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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甲(已满16周岁)、乙是朋友。甲应乙需要使用汽车的要求,从租车行租赁了所有权人A委托租车行出租的一辆汽车(价值10万元)。汽车租来后,甲一直借给乙使用。后乙因为与丙赌博,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变造A的行车证冒充A将该车质押给丙以借得5万元继续与丙赌博。后甲追问乙车在何处,乙告知汽车已被质押给丙,甲担心自己要赔车便乘丙不在时与乙到丙处用备留车钥匙将车开走。丙回来后,发现车丢失,遂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乙写的借据及质押合同。
问题:本案中,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观点分歧
(一)无罪
该观点认为,甲身为该涉案汽车的承租人,虽然不是汽车所有权人,但根据租赁合同在汽车交付与甲后,甲便对汽车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并且对此汽车还负有照料、保管之义务,如果造成损失还需要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该质押合同并未经过甲、A同意,且事后也未经甲、A追认,因此,乙质押该汽车实际上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在未经权利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乙的该质押行为应该是无效的。该质押合同无效,那么丙对该汽车的占有也便是无权占有。甲作为该汽车的合法占有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采取自救的方式从无权占有人丙处取回汽车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应是一种合法的自救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诈骗罪
该观点认为,乙冒充汽车所有权人A的名义用汽车质押,向丙借款5万元,事后又告知甲,并与甲一起用备用钥匙趁丙不在将汽车开走的行为,说明乙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从乙处骗得5万元现金,乙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甲虽然对乙之前冒充A身份向丙借款并质押汽车的行为完全不知情,但当乙事后告知
甲后,甲仍和乙一同将汽车开走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帮助行为,即甲是在乙行骗后期阶段参与到乙的行为中来,与乙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因此,该观点认为,本案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丙对5万元现金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①是被骗的5万元现金,而不是汽车。汽车在本案中的作用只是乙用来实施的诈骗工具而已。
(三)盗窃罪
该观点认为:甲将承租的汽车借与乙使用,甲便将自己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自愿转移给乙,对甲来说,该汽车已属于“他人之物”\+②。乙将该汽车质押给丙借得5万元现金,同样也是乙自愿将该车的占有权转移给丙的行为。对乙来说,该车同样已属于“他人之物”。甲、乙主观上在明知自己已将车转移给他人占有的情况下,客观上共同实施了采取秘密方式开走汽车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甲、乙的刑事责任。根据该观点,本案中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丙享有的与汽车价值相当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涉案汽车。
三、分析与结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的是不具有占有权之人,对他人控制、占有之物意图占有以满足自身或他人财产利益的目的;秘密窃取指的是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被被害人知晓的方式取得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一)犯罪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经权利人将占有权转移的财物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因此由自己合法所有、使用、处分的财物在其占有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在主人的店里出售物品的雇员在现实中监视、控制、出售的物品,仓库管理员领取的库存品,旅客借用旅馆的电视等。从盗窃罪的侵犯客体及犯罪对象上来讲,一方面,行为人(即使是所有权人)只要对犯罪对象没有占有权或丧失占有权,都有可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另一方面,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并不一定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即犯罪对象本身的所有权与盗窃行为侵害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并非完全一致。
本案中,被告人甲与租车行签订了租车合同,甲为该涉案汽车的真正承租人,但甲租车的目的是为了借给乙使用。因此在甲与乙之间实际存在一个以该汽车为标的物的借用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自愿合法订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也自愿按合同要求将该汽车转移给乙占有、使用(同时,甲的财产利益也并未消失,替代的是甲享有依据借用合同请求乙还车的债权)。根据上述法理依据,当涉案汽车一经交付乙使用,甲便将占有权合法有效转移给乙,甲对该汽车在归还之前已经丧失占有权,因此对甲来说,该车应视为“他人之物”。尽管该车后又经乙等人冒充车主A通过借款质押给丙,但对甲来说,该车仍应视为“他人之物”。因此,甲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车开走的行为也必然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为:
1、借款质押合同有效时
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对于动产质权的规定,动产质权于质押动产交付债权人时生效(《物权法》212条),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占有控制权(但未经同意不得使用,《物权法》214条)。法律对于诸如汽车之类的动产质押并没有专门的规定,因此以汽车质押不需要经过登记。
本案中如果认为乙与被害人丙之间的借款质押合同有效,那么丙显然依据该质押合同并且在质押物汽车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对涉案汽车享有质权。依据《担保法》69条第一款、《物权法》215条第一款的规定,丙负有保管该质押物之义务,也当然享有对该质押物的占有权。甲秘密取走汽车的行为,显然侵害了丙的财产权利,因为质押物被盗,丙不得不用自己合法财产进行赔偿被盗损失。
