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原因给付下侵财行为的定性研究 ——以尹某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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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当实行给付是为了他人不实施不道德的和不合法的行为,可提起“因受讹诈的要求返还之诉”。不法原因给付制度通过否定给付人请求返还不法给付物的权利,从而增加给付人的给付风险,促使给付人放弃给付从而达到制度设置的目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适用,可以维持稳定的法秩序,但是从另一方面,单纯的否定给付人的权利,相当于变相肯定了受领人对给付财物的所有,在一些不法原因给付情形下,不法原因并非由给付人造成,反而主要由受领人掌控,又或是当双方的行为并非属于“终局性标准”的给付情形时,如果还是适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否定给付人的权利,显然是违背了该制度设立之初的目的。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对国外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进行探讨,并且根据我国民法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规定,从而分析民法上权利的缺失对刑法的影响,通过对侵占罪和诈骗罪的剖析从而对“欺骗延迟还款行为”进行合理定性,并沿着由典型到一般的刑法逻辑,引申出不法原因给付存在问题进行探究。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基本案情,归纳本案的分歧意见和争议焦点。尹某收取曹某支付的定金为其联系上家代办本科毕业证、补缴社保,在曹某的目的不能达到从而要求尹某返还定金时,尹某虚构“上家未还款、在外出差”等理由据不返还定金。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需要清楚本案中的定金是否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民法上所有权的缺失是否影响刑事责任的判断?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构成侵占罪还是诈骗罪?这些都是本案中存在的疑问。第二部分是对本案争议点进行的学理分析。首先具体分析了“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通过对不法原因给付的构成要件,如“不法原因”的认识以及给付的含义对不法原因给付进行辨析,并通过“终局性标准”对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进行区分,同时也论述了不法原因委托存在的意义;其次对“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明确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中不应当排除给付人权利的例外情形,同时进一步论述不法原因委托存在的必要性以及不应排除委托人权利的合理性;最后以不法原因给付财物的刑法规制为中心,对现有的国内外学说进行陈述与分析,确定了不负主要过错的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以及不法原因委托的仍受民法保护,也受刑法规制,同时进一步分析具体罪名,对诈骗罪及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确认从经济的财产的折中说出发认定财产范围的原因及合理性,同时通过对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判断对二罪进行具体的分析,回应了争议点。第三部分是本案的案例分析与结论。首先确定了本案涉及的定金属于“不法原因委托的财物”,所有权仍归于尹某,应当受刑法保护。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尹某在以为曹某办理学位证和社保证明的前提下,收取曹某支付的2.5万元定金,在曹某知晓无法达到自己目的后要求尹某退还定金,在尹某的催促下偿还了1万元,曹某编造“等待上家还款,在外出差”等理由拖延还款1.5万元,在曹某有能力归还1.5万元定金的情形下拒绝还款,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通过对个案的研究分析,揭示出同类案件所共同面临的现实问题。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分析,延伸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与不法原因委托,可以借鉴国外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进行合理研究,同时制定相关典型案例,正确地、有效的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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