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追偿权的“背锅”理论及法律关系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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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侵权责任的追偿权,存在于连带责任、替代责任、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以及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等不同形式的多数人侵权责任之中。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特别是在侵权责任的立法中,对于如何确定追偿权,认识不一致,理解不相同,立法规定也有异,缺少统一的见解和对策。事实上,侵权责任追偿权的法理基础,通俗地表述就是“背锅”理论,即在多数人侵权责任中,责任人为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背锅”;既然是责任人为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背锅”,就应当有统一的“甩锅”的规则,这就是追偿权的原理。整理《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追偿权的规定,可以看到多数规定是正确的,但也有部分规定有待于一步深入研究,旨在提出更好的解决追偿权的具体规则。
  关键词:民法典;侵权责任;追偿权;“背锅”理论;法律关系
  DOI编码:10.19667/j.cnki.cn23-1070/c.2021.01.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在有关侵权责任的条文中,规定了诸多有关追偿权的规范,内容相当复杂,应当进行梳理,研究其法理基础以及应当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以保障侵权责任规范的正确适用,依法制裁侵权行为,分配好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保护好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本文对此进行说明。
  一、《民法典》规定的不同侵权责任类型中的追偿权
  《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追偿权的规范,一是总则编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二是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共有13个条文,分别是第62条、第178条、第1191条第1款、第119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98条第2款、第1201条、第1203条、第1204条、第1223条、第1233条、第1250条、第1252条和第1254条,规定了15种追偿权。这些侵权责任的追偿权分属于不同的侵权责任类型。
  (一)因连带责任产生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包含追偿权。这也是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之间的本质区别,即按份责任承担的都是自己责任,不存在追偿权的问题,因为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人的损害,每一个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承担的都是自己责任。
  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共同侵权行为,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同一个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受害人要求哪一个或者哪一些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都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部分连带责任人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自己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没有原因力的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份额也承担了责任,超出了自己的责任份额,因而对没有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产生了追偿权。《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人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的追偿权,是连带责任的追偿权。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产生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也产生追偿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法不同,区分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不同规则。中国侵权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表现得更加丰富多彩,有四种不同类型,每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类型都包含追偿权。
  1.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追偿权
  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传统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典型代表是产品责任。
  《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里规定的两个追偿权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追偿权。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产生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生产者的最终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的最终责任是过错责任,而在承担中间责任时,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销售者承担了中间责任,就对生产者产生追偿权;生产者承担中间责任时,则对造成产品缺陷的有過错的销售者产生追偿权。这种追偿权与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不同,是100%的追偿权,而不是部分份额的追偿权。此外,第1223条关于医疗产品责任医疗机构的追偿权,第1233条规定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侵权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第1250条规定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第1252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第三人的追偿权,都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追偿权。
  2.补充责任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原《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民法典》删除了一种,还有两种,即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权;第1201条规定教育机构就第三人损害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责任中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改成了“相应责任”,不再有追偿权。
  我国侵权责任中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产生于银河宾馆案件。王某出差到上海,住进银河宾馆,罪犯仝某宝在宾馆的房间里将其杀害,抢走财物。仝犯杀人罪被判处了死刑,附带民事诉讼将其随身的1万余元判决给王的父母。王的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银河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将其称为相应的补充责任,规定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认为我国民法以往没有规定过补充责任,是不对的。补充责任源于保证责任的一般保证责任。在保证责任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就要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找债务人追偿。这不是补充责任,而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保证则不同,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必须先找债务人,一般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只有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一般保证人才承担不足部分的债务。这种补充性的清偿责任就是补充责任。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就是来源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享有检索抗辩权的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变形的特殊表现形式。   3.先付责任
