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中的“合理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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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道德确定性”的主要目的是表示在刑事审判中不能要求“绝对的确定性”和“数学的确定性”。这一点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实际的评议的场合中,往往成为具体的问题的是,当事者所提示的疑问和各个陪审员所提示的疑问是否是“合理的怀疑”。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合理的怀疑”的说明,用了各种各样的词语,大致的可以分成以下三种:(1)量化的表示怀疑的“程度”(如“充分的怀疑”、“现实的怀疑”、“现实的可能性”、“重大的怀疑”等等);(2)表示能否可以说明的标准(如“有理由的怀疑”等等);(3)用比喻的表现来表示(经常使用的是“合理的人类在作出对自身来说是重要的决断的时候,犹豫是否该采取行动的这样的怀疑”)。但是,因为第3项并不是围绕着“合理的怀疑”这一概念本身而展开的,所以在这里,只讨论前面两项。
  一、表示怀疑的“程度”的表现
  经常引起争论的词语就是“充分的怀疑”。这个词语在前述的Cage案件判决中,已经被联邦最高法院批判了。即使在之前的Taylor案件中,也暗示了这个词语所带有的危险性。在此Taylor案件中,是这样说的:“在本案中,作为问题的是没有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说明,控方主张,因为进行了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明的说明,所以就没有必要进行无罪推定原则的说明。”对此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即使有证明标准的说明,抱有特殊意义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说明也是有必要的,再加上在本案件的说明中,合理的怀疑的说明使用了“充分的怀疑,现实的怀疑”这样的词语,所以批判这个词语从一开始就会招来混乱。另一方面,在同是争论“充分的怀疑”这一词语的Victor案件判决中,判断为陪审不可能误解综合评价的结果。也就是说,“充分”这一词,具有不是想象的东西的意义和相当具体的意义,如果理解成后者的意义的话,就有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因为该说明指出:“合理的怀疑要跟单单是可能性,单单是从想象的、虚构的推测中所产生的怀疑区分开来”,所以就只能理解成前者的意义。可见,即使在联邦最高法院中,虽然认为综合评价全部的说明不可能会对陪审产生误解,但是也一贯认为,这个词语自身是危险的。”[1]
  联邦高等法院第7巡回区在判断“合理的怀疑”中,在说明怀疑的“程度”是否恰当的时候,使用了“该说明是否和这个充分的怀疑具有同样的效果”这样的判断标准。比如说在“公正的怀疑”成为争议的Hall案件判决中,做了如下的叙述:“(在一定的场合下,本法院沿袭着撤销把合理的怀疑当作是充分的怀疑来说明的说示)在本案件中必须决定的是,合理的怀疑和“公正的怀疑”是同义的,但是合理的怀疑和充分的怀疑却并非完全一致。从本说明的文脉看来,公正的怀疑表示公正的适用的中立概念。但是,充分的怀疑是量化的表现,其目的是提高合理的怀疑的程度。“公正的怀疑”这一词语,虽然没有什么用处,但是也并不侵害合理的怀疑的标准。除此之外,再举出一件有关“现实的可能性”这一词语的判例。在Porter案件判决中,联邦高等法院第4巡回区做了以下的叙述:“原审没有说明‘可能性’与‘现实的可能性’的差异。另外,也没有向陪审团传达被告人没有表示出无实的‘现实的可能性’这样的责任。为了把无罪正当化,暗示根据证据必须表示出无实的现实的可能性,这是侵害了推定被告人无罪的原则。本判决承认:作为一个整体的说明,不能说对陪审造成了误解,虽然放弃了上诉,但是‘现实的可能性’这一词语自身的危险性还是存在的。”
  综上所述,在美国,对于量化的表示怀疑的程度的警戒可以讲是很强的。
  二、具有说明的可能性
