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及其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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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概况及其性质
  按照1996年联合国大会的决定,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首都罗马召开了联合国全权外交会议,即罗马外交会议,共有160个国家,17个政府间国际组织,14个联合国专门机构和联合国基金会以及124个非政府国际组织派代表参加了这次大会。罗马会议通过了《关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最后文件》,《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遂于1998年7月17日在罗马开放签字。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的规定,在第60份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第60天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2002年7月1日,在满足了《罗马规约》规定的生效条件后,《罗马规约》便正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因此而正式诞生。
  國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海牙,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其他地方开庭。国际刑事法院的构成包括: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官处。法院共设18名法官职位,由《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选举时,各缔约国应考虑到世界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不同地域的代表性以及适当的男女法官比例。按规定,不得有一个国家同时有两个人在国际刑事法院担任法官,这就是说,国际刑事法院的18名法官必须来自于18个不同的国家。法院的法官每届任期9年,不得连选连任。国际刑事法院的正式语文包括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工作语文为英文和法文。
  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在从事或涉及该职务时,享有与外交使团团长相同的特权和豁免,且在其任期结束后,他们执行公务时的言论、文书和行为应继续免于任何形式的诉讼程序。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使惩处国际犯罪从此制度化,结束了过去的有罪不罚或逃避惩罚的局面。作为一个常设国际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须的法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建立在缔约国同意的基础上,因而说,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不仅不破坏国家主权,反而体现了现代国际法的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家主权之体现的国家管辖权,通常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有人认为普遍管辖削弱了国家主权,而实际上,普遍管辖的对象是严重危害一般人类社会的国际罪行,为了不使各国的一般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不使犯有国际罪行的人逃避惩罚,现代国际法故此设定了普遍管辖原则。需要注意,普遍管辖是国际法赋予各国的一项权利,因而它在实际上强化了国家主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也正是建立在对国家主权尊重的基础上。根据《罗马规约》序言的规定:“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同时《罗马规约》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的条款加以规定”。根据《罗马规约》第5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犯罪属于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它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这些犯罪均属严重国际罪行。按照普遍管辖原则,各国均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管辖。这样势必造成国内刑事管辖权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冲突。前南斯拉夫问题刑事法院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由于是按联合国安理会决定而建立的,它规定了国际刑事审判机关优先管辖的原则,因而消除了国际管辖权和国内管辖权的冲突。而《罗马规约》规定的所谓“补充性原则”,首先赋予了国内法院以优先管辖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在充分考虑国家主权的基础上而作出的一种安排。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国家不愿意或确实不能够进行调查或起诉时,才拥有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管辖权。
  可见,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以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调查或起诉为前提的,也就是说,以国家刑事管辖权的放弃作为存在基础。所以说,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关键在于国家是否“不愿意” 或“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2款的规定,“不愿意”包括三种情况:第一,一国所进行的诉讼程序或做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罪犯,使其免负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二,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第三,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人绳之以法的目的。而“不能够”则是指一国的司法系统完全瓦解,或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因而无法拘捕被告人或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一般而言,“不愿意”主要是由主观方面原因所造成的,而“不能够”则主要是由客观因素所引起的。
  如果国家的国内司法机构对犯有《罗马规约》第5条规定的犯罪进行了管辖,这就自然排除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在下列四种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不能受理案件:1、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国家已对该案件进行有调查或起诉。2、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国家已对该案件进行调查,而且已经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3、根据一罪不二理的原则,有关的嫌疑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了审判。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法院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如果国家“不愿意”或者“不能够”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国际刑事法院即对犯有国际社会严重关注的国际罪行进行管辖,但这种管辖必须是以《罗马公约》的缔约国为前提,如果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则该国必须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才能够进行管辖。但必须注意,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对象最终不是国家本身,而是犯有国际罪行的自然人。《罗马规约》确立的管辖原则,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另一方面又能有效地防止犯有国际罪行的人逍遥法外,因而化解了国家主权和国际管辖权的矛盾,对于打击国际犯罪和维护国际社会秩序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三)、国际刑事法院遵循的基本原则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进一步完善了国际司法体制,而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的活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在原则规制基础上进行的司法活动,才能够确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罗马规约》在其序言中明确重申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规定各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不得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相符的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不得插手任何缔约国的武装冲突或内政。此外,《罗马规约》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规定的“补充性原则”,更能体现出对国家主权的尊重。
  2、保障基本人权原则。《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构成了当代国际人权法的基础。《罗马规约》规定的享受法律的平等保障与适用,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免受酷刑及不人道待遇与处罚,无罪推定,受到公正审判等,均体现出国际刑事法院对人权的高度重视。
  3、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因而排除了有罪类推和法律溯及既往。《罗马规约》明确规定,个人不对本规约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负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而且只有当某人的有关行为在发生时构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该人才根据《罗马规约》负刑事责任。
  4、无罪推定原则。这是保障人权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也是目前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原则。《罗马规约》第55条规定,在调查期间被调查者享有“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或认罪”的权利。
  5、一罪不二审原则,又称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罗马规约》第20条规定,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外,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审判该人;对于第5条所述犯罪,已经被本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审判;对于第6条、第7条或第8条所列的行为,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本法院审判,除非该另一法院的訴讼程序存在问题。一罪不二审原则的确立旨在防止一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再次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对于国际刑事法院而言,针对同一犯罪行为,既不审理有关国家已经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的案件,同时,其他相关国家也不审理国际刑事法院已经做出的判决的案件。
  6、秉持国际正义原则。正义是法律的要义,任何失去正义的法律和司法判决,必然是对法律的亵渎。《罗马规约》在序言中明确规定,“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并执行国际正义”。正义的国际司法判决,才能够捍卫法律的权威性,也才能够真正伸张国际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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