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既遂认定及量刑微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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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主要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方面出发,通过对法院一起判决案例的引申、分析,阐述抢劫罪的性质,并由此引发关于法律实务中有关抢劫罪定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和量刑方面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抢劫罪 既遂 未遂
  一、案情: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晚9点,被告人廖某、郑某和汪某经事先预谋,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某商业中心金店,趁金店准备关门打烊之际,分别持辣椒水、类手枪物及弹簧刀先后进入金店,同时言语威胁店内工作人员被害人蔡某、汪某、胡某以劫取店内财物,期间,被告人廖某用辣椒水朝被害人蔡某面部喷射,被害人蔡某趁蹲下之际按响警报器,被告人廖某、郑某、汪某听到报警器响起,在未劫得财物的情况下逃离,次日即被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郑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某、郑某、汪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最终依照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郑某、汪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三被告各自被判处罚金四千至五千元不等。
  笔者认为:法院依据上述认定事实判处三被告抢劫罪毫无疑问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犯罪未遂的认定和量刑方面,有待商榷。
  二、有关抢劫罪的法理
  依据现代刑法学理论,认定一项行为罪与非罪,构成何罪首先要分析的是该项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来讲,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分为主体、客体、主观、客观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
  主体就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是否适格,是否适合用刑罚来予以制裁。就自然人来讲,适格的犯罪主体必须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同时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客体就是指该项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律保护的法益,包括他人的、社会组织的、社会和国家的各种权利和利益。
  主观方面上,犯罪主体必须要对自己的行为有分辨能力和控制能力,知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在主观意识的指导下,客观方面也着手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客观方面包括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实行行为、犯罪结果犯罪对象等诸多方面。
  如果一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犯罪要件且各项行为要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可认定该项犯罪的成立。
  但就具体来看,每种犯罪行为都有各自的特殊性。因而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也要考虑到各个罪名的特别之处,不能一概而论,犯教条主义错误。
  就抢劫罪来说,抢劫罪的客体方面就比较特别。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虽然被归在侵犯公民财产罪一类,但因为其手段是"暴力、胁迫"的方法,不免对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极大的威胁。因此一般认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包括两项,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就是说,刑法对抢劫罪的制裁着眼点不仅仅在于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和财产权利,同时也要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抢劫罪的客观方面也是比较特别的。犯罪行为多种多样,客观构成要件不尽一致。有的犯罪达到既遂,其客观上必须要导致一定的后果,即有相应的犯罪结果,最典型的就是盗窃罪、抢夺罪。盗窃罪和抢夺罪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如果客观上没有能够达到成功占有的目的,那么就不能认为达成了犯罪既遂。依据是否以造成一定的犯罪后果为犯罪必要构成要件,学理上一般把犯罪区分为结果犯和行为犯。行为犯的显著特征就是,一旦犯罪行为实施,就达成犯罪既遂,而不论该项犯罪行为造成何种犯罪结果。那么抢劫罪属于哪一种呢?如果结合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来看,抢劫罪应该属于行为犯的一种。抢劫罪不仅对公私财产权利造成侵害,而且更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极大威胁。抢劫罪的构成必须包含有暴力、胁迫等犯罪手段,因此抢劫罪一旦进入犯罪实行阶段,就是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身安全的极大侵犯,就已经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可以说,抢劫罪天生就是行为犯。
  三、案情分析
