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职税收教学中易混淆概念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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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税收是中职会计专业必修的一门专业基础课程。在教学中,有几组概念经常被学生混淆,本文通过举例进行解析。
  关键词 中职税收教学 易混淆概念 举例解析
  
  税收是中职学校会计专业的必修课程,也是要求学生必需要学习和掌握的一门专业基础知识。在教学和回顾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有几组看似相似却又有不同之处的概念经常被混淆,学生对这些概念的相同和不同点也常常难于把握,为此,本文通过举例进行解析。
  一、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税法中规定所得税纳税人为企业的要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一)居民企业
  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1.判定标准
  (1)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
  (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2.纳税人范围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等各类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适用个人所得税)。
  3.征税对象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
  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1.判定标准
  (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2)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2.纳税人范围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3)提供劳务的场所;(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3.征税对象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在讲解时要强调两者的判定标准和征税对象,只有准确判定企业是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才能知道企业在国外的所得是否要纳税。
  二、起征点与免征额
  起征点与免征额是税收要素减免税中相关的两个概念,都是对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但在实际操作中二者经常被混用,其实两者并不是一回事。
  (一)起征点
  起征点是指《税法》规定的对课税对象征税的起点,即开始征税的最低收入数额界限。规定起征点是为了免除收入较少的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缩小征税面,贯彻税收负担合理的税收政策。
  起征点的主要特点是:当课税对象未达到起征点时,不用征税;当课税对象达到起征点时,对课税对象全额征税。
  起征点在增值税和营业税中的应用比较多,主要是针对增值税和营业税中的个人。如,增值税中规定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在2000元~5000元;提供应税劳务的为月劳务收入额在1500元~3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销售额150~200。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可以在幅度中选择具体的数额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免征额
  免征额又称“费用扣除额”,是指《税法》规定的在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中预先确定的免于征税的数额,即在确定计税依据时,允许从全部收入中扣除的费用限额。规定免征额是为了照顾纳税人的生活、教育等的最低需要。
  免征额的主要特点是:当课税对象低于免征额时,不用征税;当课税对象高于免征额时,则从课税对象总额中减去免征额后,对余额部分征税。
  免征额在个人所得税中的应用比较多,如按最新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6月30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工资、薪金所得免征额为3500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免征额为定额800元或定率为收入的20%等。
  (三)起征点和免征额的比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二者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
  两者的相同点
  (1)二者均属于减免税范围;(2)一般都是针对于个人;(3)当课税对象的额度小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二者都不予以征税;(4)二者都是针对课税对象而言,而不是针对税额而言的,如关税中一票的关税税额在50元以下的免征关税,此处的50元不是免征额。这一点是特别重要的。
  2.两者的不同点
  (1)当课税对象的额度大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采用起征点制度的要对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征税;采用免征额制度的仅对课税对象超过免征额部分征税;(2)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前者照顾的是低收入者,后者则是对所有纳税人的照顾。
  当然在生活中人们往往把两者看成是一回事,所以报刊媒体上的起征点实质就是免征额,这一点必须说明。
  三、打折销售、折扣销售、销售折扣、销售折让以及实物折扣
  打折销售、折扣销售、销售折扣、销售折让以及实物折扣等概念出现在增值税的内容中,都是商家为了销售商品而采取的促销方法,如果购货方享受这部分优惠,销售方的会计收入是取得的实际收入即扣除以上优惠以后的金额,但它们的产生原因和销售方的税务处理是有一定差异的。
  (一)优惠产生的原因不同
  打折销售,一般是季节性或商品即将到达保质期时而采取的优惠措施,如换季时的服装销售七折,即原来售价为100元的商品,现在售价为70元。
  折扣销售,即财务会计中的商业折扣,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方购货数量或购货价值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的价格优惠。如购买1件,没有优惠;购买5件,销售价格折扣2%;购买10件,折扣5%等,通常说的九八折、九五折等。
  销售折扣,即财务会计中的现金折扣,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后,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早偿还货款而给预购货方的一种折扣优待,也称为现金折扣。其表示方法是2/10;1/20;n/30。意思是10天内付款,贷款折扣2%;20天内付款,折扣1%;30天内全价付款。
  销售折让是指货物销售后,由于其品种、质量或规格等原因购货方没有退货,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优惠。
  实物折扣是指销售方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无偿赠送一部分商品的优惠措施。如日常见到的“买十赠一”等方式。
  (二)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不同
  打折销售,是在实现销售时同时发生的,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总额扣除折价后的余额。
  折扣销售是与实现销售同时发生的。因此,《税法》规定,如果销售全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全额扣除折扣后的余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全额。
