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来源 :甘肃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ang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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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的融资难度大,融资成本高昂,一直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股权众筹融资方式的出现,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现已有不少国家相继试行此融资模式,对应的监管制度也在探索中不断改进和完善。因此,股权众筹的有效发展能够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带来益处,但怎样在我国有效发展股权众筹,是目前我国股权众筹发展中面临的重要问题,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若在监管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盲目发展,股权众筹非但不能发挥自身优势,还会出现一系列不良反应,这一点在我国过去几年的发展实践中已有所体现。信息披露制度向来是证券监管的核心,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有效制度,完善全面的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能够解决由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股权众筹有效且良性发展,解决中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融资难问题,有效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虽然股权众筹融资具有证券发行性质,但是它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券发行,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主体决定了其并未达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标准,相应的也就决定了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有差异性,按照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标准去要求股权众筹,无疑是对其负担的加重,因此要专门打造适用于股权众筹的更“合身”信息披露制度。从我国目前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的制度现状来看,存在着信息披露监管规则系统性不足、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规定模糊、信息披露的内容规定抽象的问题,若想要解决这些问题,离不开对那些出现股权众筹融资模式较早的其他国家制度的分析,世界上开展股权众筹融资的国家很多,比如英国、法国、美国、德国、新西兰、日本等,文中选取英美两国作为国外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研究的对象,主要原因是,英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信息披露制度的国家,美国是信息披露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而且英美两国的资本市场形成时间早,成熟度高,也是股权众筹最早出现的地方,因此对于股权众筹的监管较为完善和全面,具有代表性,对我国完善股权众筹制度有一定的启发。从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规定来看,英美两国都设有对平台的义务规定,美国的监管部门考虑到成本导致的融资效率过低的问题,设置了豁免规则,以减轻实力弱小的公司在筹资中需要负担的过高成本,但同时又不能放松对这类筹资者的监管,英国对金融的监管采取的是混业监管模式,因此对平台赋予了强有力的监管职责,几乎对信息质量的把控和投资者的保护全交由平台负责,特色之处是平台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以及分类,我国可借鉴有益经验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通过综合分析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借鉴英美两国外的有益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信息披露监管制度,进一步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完善信息披露追责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精华在于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内容规定完善全面合理时,信息披露制度的优越性越能体现,广大投资者主要通过披露出来的信息内容,了解筹资项目的真实情况,所披露的信息越全面细致,对投资者而言就有更多的选择依据,对项目了解的更为全面。但限于股权众筹融资主体类别的多样性,主体资质的薄弱特征,不能对其信息披露要求过于格式化,应当根据筹资主体的类别差异性,作出分层次与差异化结合的信息披露要求,保证信息披露全面详尽的同时,也不至于筹资者负担过高的披露成本,在信息披露这一重要环节,做到对不同类型股权众筹项目的“量体裁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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