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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类比推理的法律表现形式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近年来我国亦致力于推行指导性案例与类案检索机制,以将类比推理方法适用于司法实践。但就其二者现行情况来看,它们在我国当代的司法实践中并未显示出真正实现其设立宗旨的效度或可能性,且其在落实层面出现的问题不能轻易得到根本性的解决与改善。在笔者看来,我们与其致力推行类比推理的法律适用,不如回归并专注于提升我国传统司法的演绎三段论模式的裁判能力。
关键词:类比推理 指导性案例 类案检索机制 司法实践 法律适用
类比推理是人们认识客观物象及其联系的一种重要思维形式,亦是逻辑学中常见的从一种“特殊”情况推导至另一种“特殊”情况的推理方法。其原理是依据两个(或多个)研究对象在某些属性上相同的事实,通过比较从而推断出它们在另外的属性上也相同。从古至今,不论地域,类比推理作为一种易于理解、便于掌握的思维方法,被人们广泛地应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司法领域也不例外。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20年7月27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可见,实现程序正义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近年来我国针对指导性案例制度与类案检索机制的致力推行实属为达成这一目标而展开的路径探索。
指导性案例制度和类案检索机制作为类比推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运用,已经且还将为中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什么?在本文中,笔者试通过对上述二者的现行情况及原因分析的研究浅析类比推理在诉讼中实质效度,并简述对此现象的个人观点。
一、指导性案例与类案检索机制的现行概述
(一)指导性案例现行概述
截至2020年底,我国最高法共发布25批143件指导性案例,最高检共发布24批93件指导性案例。据报告,我国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全面覆盖民事、执行、行政、知识产权、国家赔偿、刑事六大案由,其中民事、执行、行政类案例占比明显,其余类别案例稀少,指导性案例案由分布总体呈悬殊状态。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和应用速度匹配度不高,如执行类案例发布较多,但应用缓慢。单就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来看,其运用频率始终未达到预期值且仍相差甚远;其应用地域广泛但分布不均(与遴选案例的地域分布基本吻合),案例应用主要集中于京、粤、浙、苏等几个发达地区的中级法院;案例应用的主体主要是上诉人、法官及原告,检察机关应用案例的情况很少;应用案例情况统计数据显示,裁判要点被援引频率最高,裁判理由居第二位,基本案情居第三位,应用主体引用裁判结果和裁判思路的极少;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指导性案例的案件终审结果维持原判的比例不高且呈下降趋势。
综上,在十多年来的试验中,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和实际应用情况存在明显的断层现象且尚未出现改善的机遇。
(二)类案检索机制现行概述
主体在案例数据库系统中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及案例分析进行检索的一种自发性的案例运用方式即为类案检索。类案检索机制是一个相对较新的司法概念,它的成立基于一定的现实需求。在某种程度上,类案检索是一种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赋有便利司法、规范司法责任的产物,或许可以将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实施从当前的瓶颈中解救出来。依托检索平台,案例运用主体可以通过对存在类似关键事实、争议焦点等的已决案件进行学习,缩短其对待决案件的认知、理解和判断过程,增强司法实践的可预见性。
案例检索机制比起指导性案例制度是更加开放包容且有效率的,它更像是一个司法搜索引擎,能为案例运用主体提供更全面多元的选择。但自由度越高也意味着规制难度越大。目前我国针对类案检索机制规范问题所发布的文件较少,尚未确立具有权威性的官方平台系统。经试验对比,在现行可供使用的类案检索平台中,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功能不够完善且检索结果与待决案件相关度不高,检索效率低下;法信平台收集案例数量不全面,且存在对案件信息有概括浓缩现象会降低类案的可用性。
综上,在司法数据库尚不成熟的今天,主体运用类案检索来便利司法、规范司法的效果亦不容乐观。
二、诉讼中类比推理运用情况的原因分析
通过上文对指导性案例和类案检索机制现行情况进行的概述,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类比推理的法律适用在中国似乎有点儿“水土不服”,类案指导实行之路步履维艰。原因何在?下面笔者将从类比推理本身的局限和类案指导的现实制约因素两方面入手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类比推理本身的局限