2、借款质押合同无效时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6条、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合同双方应该各自返还原物,原物有毁损、灭失的应该折价赔偿。因此,本案中如果认为借款质押合同无效,解决的途径也应该是双方各自返还原物,但在双方返还原物之前,双方都对各自占有财物负有保管之义务,造成毁损、灭失的,负有赔偿责任,基于此义务,丙在双方各自返还财物之前也对汽车享有占有权。如果认为本案中的汽车为赌资,依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于赌资,国家予以没收,即此时该涉案汽车的所有权者为国家。但由于丙已经实际占有该车,应当对该车具有保管之义务。基于此义务,丙也当然在此期间同样享有占有权。此时,如果财物毁损、灭失,丙负有赔偿责任。很明显,汽车被盗的情况下,丙仍将用自己合法财产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无论本案中借款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丙是有权占有(善意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恶意占有),甲的行为都将使得丙的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刑法对于犯罪的规定之重要依据便是是否存在犯罪客体(法益),法益受到侵害,是犯罪存在之前提。本案中,甲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丙法益上的侵害,因此在犯罪客体上已经满足了盗窃罪的客体要件。
(二)主观方面
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罪故意的内容包括:(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同时要特别注意犯罪故意与犯罪动机之间的区别:犯罪動机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故意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犯罪动机可以是合法正当的,也可以是非法恶意的,犯罪故意既然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其本身就应该是非法恶意的;犯罪动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动因,也当然是犯罪故意产生的原因。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点仍在于其行为是否侵害法益(实害犯)或有侵害法益之威胁(危险犯),在满足这个客体条件下,行为人存在着对犯罪对象的意识认识,并被自身意志所控制的情况下实施的该行为也就满足了犯罪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甲担心无法还车给租车行,这种担心其实是一种犯罪动机,这个动机显然是正当合理的,但我们并不能因为动机善良就认为其所实施的行为也是正当合法的。甲在这个善良的动机下,采取的行为却侵害了丙的法益,并且在实施行为时,甲也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利益的伤害(甲明知自己的财物已经借给乙使用并对涉案财物后被他人控制的情况也已知晓),并在自己的意志控制之下取得了汽车(用备用钥匙驾驶汽车离开)。因此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罪的犯罪故意。
(三)客观方面
甲利用自留的车钥匙将价值10万多元汽车乘丙不在伙同乙从丙处秘密开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关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客观构成要件。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而不应该是无罪或诸如诈骗罪之类的其他犯罪。
(四)与诈骗罪的区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学理论,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因为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不存在财产处分行为(也不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存在财产处分行为(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
误)”。\+③尽管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窃中有骗,骗中有盗的各类案件,但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关键点便是根据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对其占有财物是否基于某种认识错误做出了转让该财物的处分决定,如果被害人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做出了对其占有财物的处分决定,便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没有对财物做出处分决定,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甲将其租赁来的汽车借给乙使用,后该车又被乙通过质押的方式从丙处获得5万元,尽管借款、质押合同是乙通过采取欺诈的方式与丙签订的,但此时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并不会受到任何损失,因为(1)在质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害人此时享有对标的物的质权;(2)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各自返还原物,在乙没有返还借款之前,甲仍对该汽车负有保管义务(同时也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占有权)。因此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特征。而当甲采取秘密的方式将汽车开走时才真正导致被害人财产的损失,而此财产损失并不是因为丙基于某种错误认识而自愿做出的将财物转移给甲或乙的处分决定。因此本案中,甲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五)本案中私力救济的严重后果
刑法规定财产型犯罪的目的即是为了维护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正常流转性,任何采取非法手段打破这种稳定性和流转性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本案中,甲在汽车借出以后,法律理应保护这种借用合同的效力性,甲也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采取合法的手段、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当汽车被乙以质押的方式交付给丙后,不管这种质押方式是否合法有效,权利人即便认为该事实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采取的方式也必须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必要时也可采取报案、起诉等利用公权力的方式予以救济,而不能采取违反法律的手段获得财产。法律如果对此行为不予打击,并给予鼓励的话,那么必将使得社会公众动辄采取各种私力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将法律赋予社会公众的各种包括公力救济在内的途径抛诸脑后,各种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正常流转性会受到极大威胁,公私财产关系必将遭到严重破坏。
注释:
① 本案中的犯罪对象,当然还可以指丙,但此处专门讨论涉案财物在本案中的地位,下同。
② “他人之物”,并非指他人對该物具有所有权,而是指对行为人来说,他对该物没有占有权或占有权已经合法转移或已经丧失。