  销售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因此,销售折扣不得从销售全额中减除,即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货物的全额。折扣部分作为融资费用进入财务费用核算。
  销售折让是在货物销售后发生的,增值税计税依据的确定需要与纳税期限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相结合。根据2007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因此,增值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是分别不同的情况处理的:发生销售折让的当月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当月增值税计税依据是扣除销售折让后的余额;发生销售折让的次月或以后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当月增值税计税依据是销售全额,发生的折让额应在收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期限内扣除。进而可以确定企业发生销售折让后,一般以销售折让后的余额作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只是有一定的时间差。
  如果销货者将自产、委托加工和购买的货物用于实物折扣的,则该实物款额不能从货物销售全额中扣除,且该赠送实物应按增值税条例“视同销售货物”中的“赠送他人”计算征收增值税。如企业采取“买十赠一”的优惠措施,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十件商品的销售全额和一件赠送品的销售额之和。
  四、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
  (一)混合销售行为
  1.含义
  同一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即营业税应税劳务)两个税种的销售行为。
  特点
  强调同一项销售行为中存在两类经营项目的混合,二者有从属关系。且从同一受让方取得价款。
  税务处理
  对于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均视为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缴纳营业税。(按主业交)即税务处理是“或增或营”。
  实际讲授中要告诉学生“谁多征谁”即货物年销售额超过50%一并征增值税,非应税劳务年营业额超过50%一并征营业税。关键还要看行业性质。
  (二)兼营行为
  1.含义
  纳税人的经营范围既包括销售货物的应税劳务,又包括提供非应税项目。
  特点
  强调同一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中存在两类经营项目,二者无直接从属关系。实际中最直接的判断是看企业营业执照上规定的营业范围是否包括了两种应税劳务。
  税务处理
  分别核算、分别征税,即对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提供非应税项目获得的收入额征收营业税。(各交各的)
  (三)混合销售与兼营的区别
  (1)混合销售是纳税人的一项销售行为涉及两种税,二者有从属关系,而兼营是纳税人的经营范围涉及两种税,二者无从属关系。
  (2)两类行为应分别核算前者只征一种增值税,后者分别征增值税和营业税两种税。
  (3)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就高不就低”,即按税率高的纳税。若有免税、减税项目的,不得免税、减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和纳税申报时间
  这是税收要素中讲解纳税期限时需要加以区分的三个概念,理解它们对于纳税人能否准确计算应纳税款,能否保证应纳税款的及时足额上缴等问题是至关重要的。
  (一)概念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纳税人具有纳税义务的起始时间,是一个时间点。《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货物发出的当天,特别是指当天的某个时间点。如纳税人销售一批货物收到预收货款的日期是2009年9月20日,发出货物的日期是2009年10月2日,则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日,而不是2009年9月20日。
  纳税期限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有按年纳税、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之分,一般为一个时间段。《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当然这里的1日是指24小时这一时间段,而不是当日的某个时间点。
  纳税申报时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期满后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的时间,一般为一个时间段。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的,其纳税申报时间是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如增值税纳税期限是2009年11月,则其纳税申报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至15日。
  (二)三者的关系
  纳税人要保证及时足额纳税,除了掌握应纳税款的计算方法外,还要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首先根据《税法》确定不同税种的纳税期限,按年纳税、按期纳税还是按次纳税;其次确定每一笔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属于该纳税期限;最后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属于该纳税期限的业务计算应纳税款,在纳税期满后的纳税申报时间内申报并缴纳税款。如以增值税为例,某经营自行车的商业企业2011年6月发生以下业务:
  1.6月5日,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20辆,不含税单价1300元;
  2.6月8日,采用赊销方式销售60辆,合同约定6月27日收款;
  3.6月16日,购进100辆自行车取得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注明单价900元,防伪税控专用发票于6月30日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4.6月25日,采用预收货款方式销售30辆,货款已经收到;
  5.6月27日,收6月8日的60辆自行车货款,发出25日的10辆,其余7月5日发货;
  首先,确定纳税期限为2011年6月这一个时间段;
  其次,确定每一笔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直接收款方式销售20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到销售额的当天,即6月5日;
  赊销方式销售60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即6月27日;
  预收货款方式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货物发出的当天,即应于6月纳税的是6月25日发出的10辆,应于7月纳税的是7月5日发出的20辆;
  从以上可以看出对6月销售的110辆自行车只有90辆需要在6月纳税,而剩余的20辆应该在7月纳税;
  最后,计算税款:应纳增值税=(20+60+10)×1300×17%-100×900×17%=19890-15300=4590(元)
  纳税人应该于2011年7月1日至15日之间的时间内完成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4590元。
  在实际教学中还有很多的概念比如免税和不征税、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视同销售中如何区别是销项税还是进项税额转出等等,往往是学生容易混淆的概念,也需要反复强调,举例说明,提问抽答,重复训练,重点评讲,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容易理解,学懂学通,真正掌握税法对中职学生要求必须掌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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