类比推理是一种具有高度或然性的推理。逻辑学中的类比推理不存在具有严密性的逻辑结构,也没有给出对于“相似”的严谨的界定标准,其实质是建构在主觀见之于客观上的价值判断,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曾说,“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诚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我们无法否认,两个案件在任何一个方面的微小差异都有可能导致其判决结果的完全不同。“类案”的界定是类比推理在法律适用中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造成其适用困境的根源所在。
具体来说,类比推理的法律适用不仅不能实现既定目标,甚至会与之背道而驰。首先,在成文法体系下广泛运用类比推理即使先决判例进入司法实践必将削弱成文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将可能造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不利于维护社会大众对成文法的信赖与尊重。其次,在将类比推理适用于司法实践的情况下,推理前提(相关法律规范+待决案件法律事实+类案信息)与推理结论(待决案件的裁决)之间的联系是或然的,这会导致司法判决结果的真实可靠性大打折扣,也将很难实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最后,由于类比推理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过程,其在实施层面不能限制个人阅历、思维、情感等个性化因素对司法裁判活动造成的影响,统一标准的丧失便无法保证我们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类案指导的现实制约因素 除了类比推理的理论本身存在的局限,类案指导在现实中也存在很多制约因素。
从其制度本身看,一方面,类案指导的适用性质仍不明确——是强制性、选择性还是辅助性?另一方面,明晰类案的判断标准是类案指导制度能否具有生命力的前提。目前我国只有参见案例和检索的要求而无明确的约束细则来指引和规范,缺乏对适用指导性案例和类案检索机制的具体规定。类案指导仍未取得法源地位,其效力也就不能得到法律保障。
从其内容看,指导性案例整体上仍存在数量少、范围窄、典型性弱等问题,这是导致其“曲高和寡”的适用现实的本质原因。此外,类案检索机制的路径并不完善。国内尚缺乏成体系的司法数据库,暂且无法为类案检索提供完整精确的技术支持,现行平台不仅不能提高类案检索的效率,甚至都不能保证案例甄别的可靠性,导致类比推理法律适用的成本远远超乎想象。
从其使用主体看,由于类案指导并非机械决案,它最终还是要回归法官的价值判断,所以其对法官个人的业务及素质水平要求很高。为了在法律中高效地适用类比推理,法官必须具有强大的知识储备——首先要熟练掌握类案检索的技术方法,其次要敏锐分辨先例与待决案件的细节异同,最后还要给出兼具合法性和可接受性的裁判结果;法官还必须坚守高尚的道德品质——不可为了追求效率而滥用类案以早日结案等。而在现实中,我国司法工作者的个人知识储备、责任意识和能力水平良莠不齐,且普遍对案例自发性运用存在理解障碍和消极心理,并不能很好地承接国家对类案指导所提出的要求。
三、基本结论与个人观点
基于上文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类比推理在诉讼中的实质效度并不高,且距我们所预期的目标还相差甚远,其在中国司法实践土壤上出现的问题亦不能轻易得到根本性的解决与改善。在笔者看来,我们与其致力推行类比推理的法律适用,不如回归并专注于提升我国传统司法的演绎三段论模式的裁判能力。其原因如下:
其一,将类案指导引入司法程序的初衷无非是为了实现裁判形式上的公平与正义,但试问将待决案件置于先决判例的对比之下进行考量,是否是于无形中把前案的判决默认为一种既定的规则而凌驾于待决案之上?如此,我们审视待决案件与先决案例的眼光是否会不同?类案之间的信息价值与判决结果又是否被公正对待了呢?我们为了实现所谓“程序正义”,却舍弃了对每一个案件本应平等的凝视,也许这本身就是矛盾的。
其二,拥有闭合逻辑结构的演绎三段论是中国司法工作者一直以来所学习并运用于实际的思维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三段论裁判方法指导下的大前提(法律规则)、小前提(法律事实)和结论(裁判结果)具有逻辑自洽性,其推理关系亦具有必然性,相比类案指导的方法科学性更强、可信度更高。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类比推理不仅要消耗更多的人力(如提高司法工作者的个人水平)、物力(如建立完备精准的类案检索平台)、财力(如为推进类案指导创设鼓励奖励机制),还不免要承担由其逻辑缺陷所招致的质疑和裁判风险……此番针对司法裁判方法改弦易辙的成本过高,且其可预期的收益微渺,是不合算的。与其另辟蹊径推行类比推理的法律适用,不如继续精进司法工作者在原有要求下的工作能力,培养更高水平的专业司法团队,以提升我国司法实践的效率。
我们必须承认,同案同判、类案类判是司法裁判得以统一、司法程序实现公正的重要标准,这也正是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所追求的理想目标。但我们也必须明确,同案同判、类案类判是我们所追求的终极结果,并不必要在司法程序中体现出来——并非只有将类比推理引入法律适用才能实现同案同判、类案类判。我们要相信,正当、高效的演绎三段论法律推理必将会实现我们对司法实践所提出的期许和要求。
参考文献:
[1].郭叶,孙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9年度司法应用报告》,2020年,第1-31頁.