  在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中,有一种叫先付责任,即原《侵权责任法》第44条、《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对产品缺陷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本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者却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就在于政策考量,因为第三人是隐藏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背后的,消费者不易证明。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且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就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先承担赔偿责任,他们当然知道并且能够知道第三人及其过错,承担了责任后就产生追偿权。
  先付责任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变形。补充责任和先付责任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变形体,但是规则刚好相反,补充责任由没有直接原因力的行为人后承担责任,先付责任是由不负有最终责任的人先承担赔偿责任,都享有追偿权。
  4.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民法典》没有规定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责任人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销售者和服务者,他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不能提供销售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能够提供销售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诺先行赔付的,受害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张赔偿。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都对销售者、服务者享有追偿权。所谓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是其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时须附条件,符合条件要求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是一样的。
  上述四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都包含追偿权,都是先承担了中间赔偿责任的一方责任人对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区别在于有的是全额追偿权,有的是限额追偿权。
  (三)替代责任的追偿权
  替代责任,就是为他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就是典型的替代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有很多理论模型作为支持,但是,其核心理论是“钱包理论”,即谁的钱包大就应当由谁先来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能力强,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替代责任产生于罗马法的准私犯规则。在罗马法中,马厩的主人要为其雇工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家父要对家子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等,是替代责任的最早形态。不过,罗马法准私犯不包括追偿权。近现代的替代责任与罗马法不同,雇主承担了替代责任后,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雇员享有追偿权。追偿权的价值在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雇员享有追偿权,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员进行追偿,对其他雇员以及社会产生警示作用,起到阻吓其他员工的一般预防作用。这是替代责任产生追偿权的基本原理。
  除了第1191条第1款规定的追偿权之外,替代责任的追偿权还有第62条规定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法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享有追偿权。第1192条第1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
  (四)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追偿权
  高空抛物损害责任,原《侵权责任法》规定在第87条,《民法典》规定在第1254条。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没有规定追偿权。《民法典》第1254条对这一规则作了彻底改造,其中规定,即使由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承担了补偿责任,对高空抛物的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行使这一追偿权,也能够将最终责任归咎于真正的加害人。
  二、《民法典》規定部分多数人侵权责任中包含追偿权的必然性
  (一)侵权责任追偿权理论中的“背锅”理论
  在研究侵权责任追偿权的理论依据时,有很多不同的追偿权责任理论作为基础。这些理论上的分析和说明都是对的。不过,笔者提出一个更通俗的理论来作为支持,就是追偿权的“背锅”理论。
  在数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都有关系时,如果有的行为人存在赔偿能力的限制或者因其他原因难以承担赔偿责任时,通常会把目光转向另外那些或者那个与损害发生具有某种因果关系的人,由他们(或者他)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满足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实,这就是在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找一个“背锅”的人,找到这个可以背锅的人,该人与该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某种关联,就要他承担连带责任、中间责任或者替代责任等。
  背锅的人应当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后果“背锅”的关联性,一个是主观上的过错,另一个是客观上的原因力。其中,更直接的关联性是原因力,找到了一个人对另一个实施侵权行为的人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原因力。例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就让他承担补充责任,他就是《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中的背锅人:原本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的,该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而使侵权人得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赔偿不足,就须找个背锅人,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客观上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力,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主观上还有过失,那就由他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背锅。
