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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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是一种特殊的集体管理模式,它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签订的许可协议延伸性适用于非会员作品上。因而该制度中的“延伸性”是指许可协议的延伸性适用,而非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范围或会员范围的扩张。关于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性质,存在“权利限制说”及“权利行使说”之争,从规则内容上分析,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属于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在著作权体系中应属于著作权的“外部限制”而非“内部限制”。进言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属著作权外部限制中的“限制(limitations)”而非“例外(exceptions)”。与我国著作权法中同属于“著作权限制(limitations)”的法定许可制度不同,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程序更为严格,且并不免除使用者寻求许可、签订许可协议的义务。同时,在这一制度下,权利人享有的权利除了获得报酬外,还有权对许可协议的内容提出修改和变更的建议,而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也更重要。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合理性首先源于其符合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的保护需求,能够显著降低大规模许可成本,促进作品的传播。从经济学视角看,这一制度获得的效益远高于额外付出的成本,满足经济学原理。此外,该制度也满足国际公约确定的对于著作权限制的“三步检验法”之要求。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最初起源于北欧国家。由于广播行业突破性发展,行业协会无法满足广播组织版权需求。在排除强制许可这一方式后,北欧国家借鉴其劳动法中的工会协议的延伸性,创设了著作权领域的延伸性集体管理模式。不久后该制度便开始适用于影印行业。如今,该模式已成为解决孤儿作品的利用、外国人作品的利用、作品复制与数字化问题,甚至是文化遗产的保护等问题的优选方式之一,也已经被世界范围内多个国家和地区所引入或已纳入立法讨论范畴。但因该制度具体内容设计并不统一,各国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加之其延伸效力由于可能违反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等关于权利限制的相关规定而饱受质疑,在某些国家和地区,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经过讨论后最终并未被引入。我国便是如此。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曾出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但因我国部分著作权人极力反对而最终放弃引进。之所以出现如此局面,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最初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不尽完善,制度设计不够具体,同时未兼顾中国国情、平衡多方的利益,也没有很好的宣传和普及这一制度的概念和实质内涵。基于上述原因放弃这一制度引入,不可谓不是一大损失。从立法的前瞻性考虑,移植该制度到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是有必要的。首先,这一制度的设立能够将已经实际被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的“一揽子许可”以“延伸性管理”的形式确立为合法的规则,纾解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音乐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形成市场垄断、促进作品更广泛地传播,还有利于集体管理组织为著作权人打击侵权,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制度还为我国无主作品和文化遗产的利用提供了新思路。出于以上各方面的考量,有必要在我国引入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至于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则,首先需要建设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天然的垄断性,除非制度改革,否则随着其会员发展,其迟早将拥有“广泛的代表性”。为了满足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要求,也为了大量吸纳会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转变行政思维,加强服务意识,完善组织架构对接非会员权利人的服务,并与有关机构合作,借助区块链技术,尽可能查明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信息。此外,集体管理组织还应帮助我国作品走向海外,并与互联网平台合作,以便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建立公众投诉渠道,更广泛地获取侵权线索,严格打击侵权行为。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覆盖KTV行业经营者为歌曲点播而寻求的许可、文化遗产保存机构为非商业性目的使用者提供作品数字化版本而寻求的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为广播行为寻求的许可。同时,为保证法律的灵活性,还应允许兜底条款的存在。为保障这一制度的正常运行,还需保障非会员权利人具有选择退出和自行行使著作权的权利,从程序上也应设立严格执行、监督和问责程序,对于兜底条款还应设置严格的审批程序,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固定,可采取以《著作权法》作一般性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作详细规定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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