③参见《正确认识和处理犯罪之间的关系》,张明楷,《刑事司法指南》2009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
甲(已满16周岁)、乙是朋友。甲应乙需要使用汽车的要求,从租车行租赁了所有权人A委托租车行出租的一辆汽车(价值10万元)。汽车租来后,甲一直借给乙使用。后乙因为与丙赌博,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变造A的行车证冒充A将该车质押给丙以借得5万元继续与丙赌博。后甲追问乙车在何处,乙告知汽车已被质押给丙,甲担心自己要赔车便乘丙不在时与乙到丙处用备留车钥匙将车开走。丙回来后,发现车丢失,遂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乙写的借据及质押合同。
问题:本案中,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观点分歧
(一)无罪
该观点认为,甲身为该涉案汽车的承租人,虽然不是汽车所有权人,但根据租赁合同在汽车交付与甲后,甲便对汽车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并且对此汽车还负有照料、保管之义务,如果造成损失还需要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该质押合同并未经过甲、A同意,且事后也未经甲、A追认,因此,乙质押该汽车实际上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在未经权利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乙的该质押行为应该是无效的。该质押合同无效,那么丙对该汽车的占有也便是无权占有。甲作为该汽车的合法占有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采取自救的方式从无权占有人丙处取回汽车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应是一种合法的自救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诈骗罪
该观点认为,乙冒充汽车所有权人A的名义用汽车质押,向丙借款5万元,事后又告知甲,并与甲一起用备用钥匙趁丙不在将汽车开走的行为,说明乙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从乙处骗得5万元现金,乙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甲虽然对乙之前冒充A身份向丙借款并质押汽车的行为完全不知情,但当乙事后告知
甲后,甲仍和乙一同将汽车开走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帮助行为,即甲是在乙行骗后期阶段参与到乙的行为中来,与乙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因此,该观点认为,本案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丙对5万元现金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①是被骗的5万元现金,而不是汽车。汽车在本案中的作用只是乙用来实施的诈骗工具而已。
(三)盗窃罪
该观点认为:甲将承租的汽车借与乙使用,甲便将自己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自愿转移给乙,对甲来说,该汽车已属于“他人之物”\+②。乙将该汽车质押给丙借得5万元现金,同样也是乙自愿将该车的占有权转移给丙的行为。对乙来说,该车同样已属于“他人之物”。甲、乙主观上在明知自己已将车转移给他人占有的情况下,客观上共同实施了采取秘密方式开走汽车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甲、乙的刑事责任。根据该观点,本案中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丙享有的与汽车价值相当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涉案汽车。
三、分析与结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的是不具有占有权之人,对他人控制、占有之物意图占有以满足自身或他人财产利益的目的;秘密窃取指的是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被被害人知晓的方式取得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一)犯罪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经权利人将占有权转移的财物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因此由自己合法所有、使用、处分的财物在其占有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在主人的店里出售物品的雇员在现实中监视、控制、出售的物品,仓库管理员领取的库存品,旅客借用旅馆的电视等。从盗窃罪的侵犯客体及犯罪对象上来讲,一方面,行为人(即使是所有权人)只要对犯罪对象没有占有权或丧失占有权,都有可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另一方面,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并不一定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即犯罪对象本身的所有权与盗窃行为侵害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并非完全一致。
本案中,被告人甲与租车行签订了租车合同,甲为该涉案汽车的真正承租人,但甲租车的目的是为了借给乙使用。因此在甲与乙之间实际存在一个以该汽车为标的物的借用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自愿合法订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也自愿按合同要求将该汽车转移给乙占有、使用(同时,甲的财产利益也并未消失,替代的是甲享有依据借用合同请求乙还车的债权)。根据上述法理依据,当涉案汽车一经交付乙使用,甲便将占有权合法有效转移给乙,甲对该汽车在归还之前已经丧失占有权,因此对甲来说,该车应视为“他人之物”。尽管该车后又经乙等人冒充车主A通过借款质押给丙,但对甲来说,该车仍应视为“他人之物”。因此,甲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车开走的行为也必然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为:
1、借款质押合同有效时
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对于动产质权的规定,动产质权于质押动产交付债权人时生效(《物权法》212条),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占有控制权(但未经同意不得使用,《物权法》214条)。法律对于诸如汽车之类的动产质押并没有专门的规定,因此以汽车质押不需要经过登记。
本案中如果认为乙与被害人丙之间的借款质押合同有效,那么丙显然依据该质押合同并且在质押物汽车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对涉案汽车享有质权。依据《担保法》69条第一款、《物权法》215条第一款的规定,丙负有保管该质押物之义务,也当然享有对该质押物的占有权。甲秘密取走汽车的行为,显然侵害了丙的财产权利,因为质押物被盗,丙不得不用自己合法财产进行赔偿被盗损失。