  结合上述案情来分析,廖某、郑某和汪某主观上存在预谋,以占有取得金店财物为目的,并在客观上也进入了犯罪行为的实施阶段,三人持有辣椒水、弹簧刀和手枪状物,并对金店内工作人员进行了威胁,也使用暴力手段,用辣椒水喷射金店内工作人员,完全符合抢劫罪 "暴力、胁迫等手段"的构成要件。即使后面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廖某、郑某和汪某没有能够成功取得财物,没有达成自己的犯罪目的。但是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对金店内工作人员的生命和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主观上来讲,三被告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运用的"暴力、胁迫等"恶劣手段可能造成的后果必然有相应的认知能力。明知而毅然实施行为,毫无疑问属于主观故意。
  因此,廖某、郑某和汪某三被告以非法占有取得金店财物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可能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毅然在有预谋,有计划的情况下,经过犯罪预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了犯罪行为。三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威胁了他人的财产安全,同时也极大地威胁了社会正常的治安秩序。廖某、郑某和汪某三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各项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既遂无疑。
  四、判决分析
  该案主审法官认定廖某、郑某和汪某三被告属于抢劫罪未遂,依据现行刑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此按照抢劫罪法定刑最低档次对三被告分别判处了三年和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这个判决显然也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我们可以先看一下2013年余姚法院处理的一起抢劫罪刑事案件。该起刑事案件案情如下:冯某,河南人,在余姚打工为业。因不务正业,很快坐吃山空,于是决定抢点钱。某日晚,冯某酒后来到余姚市某公园,看到身材单薄的张某孤身一人散步。冯某上前以借用打火机为由故意纠缠张某,没说上几句话,就对张某实施搜身。张某试图逃离,可没跑多远,就被冯某勒住脖子撂倒在地。随后,冯某从张某身上搜出一个皮夹子。打开一看,里面只有一元人民币和两张银行卡。在冯某逼问下,张某随口报了六位数字的密码。冯某信以为真,匆匆逃走。后冯某被抓获归案。经余姚法院审理,冯某以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后被媒体报道为"男子抢劫一元钱,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因为同样是抢劫罪,而且最终量刑结果比较一致,我们可以对比一下这两起抢劫案。
  犯罪主体方面,金店抢劫案中,廖某、郑某和汪某共三人参与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余姚案例中,冯某是一人实施犯罪。众所周知,数人共同犯罪显然比一个人单打独斗更容易得手,因之对法益的侵害也就更大。而我国刑法总则之所以要对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犯罪形式来对待,正是基于共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更为严重。显而易见,金店抢劫案廖某、郑某和汪某三人的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主观方面来看,余姚案例中,冯某酒后散步,看到受害人身材单薄,决定对受害人实施抢劫。可以看出,冯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临时起意性。虽然之前已有抢劫犯意,但是对犯罪对象的选择却是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临时性。而金店抢劫案中,廖某、郑某和汪某三人不仅仅是有预谋、有计划,而且经过了详细的犯罪准备和犯罪预备,准备了辣椒水、弹簧刀等作案工具,还精心挑选了金店打烊之机来实施犯罪行为。毫无疑问,金店抢劫案廖某、郑某和汪某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
  客观方面来看,金店抢劫案廖某、郑某和汪某三人犯罪计划周密,有长时间的犯罪预备,在犯罪实行阶段,携带弹簧刀等作案工具,用言语威胁,并用辣椒水喷射受害人。余姚案例当中,冯某是仗着自己比受害人强壮,采取搜身、威胁、勒脖子等手段迫使受害人就范。所以就这一点来看,还是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胜一筹。
  以上几个要件比较下来,金店抢劫案和余姚案例的社会危害性孰轻孰重,基本上可以一清二楚了。
  学理上来讲,"罪刑相一致、罚当其罪"是刑罚理论的基本原则,刑罚判决的公正性也正体现于此。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不仅不符合刑罚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社会最朴素的正义观念。就刑罚的目的而言,一方面在于对个体进行制裁,消除其继续犯罪的可能;另外一方面也在于震慑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教育社会,达成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做不到"罪刑相一致、罚当其罪",犯罪人会存在侥幸心理,对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也是打击,就达不到刑罚本身的目的,甚至与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
  就金店抢劫案和余姚案例相比较而言,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比后者要严重得多,然而两者的最终判刑结果却几乎一致,显然是很不合适的。
  五、结论
  综上所述,法院对金店抢劫案犯罪未遂的认定有些太过教条,没有考虑到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在量刑方面,又过于就案论案,没有遵守"罪刑相一致、罚当其罪"的原则,也没有考虑到该判决的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有宏观思维,将刑法理论特别是刑法总论知识和刑事法律融会贯通,灵活运用,切忌就案论案,就法条论法条。法之理在法外。如果不考虑理论知识,不考虑社会效果,那么最终得到的只能是一个有悖于正义的结果。
  作者简介:靳涛(1986-),男,杭州余杭人,现任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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