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耀诉东方车云合同案管辖问题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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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经历了从“双轨制”到“单轨制”的发展过程。2012年以前,涉外协议管辖制度、国内协议管辖制度分别规定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删去了关于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第二百四十二条,从而将涉外协议管辖合并入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国内协议管辖的第三十四条,从此我国协议管辖制度采取“内外一致”的做法。鉴于涉外民事诉讼也适用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措辞上看“人民法院”四个字将当事人可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限制在了中国境内,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不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了《关于适用》(以下简称《解释》),允许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外国法院管辖。但2015年《解释》的效力始终低于法律,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沿袭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该如何适用,其中“人民法院”这样的表达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理解,我国现行法律都未给出说明。本文通过梳理鼎耀诉东方车云合同案中的相关情况,从不同角度去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试图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进行深入解读,并对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默示行为做出说明。除引言之外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回顾了案件背景及裁定结果,并归纳了案件涉及的两个法律争议点,即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相关管辖权主张在本案中的定位。第二部分分析了本案中法院认定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的思路,遵循地域选择的一般要求,法院先是肯定了当事人管辖地域的选择;其次运用民事行为中的“部分有效理论”对当事人管辖机关的选择进行了肯定。第三部分对被告的相关主张进行说明。分析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要求将案件移送给中国其他法院管辖的行为,对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可能造成的影响。探寻移送管辖主张与意思自治之间的联系。并对本案的两审裁定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异同点,尝试对上述问题做出解释。第四部分,对我国相关问题进行了反思。首先,从当事人可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和管辖合意的界定这两方面对我国司法现状和立法现状做一个梳理;其次提出在《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中重新允许外国法院为涉外协议管辖法院,推动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回归“双轨制”;最后结合《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签订背景,提出增加以默示行为确定管辖合意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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