2、借款质押合同无效时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6条、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合同双方应该各自返还原物,原物有毁损、灭失的应该折价赔偿。因此,本案中如果认为借款质押合同无效,解决的途径也应该是双方各自返还原物,但在双方返还原物之前,双方都对各自占有财物负有保管之义务,造成毁损、灭失的,负有赔偿责任,基于此义务,丙在双方各自返还财物之前也对汽车享有占有权。如果认为本案中的汽车为赌资,依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于赌资,国家予以没收,即此时该涉案汽车的所有权者为国家。但由于丙已经实际占有该车,应当对该车具有保管之义务。基于此义务,丙也当然在此期间同样享有占有权。此时,如果财物毁损、灭失,丙负有赔偿责任。很明显,汽车被盗的情况下,丙仍将用自己合法财产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无论本案中借款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丙是有权占有(善意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恶意占有),甲的行为都将使得丙的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刑法对于犯罪的规定之重要依据便是是否存在犯罪客体(法益),法益受到侵害,是犯罪存在之前提。本案中,甲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丙法益上的侵害,因此在犯罪客体上已经满足了盗窃罪的客体要件。
(二)主观方面
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罪故意的内容包括:(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同时要特别注意犯罪故意与犯罪动机之间的区别:犯罪動机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故意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犯罪动机可以是合法正当的,也可以是非法恶意的,犯罪故意既然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其本身就应该是非法恶意的;犯罪动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动因,也当然是犯罪故意产生的原因。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点仍在于其行为是否侵害法益(实害犯)或有侵害法益之威胁(危险犯),在满足这个客体条件下,行为人存在着对犯罪对象的意识认识,并被自身意志所控制的情况下实施的该行为也就满足了犯罪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甲担心无法还车给租车行,这种担心其实是一种犯罪动机,这个动机显然是正当合理的,但我们并不能因为动机善良就认为其所实施的行为也是正当合法的。甲在这个善良的动机下,采取的行为却侵害了丙的法益,并且在实施行为时,甲也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利益的伤害(甲明知自己的财物已经借给乙使用并对涉案财物后被他人控制的情况也已知晓),并在自己的意志控制之下取得了汽车(用备用钥匙驾驶汽车离开)。因此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罪的犯罪故意。
(三)客观方面
甲利用自留的车钥匙将价值10万多元汽车乘丙不在伙同乙从丙处秘密开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关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客观构成要件。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而不应该是无罪或诸如诈骗罪之类的其他犯罪。
(四)与诈骗罪的区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学理论,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因为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不存在财产处分行为(也不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存在财产处分行为(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
误)”。\+③尽管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窃中有骗,骗中有盗的各类案件,但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关键点便是根据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对其占有财物是否基于某种认识错误做出了转让该财物的处分决定,如果被害人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做出了对其占有财物的处分决定,便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没有对财物做出处分决定,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甲将其租赁来的汽车借给乙使用,后该车又被乙通过质押的方式从丙处获得5万元,尽管借款、质押合同是乙通过采取欺诈的方式与丙签订的,但此时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并不会受到任何损失,因为(1)在质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害人此时享有对标的物的质权;(2)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各自返还原物,在乙没有返还借款之前,甲仍对该汽车负有保管义务(同时也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占有权)。因此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特征。而当甲采取秘密的方式将汽车开走时才真正导致被害人财产的损失,而此财产损失并不是因为丙基于某种错误认识而自愿做出的将财物转移给甲或乙的处分决定。因此本案中,甲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五)本案中私力救济的严重后果
刑法规定财产型犯罪的目的即是为了维护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正常流转性,任何采取非法手段打破这种稳定性和流转性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本案中,甲在汽车借出以后,法律理应保护这种借用合同的效力性,甲也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采取合法的手段、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当汽车被乙以质押的方式交付给丙后,不管这种质押方式是否合法有效,权利人即便认为该事实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采取的方式也必须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必要时也可采取报案、起诉等利用公权力的方式予以救济,而不能采取违反法律的手段获得财产。法律如果对此行为不予打击,并给予鼓励的话,那么必将使得社会公众动辄采取各种私力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将法律赋予社会公众的各种包括公力救济在内的途径抛诸脑后,各种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正常流转性会受到极大威胁,公私财产关系必将遭到严重破坏。
注释:
① 本案中的犯罪对象,当然还可以指丙,但此处专门讨论涉案财物在本案中的地位,下同。
② “他人之物”,并非指他人對该物具有所有权,而是指对行为人来说,他对该物没有占有权或占有权已经合法转移或已经丧失。
③参见《正确认识和处理犯罪之间的关系》,张明楷,《刑事司法指南》2009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