  指出具有说明的可能性不是指出怀疑的“程度”,而是指与容易造成抽象的和高度的怀疑印象的前者相比,要求在具体的评议中形成标准。这一点是非常引人注意的。一般来说,在美国,“有理由的怀疑”这一说明很早就被认定为是有效的。比如纽约高等法院在1885年对Guidici案件的判决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在本案件1审中的说明如下:“(合理的怀疑)不单单是这个人可能没有犯罪的推测和推量。而是合理的人类基于公正的重新考虑,讨论了证据之后所抱有的怀疑,也就是说,可以适当的说明证据上的某点的怀疑。(“可以适当的说明证据上的某点的怀疑”这一句子)必须放在全案中去看,这样看来的话,这就是区别了模糊的怀疑和想象上的怀疑。虽然不要求陪审团明确推论并加以陈述,但实际上,陪审团必须讨论全部的事情,并从中引出推论,调查被告人是否是被冤枉的。在证明欠缺,证言不完全,重要的事实没有得到证明的情况下,确定由证据衍生出来的合理的怀疑是存在的,必须给予被告人这个利益。”但是,后来针对这种说明有不少批判,比如:听了“有理由的怀疑”这一用语的陪审员有可能认为,对检察方证据的模糊的不安和怀疑不能成为对抗投有罪票的有效的基础。实际上,也存在着与这个相同宗旨的判例。比如在Sauer案件判决中,明尼苏达州高等法院做了以下的叙述:“(“可以说明理由的怀疑”这一定义)与其他诸定义一样,是需要自身定义的。这个定义最重大的问题是可能导致这样的危险:陪审员根据词语把理由理解成意味着可以表现的怀疑。我们可以想象到以下情况的出现:陪审员在比较讨论了全部的证据之后,虽然感觉到关于被告人有罪存在着合理的怀疑,但很难说明怀疑的理由。最能够正确判断自身感情的是这个人本身。”
  但实际上,两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对立。在1885年Guidici案件判决中“可以说明的怀疑”的意义是,明确了“合理的怀疑”就是“从讨论证据的结果中产生的怀疑”。也就是说,这个词语是要求对证据进行讨论,而不是质问在讨论证据后产生结果的最终评决阶段中疑问的性质。在明尼苏达州高等法院Sauer案件中对“能够说明的怀疑”这一定义的批判的判决也应该理解成:这个定义并不是否定Guidici案件判决中所指出的意义本身。由此可见,对立的不是“能够说明的怀疑”概念本身,而是这个词语给陪审团造成的印象。对检察方证据所产生的不安如果是从讨论了证据后的结果中产生的话,就可以成为“合理的怀疑”。其实,这本身是没有异议的。   可见,在美国“有理由的某种怀疑”这一说明本身的意义就是:要求讨论证据和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评议。但这并没有加入如下的意思:“用具体的有说服力的语言来表现怀疑,从而让他人理解”。
  最后,举出从评议的方式来看撤销“有理由的某种怀疑”的判例。比如衣阿华州高等法院的Cohen案件判决。在本案件第1审中的说明是这样的:“象在这里说明的那样,‘合理的怀疑’的意思是合理的人类在深刻讨论了有关案件的所有证据之后,对被告人有罪产生的怀疑。从法律意义角度看,合理的怀疑是指关于这个基础有某种证据的东西。并不是指单单是一时兴起的怀疑或是从毫无根据的猜测中产生出来的怀疑。合理的怀疑是指陪审可以说明理由的这样的怀疑。”对此,衣阿华州高等法院作出了如下判示:“关于最后的句子必须提出异议。决定能否说明理由的是谁?而且,要有怎样的理由才算是合适的?必须向谁作出说明?假如一位陪审员宣称自己不认为被告人有罪。那么在这个说明的基础上,其他人就会要求知道他这样想的理由。这实际上就是强制规定了各个陪审员要依次向同事说明无罪的理由。但是这样的方法,是不是必须采用说明有罪的理由这一形式呢?因此,虽然是控方必须排除所有的合理的怀疑,但是规定被告人有给予给出无罪理由的责任。另外,陪审员没有说明形成结论的理由的义务。”在本判决中,虽然批判了“能够说明理由的怀疑”这一说明,但是没有把“单单是根据一时兴起和妄加推测而产生的怀疑”这一说明本身作为问题。即使在这里,问题也不是“能够说明理由的怀疑”概念本身,而是与评议的方式相关的,这个词语是如何发挥功能的。
  综上所述,从美国的讨论来看,他们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来看“合理的怀疑”的定义的:
  (1)从怀疑的程度方面。一方面排除了“单单是可能的怀疑”和“单单是推测”,另一方面又围绕着以下的问题进行:应该怎么做才能让怀疑达到高度的怀疑而不是“无实的证明”。关于作为相对概念的“不是合理怀疑的怀疑”,基本上承认把它定义成“单单是可能的怀疑”和“妄加的推测”。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在“怀疑”这个词语上,如何形容“怀疑”的程度。
  (2)从让评议变得充实的方面。“可以说明的怀疑”这一词语根据场合的不同可以被接受也是因为把它当作了进行适当评议的方针来理解的缘故。为了进行评议,必须用语言来提示证据评价过程。是这个意义上的“能够说明的怀疑”。否则,在英美国家看来,这样的体系是让证明责任发生了转换。[2]
  注释:
  [1]另外,在Wright案件中,联邦高等法院第7巡回区做了以下的叙述:今后把合理的怀疑定义成充分的怀疑的事实审判法官,可以预计这个是要被撤销的。
  [2]最初,充分的进行评议自身并不是“排除合理的怀疑的证明”。同时也强调认为无罪的陪审员没有义务去说服认为有罪的陪审员。这一点可以说是在英美国家上诉审判不能介入事实认定这一体系中的特征。在上诉审判可以介入的日本和德国,能够出示说服上诉审判的论据的怀疑就被认同为“合理的怀疑”。事实上很重视对他人的说服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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