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有一定影响”的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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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以“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为保护客体,一是因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具有法益保护价值,承载了具有财产意义的经营者商誉;二是为了促进市场的自由竞争和经济的繁荣发展;三是为了保持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体系协调。“有一定影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适用要件之一,其认定问题必然关系到该条款的适用结果。鉴于此,有必要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最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于2022年3月20日开始实施,在此之前未有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配套解释规定。而根据该《解释》的相关规定,“有一定影响”的认定仍然存在着无法解决的问题。“有一定影响”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均不明确,学界对“有一定影响”应当采取的认定标准也存在不同观点,争议焦点在于经营者商誉的产生应归因于商业标识的显著性还是知名度。商业标识能否承载商誉与其是否具有潜在显著性无关,关键在于是否在商业活动中实际发挥了识别来源经营者的作用。商誉量代表了商业标识的财产价值,知名度大小则可以衡量商誉量。通过对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体系化研究,可发现《商标法》以及其他法律规范对未注册商业标识的保护,均有知名度的相关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有一定影响”要件的认定存在很多问题:一是法院在认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一致;二是各法院认定的要件要求不同;三是法院所参考的判断因素也不同。因此,需明确“有一定影响”要件的认定标准,完善其认定规则。对此,可借鉴域外关于商业标识仿冒行为认定的成功经验。英美法系国家的仿冒之诉均以商誉为基础,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均有关于商誉搭载行为的规定,由此可以明确商誉在“有一定影响”要件认定中的基础地位。美国要求标识具有显著性,英国要求标识具有实际显著性,日本要求标识具有周知性,德国要求标识具有竞争属性,实质上都是为了确定商业标识已确立了经营者的商誉。基于商誉的产生原因和外在体现,我国可在“有一定影响”要件的认定上采用如下标准:通过经营者的实际使用行为,商业标识产生了识别性和知名度。在识别性的认定上,可参照美国关于实际显著性认定的做法,综合标识的客观使用情况和相关公众的主观认知情况进行判断。在知名度的认定上,首先应判断标识在性质上是否正面积极,再考察其是否在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内具有知名度。如果商业标识同时满足识别性和知名度要件,则可认定其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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