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暴力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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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法治建设日趋完善,刑法对传统暴力犯罪的合围已经形成。考虑到犯罪成本、犯罪收益、刑法打击力度等多种因素,犯罪主体、尤其是黑恶势力逐步将“软暴力”作为暴力的替代手段频繁使用,呈现出蔓延之势。长久以来,人们都深陷软暴力违法程度过于轻微的谬误,进而没有在刑法中赋予其独立、正式地位,虽然《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首次阐述了软暴力的基础概念,但仍旧没有解决软暴力的刑法性质争议,厘清其与暴力、胁迫、威胁之间的关系。认定标准弹性过大,司法人员在个案中对软暴力的把握存在较大差异。在规制黑恶势力软暴力犯罪时出现认识错位、重复评价的问题。大量没有引起恐惧但社会危害性巨大、侵害精神安宁的纠缠滋扰行为、网络暴力行为漏网法外,加剧了隐蔽犯罪手段和刑法规制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本文以软暴力的刑法规制为主题,采用规范分析、实证研究、文献研究、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应,已期用更科学的方式对软暴力进行分类,有针对性地提出刑法规制的建议。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软暴力的含义。软暴力的法律规制沿革伴随着黑恶势力与刑事法律的博弈,经历了隐含式规定阶段到半正式规定阶段的过程。按照文义解释,可以把软暴力拆分为“行为主体+行为目的+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危害性标准+效果”的结构。其与暴力、胁迫并非上下位关系而是交叉关系,某种程度上威胁、恐吓可以评价为胁迫,但恐惧、恐慌并非心理强制的实质标准,应当理解为一种严重精神痛苦。把软暴力定义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在有关场所实施的足以使人产生严重精神痛苦形成心理强制、或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第二部分为软暴力的样态,以不同标准划分刑法话语下的软暴力,力求准确分辨行为的性质和恶性程度。以软暴力主体的组织化程度为标准,划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软暴力、恶势力的软暴力和普通主体的软暴力。以行为方式为标准,划分为胁迫型软暴力和滋扰型软暴力。以行为实施阵地或所借助工具为标准,划分为现实型软暴力和网络型软暴力,其中网络型软暴力又可以划分为侮辱谩骂式、传播虚假信息式、泄露个人信息式软暴力。第三部分为典型软暴力行为的域外规制状况。针对胁迫、恐吓行为,英国刑法单独规定了普通威胁罪和加重威胁罪。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实施人身威胁使人陷入即将遭受严重人身伤害的恐惧但未遂的,属于一般伤害。日本刑法专门设置了“胁迫罪”和“强要罪”。针对滋扰行为,美国将跟踪滋扰行为列为重罪,以跟踪滋扰次数、是否携带凶器等作为加重情节考量。《德国刑法典》第238条采取开放式列举方式将纠缠滋扰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并规定为结果犯,并在《暴力防范法》中对跟踪滋扰行为规定了行为禁止令措施。针对网络软暴力,美国出台了《梅根·梅尔网络欺凌预防法》打击网络欺凌行为,《德国刑法典》第185、187条分别对网络侮辱、诽谤做出规定、第15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罪中第202条—206条详尽规定了各种泄露个人隐私的犯罪。第四部分为软暴力的刑法规制。通过对前述软暴力规制窘境的分析,提出首先要加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政策的深度融合。其次,针对黑恶势力软暴力应当提高软暴力的刑法地位,以明示的方式规定于法条,且不限于《软暴力意见》中提到的罪名。提高财产刑的处罚力度,还要注意避免不当扩张、重复评价问题,杜绝因贯彻刑事政策而肆意降低罪名认定门槛。再次,应对胁迫型软暴力,增设“胁迫罪”并规定为相对亲告罪,能够将广泛、未明确的胁迫型软暴力纳入规制范围,起到兜底作用。应对滋扰型软暴力不宜直接照搬美国、德国刑法设立跟踪滋扰罪,应当将滋扰行为解释为“起哄闹事”,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环,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同时学习德国刑事经验中对软暴力签发禁止令的做法,灵活运用恢复性司法手段。加强对精神健康的保护,建立完善的精神伤害评价标准。最后,建议针对普通公民和公众人物的网络型软暴力,在侮辱罪、诽谤罪上适用不同标准。根据犯罪行为和侵犯客体判定侮辱罪、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以及其中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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