[2]类案检索运行现状及完善路径》《司法论坛》2018年第31期,第101页.
关键词:类比推理 指导性案例 类案检索机制 司法实践 法律适用
类比推理是人们认识客观物象及其联系的一种重要思维形式,亦是逻辑学中常见的从一种“特殊”情况推导至另一种“特殊”情况的推理方法。其原理是依据两个(或多个)研究对象在某些属性上相同的事实,通过比较从而推断出它们在另外的属性上也相同。从古至今,不论地域,类比推理作为一种易于理解、便于掌握的思维方法,被人们广泛地应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司法领域也不例外。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20年7月27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可见,实现程序正义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近年来我国针对指导性案例制度与类案检索机制的致力推行实属为达成这一目标而展开的路径探索。
指导性案例制度和类案检索机制作为类比推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运用,已经且还将为中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什么?在本文中,笔者试通过对上述二者的现行情况及原因分析的研究浅析类比推理在诉讼中实质效度,并简述对此现象的个人观点。
一、指导性案例与类案检索机制的现行概述
(一)指导性案例现行概述
截至2020年底,我国最高法共发布25批143件指导性案例,最高检共发布24批93件指导性案例。据报告,我国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全面覆盖民事、执行、行政、知识产权、国家赔偿、刑事六大案由,其中民事、执行、行政类案例占比明显,其余类别案例稀少,指导性案例案由分布总体呈悬殊状态。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和应用速度匹配度不高,如执行类案例发布较多,但应用缓慢。单就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来看,其运用频率始终未达到预期值且仍相差甚远;其应用地域广泛但分布不均(与遴选案例的地域分布基本吻合),案例应用主要集中于京、粤、浙、苏等几个发达地区的中级法院;案例应用的主体主要是上诉人、法官及原告,检察机关应用案例的情况很少;应用案例情况统计数据显示,裁判要点被援引频率最高,裁判理由居第二位,基本案情居第三位,应用主体引用裁判结果和裁判思路的极少;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指导性案例的案件终审结果维持原判的比例不高且呈下降趋势。
综上,在十多年来的试验中,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和实际应用情况存在明显的断层现象且尚未出现改善的机遇。
(二)类案检索机制现行概述
主体在案例数据库系统中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及案例分析进行检索的一种自发性的案例运用方式即为类案检索。类案检索机制是一个相对较新的司法概念,它的成立基于一定的现实需求。在某种程度上,类案检索是一种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赋有便利司法、规范司法责任的产物,或许可以将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实施从当前的瓶颈中解救出来。依托检索平台,案例运用主体可以通过对存在类似关键事实、争议焦点等的已决案件进行学习,缩短其对待决案件的认知、理解和判断过程,增强司法实践的可预见性。
案例检索机制比起指导性案例制度是更加开放包容且有效率的,它更像是一个司法搜索引擎,能为案例运用主体提供更全面多元的选择。但自由度越高也意味着规制难度越大。目前我国针对类案检索机制规范问题所发布的文件较少,尚未确立具有权威性的官方平台系统。经试验对比,在现行可供使用的类案检索平台中,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功能不够完善且检索结果与待决案件相关度不高,检索效率低下;法信平台收集案例数量不全面,且存在对案件信息有概括浓缩现象会降低类案的可用性。
综上,在司法数据库尚不成熟的今天,主体运用类案检索来便利司法、规范司法的效果亦不容乐观。
二、诉讼中类比推理运用情况的原因分析
通过上文对指导性案例和类案检索机制现行情况进行的概述,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类比推理的法律适用在中国似乎有点儿“水土不服”,类案指导实行之路步履维艰。原因何在?下面笔者将从类比推理本身的局限和类案指导的现实制约因素两方面入手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类比推理本身的局限
类比推理是一种具有高度或然性的推理。逻辑学中的类比推理不存在具有严密性的逻辑结构,也没有给出对于“相似”的严谨的界定标准,其实质是建构在主觀见之于客观上的价值判断,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曾说,“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诚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我们无法否认,两个案件在任何一个方面的微小差异都有可能导致其判决结果的完全不同。“类案”的界定是类比推理在法律适用中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造成其适用困境的根源所在。