  还是以银河宾馆案为例。第三人仝某宝是直接侵权人,杀死王某具有100%的原因力,被判处死刑后无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要找到背锅的人。银河宾馆在店堂告示中承诺“本饭店设有24小时保安服务,绝对保证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没有尽到保证顾客人身财产安全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原因力,其主观上又有过错,因而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我国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即相應的补充责任,就是这么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既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是一个背锅的人,他的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尽管背锅人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但是,由于其只是一个背锅人,因而法律规定其享有追偿权,使其为侵权人背锅而承担补充责任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能够实现追偿权的,就能将这个为人背锅的赔偿责任归咎于真正的侵权人承担。这就是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原因。不过,追偿权是有风险的,背锅的责任人可能实现追偿权,也可能无法实现追偿权。无法实现追偿权,背锅的责任人就只能自己承担责任,因为其在主观上毕竟还是有过错的。
  再来分析一下其他侵权责任形态中的追偿权,也是应用背锅的理论基础形成的。
  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分为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中间责任是原告请求哪个连带责任人赔偿,哪个连带责任人就要对全部损害负责赔偿,而非以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为标准。最终责任是以每一个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为准,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一份赔偿责任。正因为承担中间责任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是为其他连带责任人背锅,因而才对超出自己份额的责任部分享有追偿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其实与补充责任的规则一样,不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人承担了全部责任或者部分责任,而这些责任是最终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中间责任是为最终责任人背锅,因此,中间责任人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对最终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将不应由自己承担的最终责任归咎于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责任人。
  尽管替代责任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基础与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完全一致,但是,由于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害他人有过错,用人单位等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也是在为工作人员的过错执行职务的行为背锅,因此也享有追偿权,通过行使追偿权而将最终责任归咎于有过错的工作人员。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中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补偿责任,更是为真正的侵权人背锅,当找到真正的侵权人之后,当然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将责任归之于侵权人。
  (二)侵权责任追偿权的背锅理论基础
  可以说,《民法典》之所以规定侵权责任的追偿权,基础就在于责任人只要是为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基础背锅,而非自己是真正的、具有100%原因力的侵权人,就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他人享有追偿权。基于背锅理论承担的责任是中间责任,追偿权所追偿的责任是最终责任。
  追偿权背锅理论的具体内容是:
  1.享有追偿权的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是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毫无疑问,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以及何种侵权责任形态,追偿权的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是侵权人。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都属于多数人侵权中的共同侵权行为或者竞合侵权行为,或者存在于替代责任之中。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都存在追偿权,都有追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在替代责任中,实施造成损害行为的是行为人,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却是责任人,尽管这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多数人侵权责任,替代责任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规则有异,但是,同样存在责任人对行为人的行为背锅的属性,因而都存在产生追偿权的客观基础,存在追偿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2.追偿权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
  追偿权利人与追偿义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关系,产生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在逻辑上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在:第一,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有造成损害的可归责性,或者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权利人的行为与义务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不论是直接原因力还是间接原因力,均须有相当的原因力。这些关联性就使追偿权利人产生了应当承担中间责任的基础,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因而须为追偿义务人背锅,承担中间性责任。
  3.追偿权的权利人承担的责任具有中间性而非终局性
  然而,由于承担中间责任的追偿权利人尽管在承担中间责任时具有可归责性,但是,追偿权利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却不具有全部的原因力,或者只具有间接的原因力,而不具有全部原因力的行为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应当承担与自己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只具有间接原因力的行为人不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而,依照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替代责任的责任人承担的中间责任,就不是终局性的责任,而是为了保障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索赔权利而为最终责任人背锅;为达成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平衡,实现分配正义,使承担中间责任的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因而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将应当归于最终责任人的责任归于追偿权的义务人。可见,追偿权就是中间责任人与最终责任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器、调整器。
  4.追偿权的义务人是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人
  既然在追偿权的法律关系中,追偿权利人承担中间责任是为追偿义务人造成的损害最终责任背锅,那么,为了实现追偿权利人与追偿义务人之间确定责任分担关系的平衡,就必然将中间责任转化为最终责任。这种责任性质的转化方法就是追偿权,通过行使追偿权,追偿权利人将最终责任转嫁给追偿义务人,使其承担最终责任。
  三、侵权责任追偿权法律关系及追偿规则体系的展开
