为即实际取得财产的行为,如盗窃的窃取行为等。实行行为是使各种犯罪构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最主要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分则各个具体罪名的确立也是由实行行为的特征决定的。关于这个问题可能存在着误解,比如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的重要理由:“秘密行为是基础,骗取行为是使秘密行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其意思无非是说这个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不可否认,有些犯罪,预备行为是非常重要的,与之相比,实行行为则可能显得比较简单,但,这和决定案件的性质并没有必然的联系。预备行为再重要也不能决定案件的性质。就犯罪包括预备行为的全过程而言,可能呈现出不同的行为特征。比如本案,李某窃取密码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那是不是要定贪污?如果李某拦路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李大贵说出存款密码,然后再实施以后的行为获取钱财,那是不是要定抢劫了?如果李大贵在取款时将记密码的纸条忘在柜台上被李某捡到后又实施了以后的行为取得钱财,难道还能定侵占吗?显然不能。
  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比较容易区分的,显然,本案的实行行为是:“2004年1月1日上午,李某持此存折,利用某银行北京分行开展的通存通兑业务,分别到该分行二个储蓄所支取存款4万元、5万元。当日下午,李某到第三家储蓄所支取1万元”。此前的行为都是预备行为。
  本人认为本案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应定诈骗罪。诈骗罪的成立,除了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外,客观上必须(1)实施欺骗行为;(2)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者强化认识错误;(3)受骗者作出行为人期待的财产处分行为;(4)受骗者或者其他人(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李某使用虚假的存折(内容为假)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其为存折的合法持有人,从而自愿作出李某所期待的财产处分行为,使李凡获得10万元现金,而被害人银行遭受了10万元的财产损失(根据货币的占有者即为所有者的原理,本案的被害人为银行)。
  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的主要理由在于李某所赖以取得钱财的存折的密码是通过秘密手段获取的以及其他一些所谓“秘密行为”。但是(1)密码本身并不是财物;(2)安装木马程序和借助联网设备更改、打印存折不是实行行为,而只是预备行为。犯罪的性质是由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的。不能以预备行为的特性届定实行行为的性质。(3)诚然,密码对李某取得钱财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没有这个密码他可能就无法实施犯罪,即使在实行行为中密码也起到了很关键的作用。但是,密码所起的关键作用是与虚假的存折相配合使银行工作人员信以为真,实行行为的本质特征还是骗取钱财。本案不应定盗窃的理由是,第一,从本质上看财物的取得没有违反被害人的意志;第二,从行为特征上看,财物的取得不是采取秘密盗取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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