具体来说,类比推理的法律适用不仅不能实现既定目标,甚至会与之背道而驰。首先,在成文法体系下广泛运用类比推理即使先决判例进入司法实践必将削弱成文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将可能造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不利于维护社会大众对成文法的信赖与尊重。其次,在将类比推理适用于司法实践的情况下,推理前提(相关法律规范+待决案件法律事实+类案信息)与推理结论(待决案件的裁决)之间的联系是或然的,这会导致司法判决结果的真实可靠性大打折扣,也将很难实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最后,由于类比推理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过程,其在实施层面不能限制个人阅历、思维、情感等个性化因素对司法裁判活动造成的影响,统一标准的丧失便无法保证我们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类案指导的现实制约因素 除了类比推理的理论本身存在的局限,类案指导在现实中也存在很多制约因素。
从其制度本身看,一方面,类案指导的适用性质仍不明确——是强制性、选择性还是辅助性?另一方面,明晰类案的判断标准是类案指导制度能否具有生命力的前提。目前我国只有参见案例和检索的要求而无明确的约束细则来指引和规范,缺乏对适用指导性案例和类案检索机制的具体规定。类案指导仍未取得法源地位,其效力也就不能得到法律保障。
从其内容看,指导性案例整体上仍存在数量少、范围窄、典型性弱等问题,这是导致其“曲高和寡”的适用现实的本质原因。此外,类案检索机制的路径并不完善。国内尚缺乏成体系的司法数据库,暂且无法为类案检索提供完整精确的技术支持,现行平台不仅不能提高类案检索的效率,甚至都不能保证案例甄别的可靠性,导致类比推理法律适用的成本远远超乎想象。
从其使用主体看,由于类案指导并非机械决案,它最终还是要回归法官的价值判断,所以其对法官个人的业务及素质水平要求很高。为了在法律中高效地适用类比推理,法官必须具有强大的知识储备——首先要熟练掌握类案检索的技术方法,其次要敏锐分辨先例与待决案件的细节异同,最后还要给出兼具合法性和可接受性的裁判结果;法官还必须坚守高尚的道德品质——不可为了追求效率而滥用类案以早日结案等。而在现实中,我国司法工作者的个人知识储备、责任意识和能力水平良莠不齐,且普遍对案例自发性运用存在理解障碍和消极心理,并不能很好地承接国家对类案指导所提出的要求。
三、基本结论与个人观点
基于上文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类比推理在诉讼中的实质效度并不高,且距我们所预期的目标还相差甚远,其在中国司法实践土壤上出现的问题亦不能轻易得到根本性的解决与改善。在笔者看来,我们与其致力推行类比推理的法律适用,不如回归并专注于提升我国传统司法的演绎三段论模式的裁判能力。其原因如下:
其一,将类案指导引入司法程序的初衷无非是为了实现裁判形式上的公平与正义,但试问将待决案件置于先决判例的对比之下进行考量,是否是于无形中把前案的判决默认为一种既定的规则而凌驾于待决案之上?如此,我们审视待决案件与先决案例的眼光是否会不同?类案之间的信息价值与判决结果又是否被公正对待了呢?我们为了实现所谓“程序正义”,却舍弃了对每一个案件本应平等的凝视,也许这本身就是矛盾的。
其二,拥有闭合逻辑结构的演绎三段论是中国司法工作者一直以来所学习并运用于实际的思维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三段论裁判方法指导下的大前提(法律规则)、小前提(法律事实)和结论(裁判结果)具有逻辑自洽性,其推理关系亦具有必然性,相比类案指导的方法科学性更强、可信度更高。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类比推理不仅要消耗更多的人力(如提高司法工作者的个人水平)、物力(如建立完备精准的类案检索平台)、财力(如为推进类案指导创设鼓励奖励机制),还不免要承担由其逻辑缺陷所招致的质疑和裁判风险……此番针对司法裁判方法改弦易辙的成本过高,且其可预期的收益微渺,是不合算的。与其另辟蹊径推行类比推理的法律适用,不如继续精进司法工作者在原有要求下的工作能力,培养更高水平的专业司法团队,以提升我国司法实践的效率。
我们必须承认,同案同判、类案类判是司法裁判得以统一、司法程序实现公正的重要标准,这也正是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所追求的理想目标。但我们也必须明确,同案同判、类案类判是我们所追求的终极结果,并不必要在司法程序中体现出来——并非只有将类比推理引入法律适用才能实现同案同判、类案类判。我们要相信,正当、高效的演绎三段论法律推理必将会实现我们对司法实践所提出的期许和要求。
参考文献:
[1].郭叶,孙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9年度司法应用报告》,2020年,第1-31頁.
[2]类案检索运行现状及完善路径》《司法论坛》2018年第31期,第1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