  (一)侵权责任追偿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侵权责任追偿权法律关系的基础,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由于追偿权法律关系发生在侵权人的内部,因此,看起来侵权责任追偿法律关系就是侵权人内部的法律关系。其实不然,在存在追偿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存在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   追偿权法律关系的外部关系,是以所有的侵权人作为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与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他们之间构成的侵权法律关系。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所有的侵权人都是损害赔偿义务主体,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追偿权法律关系内部,由于数个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是替代责任,甚至纯粹就是由于政策考量的原因,使数个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之间发生责任分配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公平性、合理性、科学性的要求,对侵权责任在数个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实现侵权责任的分配正义。这就是,已经承担了责任的义务主体,对未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享有追偿权,已经承担了责任的义务主体成为追偿权的权利主体,享有追偿权;未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成为追偿权的义务主体,负有满足追偿权利人权利请求的义务。
  (二)侵权责任追偿权法律关系的构造
  侵权责任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二次分配过程,有的如连带责任还会存在三次分配过程。
  1.侵权责任追偿权法律关系的第一次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追偿权法律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一次分配,是中间责任的承担。在这时,着重考虑的是侵权受害人即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实现的保障,因而在不同的责任人之间,不论是应当承担中间责任还是最终责任,只要是对保障被侵权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有利,就可以选择该责任人作为索赔对象,责令其承担中间责任。在第一次责任分配中,基本不考虑各个不同的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在责令某些责任人承担中间责任时,肯定存在责任分配的不公平性、不合理性,然而,这种对侵权责任人责任分配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的背锅,在保障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实现而言,却是公平的、合理的,甚至也是科学的。
  2.侵权责任追偿权法律关系的第二次责任分配
  第二次责任分配,全部考虑的是对不同的责任人之间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合理性,体现侵权责任分担规则的科学性。这就是,将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分配给应当承担这个责任的责任人,以保证责任规则的公平。这是实现侵权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合理性、科学性的最后一次机会,因而必须体现侵权责任的分配正义。
  3.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的第三次責任分配
  在侵权责任分配中,偶尔也会出现第三次责任分配。对此,《民法典》在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都没有规定,而是在合同编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则中规定的。《民法典》第519条第3款规定:“被迫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的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对于这一规则,学说解释认为,基于公平考虑,规定被迫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担。该规定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是指除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之外的其他所有连带债务人,包括实际承担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这是因为,追偿权的实现,是以各连带债务人能够承担最终责任为前提,如果其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就需要由各连带债务人按照各自份额分担损失,这种做法避免了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因其他债务人的原因而无从追偿,有利于鼓励连带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否则,该损失不能由其他债务人分担,则将完全由追偿权人也就是消灭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承担,这将不利于连带债务人积极履行全部清偿义务,从而不利于债权的实现。而且按照份额比例分担,也体现公平原则。这里所言的不能偿还,不仅包括其没有资力偿还,也包括债务人行踪不明,追偿存在困难等情形。如果先行对外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在内部行使追偿权时,只能依照内部的份额逐一进行追偿,这就意味着一旦某个债务人缺乏履行能力(甚至破产),那么,在先对外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就得单独承担追偿不了的风险。
  例如,甲、乙、丙、丁四人承担连带责任,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向乙、丙、丁追偿,其中丁不能履行追偿义务,应当在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按照每一个人的比例分担,即甲、乙、丙三人分别分担1/3,原本向乙丙丁各自追偿1/4,改成追偿1/3,将风险分担给该三人。就此产生的后果,虽然也是为不能清偿的连带责任人背锅,存在不公平的问题,但却是合理的,体现了分配正义,因而不能再主张追偿。
  (三)侵权责任追偿权产生的基本原因
  在侵权责任追偿权的产生中,最基本的原因就是行为的原因力。
  1.连带责任追偿权产生于每一个连带责任人行为的原因力
  连带责任的追偿权就是基于行为的原因力产生的。例如,两个人打伤了一个人,每个人的原因力是50%,受害人请求其中一个加害人承担了全部的连带责任,即100%。在这个加害人向另一个没有承担责任的加害人行使追偿权时,基于自己行为的原因力只有50%,另外的50%损害就是另一个没有承担责任的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因此,承担责任的责任人产生追偿权,追偿权的份额是50%,超过50%的部分不可以追偿,应当由自己承担。所以,连带责任的追偿权是天经地义的,没有人会怀疑连带责任追偿权的合理性。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也是基于行为的原因力
  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只有一个,就是直接造成损害的那个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侵权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而是间接原因,具有的只是间接原因力。由于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侵权人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力为100%,因而最终责任就须由他承担,具有间接原因力的行为人就享有全部的追偿权。最典型的是产品责任规则。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有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原因所致,消费者请求销售者赔偿,销售者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把由生产者制造的有缺陷的产品经过自己的手卖给了消费者,对于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虽然不是具有直接原因力的加害人,但是其销售行为给造成损害提供了辅助性作用,因而销售者行为的原因力就是发生损害的间接原因。真正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100%是生产者的行为,销售者只是给生产者造成损害提供了这个条件,即把缺陷产品卖给了销售者,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害。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是为生产者背锅,当然可以向生产者行使追偿权。因此,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间责任人对最终责任人的追偿权是100%的追偿权。   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样的,只是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时须具有所要求的条件,其他的规则没有区别。
