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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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公司法》引入了一人公司制度,这完善丰富了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设的同时,符合历史发展的潮流,但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发展刚刚起步,与国外相比,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缺陷,需要不断完善丰富。
  关键词:一人公司 法律制度 评价
  
  一、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发展历程
  回顾我国一人公司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我国立法者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是从允许到肯定的态度转变过程。改革开放初期,市场经济发展并不充分,加之,一人公司自身存在着固有的弊端容易导致其经营、管理唯一股东滥用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旧《公司法》中,对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只限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这两种特殊主体。而对于一个自然人或一个国内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民商法领域,本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精神,可以理解为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是允许的,但相关的制度规制却出现空白,这就使一人公司不能充分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条件的成熟,此时市场需要更多的主体参加到市场竞争中,加之实质一人公司在实践中以客观存在、无法避免此时如果不采取立法加以规制,会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在这种情况下新《公司法》的颁布引入了一人公司制度,明确界定了什么是一人公司、设立要件、内部结构、经营管理及责任制度。这标志着我国的立法者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被动的允许变为积极的肯定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制,从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得到法律确认。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第一家一人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日,在素有"中国个体私营经济发祥地"的温州成立,这不仅有助于促进市场主体多样化、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及顺应了社会发展潮流的同时,也在立法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产生有突破了罗马传统的公司理论、同时也丰富了我国的立法实践,对于我国的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都有着积极意义。
  二、我国一人公司制度评价
  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最大的魅力在于其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出资设立一人公司后,一人公司便脱离了股东的人格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这是基于公司财产的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此时股东也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使一人公司具有了独立的人格,这有助于搞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还处在刚刚起步阶段,对一人公司的规制还不全面,这就使一人公司在实践中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市场主体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新《公司法》的颁布虽然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概念及一人公司的适应范围,即股东只能由唯一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构成,并且一人公司形式必须是有限公司形式,这是立法者考虑到一人公司规模小人数少,所以不能成为大公司,然而,这种规制只是针对于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对于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完全没有约束力,在实践中,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在法定条件下自由转让股权,股东完全有可能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某一特定人,这就有设立时时普通公司,但设立之后普通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股份转让使之成为一人公司,但此时的公司地位相当尴尬,它既不属于一人公司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又不具有传统公司的解散事由,这就造成了此时的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处在进退两难的境地,此时一人公司一旦经营管理出现问题,既无法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又没有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
  第二,对比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设立,我们不难发现新《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及缴纳方式十分苛刻,从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考虑到一人公司自身的弊端,从保护交易相对人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对一人公司的发起设立采取了严格的限制,但事实上,如此严格的注册资本和缴纳方式并不能防范一人公司的风险,并且严格限制一人公司的发起设立也有违鼓励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初衷。首先,严格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本起不到防范一人公司风险目的,原因是注册资本只代表一个公司的规模,是任意一个公司存在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但在实际经营中,注册资本并不能保护债权的人利益,只能起到预警作用。其次,立法者承认一人公司的立法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的鼓励更多的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但对于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缴纳方式的严格要求只会限制设立一人公司数量,在客观上,这影响了一人公司发展。
  第三,新《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在公司登记和营业执照中应注明一人公司字样,即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该条款的目的是使债权人与之交易前可以了解到一人公司的情况,并结合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估计到与之交易所带来的风险,此款具有一定的提示作用,但起不到实质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所谓与之交易的风险是发生在交易中或交易后,所以该条的制定只起到了提示和预警的作用。
  第四,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相比,法律没有强制一人公司"三会"俱全。立法者出于一人公司资本少、规模小、股东单一的情况考虑没有要求一人公司必须有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但由此一来相互制约、相互制衡的公司的内部结构也就无法得以实现,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实际经营管理中作出重大决议时,没有否决其决议的股东会和监视其贯彻执行决议的监事会制约股东,这就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创造了机会。
  第五,新《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采取备案制度及财务会计报告制度。该条是严格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条款,从理论上讲,要求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作出重大决议是书面备案和要求其在每年都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经营活动,但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可操作性,原因在于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关于公司公示、备案的完整法律,一些公司公示、备案的零星条款只散见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且对公司的公示备案的具体程序没有完整规定,加之我国行政机关职能交叉,这就为一人公司的备案带来困难,与此同时,在财务会计报告制度中,立法者没有充分的考虑到一人公司缺乏内部制衡机制,很容易滋生欺诈行为,采取与其他公司同样的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然没有充分的考虑到这一点。
  第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操作性极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的在于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当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时,法律不再将一人公司视为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的公司,此时将公司与股东列为连带承担责任,这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具有非常大的震慑力,因此被国外制度称为"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这无疑是悬在一人公司股东头上的一把利剑,虽然我国的立法者充分考虑到了一人公司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并引入了此理论,但没有将其细化,如:出现什么样的情况可视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
  第七,相关的公司信用体系没有建立。我国尚处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这就使交易相对人无法再交易之前充分的预见到与之交易的一人公司信用,而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公司信用制度的不完善,会使交易相对人因需要承担无法预知的分先而不愿与一人公司从事商事活动,这一方面使一人公司的不能充分发展,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另一方面也无制约了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三、我国一人公司司法实践评价
  从新《公司法》现有的制度设计上不难看出,我国对一人公司的现行立法的缺陷在于:事前规范过于宽泛、事中监督规范欠缺、事后追究制度缺位。这就造成了事前留有漏洞、事中欠缺监管、事后追究困难的尴尬局面,导致出现问题的时候,无从下手、无法补救、不能有效追究责任。
  首先,事前制度规范粗化。任何一套完整的法律都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的规制条款,事前规范是为了预防控制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我国事前规制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过于粗化,理论上,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只能成立一个一人公司,但在没有制度保障的情况下,难免会有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在实践操作中,如何事先防止一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的制度过于粗化造成了法律成为一纸空文,没法保障其顺利实施,所以有必要在细化已有的事前制度、填补欠缺的事前制度。
  其次,事中监督机制欠缺。事中监督机制是为了保证在一人公司的存续期间正常经营管理,虽然有公司章程对其自身的经营管理事项作出限制,但在实践中,如果没有完善的事中监督机制对其进行有效监督,一人公司股东还是会为了追逐利益不惜铤而走险,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制必须分为两个层面:第一,是内部监督不可省略,这是保证了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执行公司决议时不滥用权利,当然一人公司的内部监督是从维护公司利益方式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角度出发的。第二,外部监督必须严格。外部监督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这就需要社会第三方主体发挥作用,这样有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而我国现行法律只通过一人公司的股东在作出重大决议时的书面备案制度来约束公司股东行为,这项规定显然作用不大,无法保障一人公司经营管理的透明化。
  最后,事后责任追究制度缺位。事后追究制度是目的在于当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我国现行法律只引入了一个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又没有细化。在实践中,当一人公司的经营出现问题需要追究责任时,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的责任形式是什么?这一问题至关重要。比如,公司法规定:"一人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实践中如果自然人设立了两个以上的一人公司或其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投资设立了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这时该如何追究谁的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在现行的公司法中没有体现。这就导致了即使股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追究责任时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国虽然建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但有许多方面还存在着不足,这些缺陷应尽快健全完善,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一人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运行。
  参考文献:
  [1]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周绍强(第一作者),沈阳工业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孙雷(第二作者),沈阳工业大学2008级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韩敏(第三作者),沈阳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政治处,副主任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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