  3.补充责任追偿权的产生原因也是行为的原因力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由于疏忽,使第三人有了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例如银河宾馆案,由于银河宾馆疏于对侵权行为的防范和制止,使加害人有机可乘,造成了住宿客人的损害,实际加害人的行为的原因力是100%,是直接原因力。从直接原因观察,银河宾馆连1%的直接原因力都没有。之所以宾馆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背锅责任,一是主观上有过失,二是这一过失的不作为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间接作用,使侵权人有了机会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因此,对直接侵权人没有能力赔偿的那一部分赔偿责任,就由这个实施不作为行为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个追偿权规则,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中就确定了的。在原《侵权责任法》制定时,由于意见不统一而被删除;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把它又加了进来。《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还是把追偿权规定进来,就是因为这个追偿权的设置具有正当性。追偿权的基础不仅是因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是不作为,更重要的是行为只是间接原因,仅具有间接原因力。
  4.替代责任追偿权的原因也是原因力
  替代责任的追偿权的设置目的,是要把损害赔偿责任归之于真正的加害人,归之于有过错的行为人。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立法机关一直坚持它是无过错责任,实际上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更为稳妥。既然认为用人单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而在追偿权的问题上就一直存在疑问,认为追偿权是一把“双刃剑”,其不利之处在于:一是侵权责任法主要是解决对外责任的问题,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内部关系可以通过协议等方式约定;二是确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比较困难;三是我国工作人员工资低,在经济上处于劣势,用人单位可能会利用该规定转嫁责任。不过,这些理由只是看到了问题的一面,没有全面观察用人单位责任的形成原因。工作人员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工作人員创造的利益归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经济实力又比个人强,让用人单位来承担责任,就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在保障了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之后,还要考虑过错和原因力以及赔偿责任的警示作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如果不享有追偿权,其他员工就会效仿,因而出现履行职责的疏忽和懈怠。如果用人单位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让有过错的员工哪怕承担10%的责任,其他员工就会受到阻吓和警示,在工作中勤勉、谨慎地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
  《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后段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第1192条第1款中段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之所以改变不规定追偿权的做法,原因是以重大过失作为责任承担与否的分界线,合理地强化了工作人员的注意义务,也会促进工作人员在工作时的认真负责态度,从而有效地减少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造成损失发生的情形,也有利于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公平分配责任。
  可以看到的是,替代责任的责任人背锅,与一般的背锅还是有区别的,因为虽然有原因力的问题,但是还存在利益归属理论,由于工作人员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为用人单位创造利益,因而在追偿权上有所区别。不过,其区别不在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承担追偿责任,还是一般过失就可以承担追偿责任,而在于承担追偿责任的范围,即承担多大份额的追偿责任。由于我国的低工资政策以及利益归属基础,有些医疗机构对造成医疗损害责任的有过失的医务人员追偿30%左右的责任,是比较可行的。
  5.高空抛物追偿权的原因在于建筑物使用人不是加害人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由于找不到真正的加害人,为了使受害人获得一定的补偿,因而由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这完全是由没有造成损害的人给造成损害逃避责任的人背锅。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是因为找不到真正的加害人,待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后,承担补偿责任的背锅人当然有追偿权。这种追偿权的产生,是因为承担补偿的人本来就不是加害人,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完全没有原因力。
  关于侵权责任的追偿权问题,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理论把它弄复杂了。依据过错和原因力的规则,以及有些情形下的利益归属基础,确定背锅的中间责任人的追偿权,就是最简明、最好的办法。
  四、对《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追偿权规则的检视
  《民法典》规定了较多的侵权责任追偿权规则,绝大多数是没有问题的,在理论上也没有大的争论。不过,有的规定还有一定争论。
  (一)没有争论的侵权责任追偿权的规则
  1.对连带责任的追偿权规则学界没有争论。这个追偿规则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78条,地位比较特殊,适用时应当注意。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追偿权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则,因为侵权责任就是侵权之债。对此,在适用中要特别注意《民法典》第519条第3款规定的侵权责任追偿权的第三次责任分配规则,在侵权连带责任分担出现类似情形时,应当适用这一规定。
  2.对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先付责任的追偿权规则,也没有不同见解。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依照规定进行追偿即可。这些侵权责任的追偿权都不存在第三次分配责任的问题。
  3.《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也没有问题,只是实现追偿权的机会可能较少而已。
  (二)有争论的侵权责任追偿权的两个规则   1.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的规则
  对于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的规则,《民法典》规定了两个条文,是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第2款。这两个规定“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追偿权,对追偿权的构成都没有其他限制,只要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或者教育机构等有过失,就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了责任之后就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对此的不同意见是,既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或者教育机构对造成的损害有过失,为什么还要给有过失的补充责任人以追偿权。其中的道理前文已经说明,即尽管他们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但是,他们的行为是不作为的消极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原因力,只具有间接原因力,而第三人的行为才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具有100%的原因力。因此,对100%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在其不能完全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就一定享有追偿权。
  应当说明的是,这两个补充责任都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相应”,就是与补充责任人的过失程度相适应,因而,相应的补充责任就不是全额补充,而是限额补充。即使是限额补充,由于补充责任人根本就没有直接原因力,所以,也应当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这个规则已经在实践中适用20年了,尽管原《侵权责任法》曾经将其删除,但是最终《民法典》还是规定了追偿权,使补充责任追偿权又回归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最初状态。
  要说明的还有两点:一是条文列举的宾馆、饭店等,其实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既然是饭店、宾馆、商场等的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就包括了所有的经营者等在内,就使前文的列举没有价值了;二是规定的经营者,是所有的经营者都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补充责任主体是经营者。原《侵权责任法》对其进行限缩,规定的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经营者对消费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变化是不应该的。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然坚持所有的经营者对消费者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都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因而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之间的冲突。《民法典》将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改成“管理者、经营者、组织者”,是完全正确的。
  2.用人单位责任的追偿权规则
  对追偿权最有争议的重要问题,是关于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这是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没有规定的规则。问题是,这一条文把追偿权限制在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时才享有追偿权,如果工作人员只有一般过失,用人单位就不能对其进行追偿。与此相关的是《民法典》第62条,规定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法人承担赔偿责任后,须具备“依照法律和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这一追偿权的主观要件,首先是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法人章程的规定,其次是法定代表人有过错即可,包括故意、重大过失和过失。
  《民法典》这两个条文所调整内容是一样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实也是法人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包括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承担追偿责任的条件为什么不一样呢?显然不能说法定代表人就不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说《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的是除了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如果这样去理解,两个条文之间似乎就没有矛盾,因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被追偿的责任,有过失就要追偿,责任更重;其他工作人员,例如包括副总经理在内的“高管”等工作人员,只有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可以进行追偿,责任就要轻得多。难道是这样的吗?
  此外,还有其他区别。第62条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章程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最相关的还是第1191条,除了这一条之外,没有其他的法律规定了;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可以追偿,法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就不用向法定代表人追偿,难道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可以胡来,造成多大的损害都是法人赔偿,法人赔偿了还不用追偿吗?这显然是不符合侵权法基本法理的。所以,《民法典》第62条和第1191条之间是不协调的,需要统一追偿权行使的主观要件,或者都要求有过错,或者均须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其实,在用人者责任中,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故意加害行为,是构成单独的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20世纪80年代有一个案例,上海一个外科医生是被告,一个在西北工作的女士想要调回上海,因为没有上海户口而不成。有人给她介绍认识了这位医生,双方结婚,女士的户口也办回来了。结婚不久,女方就要离婚,男方很生气,无奈只得离婚,但怀恨在心。后来,该女士患阑尾炎到这个医院治疗,正好是男医生当班,在给该女士手术时,趁机将其双侧卵巢全部切除。这就是工作人员利用执行职务之机故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行为。该外科医生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有故意行为的医生进行追偿。
  有关方面在解释中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当劳动者在执行职务中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但追偿比例应根据过错程度的因素综合考虑,而不应由劳动者承担所有的损失后果。建议以重大过失作为责任承担与否的分界线,合理地强化了工作人员的注意义务,也会促进工作人员在工作时认真负责,从而有利于减少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造成损失发生的情形,也有利于在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公平分配责任。这样解释并没有很强的说服力。如果要考虑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尽量减少他们因追偿而承担较重的责任,可是这样的后果还是警示作用不好,用人单位对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才可以追偿,而存在一般过失就不可以追偿,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就会认为一般过失是可以谅解、疏忽的,仍然不利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效益。从这一点上来说,《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有关追偿权的规定是不稳妥的。对此,应当进一步积累经验,等待时机成熟再对其进行修正。
  结语
  侵权责任追偿权的法理基础在于“背锅”理论,正因为责任人对行为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替代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等)的基础是“背锅”,那么,“背锅”的责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应当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享有追偿权,将“锅”甩给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背”。很多人包括立法机关对此总是认为,“现实中的情况错综复杂,很难以一个统一的标准来确定追偿权的条件”,因而总是对追偿权的设置迟疑不决。这些看法都是不对的。《民法典》在追偿权的设置中,采取不同的立场,并非根据实际情况而采取的科学对策,而是顾虑过多。笔者主张,凡是基于“背锅”理论而承担责任者,都有权对有故意、重大过失或者过失的行为人进行追偿;至于追偿多少,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非在主观要件上进行区分。
  [责任编辑 李宏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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