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抢劫犯罪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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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张某、程某(均已判刑)经预谋,租乘卢某的机动三轮车,携带钢管、扁担、渔网等作案工具窜至喻某的鱼塘偷鱼。当熊某、张某、程某接近喻某的鱼棚时被喻察觉,喻某一手提矿灯、一手持铁锨走出鱼棚护场时,三人持钢管、扁担对其追撵围攻,喻某在用铁锨自卫的过程中,头部被击伤,被告人熊某等人随后逃窜。经法医鉴定,喻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以熊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由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熊进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熊某最开始的主观犯意是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现行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对刑法第263条一般抢劫罪在立法上的完善与补充,必须同时具备前提、时间、目的条件才能构成。而具体在本案中,对前提条件和目的条件的分析是准确定性的关键。
  (一)熊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見,“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转化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必须先行实行了这三种犯罪行为之一,而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并不要求行为人的前行为一定要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指行为人在故意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心理支配下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方才构成转化型抢劫。如果被告人仅仅是主观犯意的转化,例如被告人等人开始是盗窃的故意,在半路上又放弃盗窃的犯意而产生抢劫的犯意,由于盗窃行为尚未着手实行,那么其性质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抢劫犯罪,而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熊某与同伙预谋偷鱼,最开始的主观犯意是盗窃,但在接近喻某的鱼棚时被喻某察觉,此时被告未能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之后所实行的追撵围攻行为是主观犯意的转化,属典型的一般抢劫。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明确化的要求,依照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把先行实施其他性质的违法犯罪作为适用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的观点和做法,如认为盗伐树木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或为护住所盗伐的树木而对护林人员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属于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这不符合法理要求。因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是要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些都是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与客体均不同于盗伐林木罪,前者犯罪对象为一般公私财物,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后者犯罪对象为正在生长中的树木,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因此,盗伐林木过程中威胁、殴打护林人员的行为,只能作为盗伐林木罪的情节或该罪从重处罚的情节来看待,如果因盗伐而重伤或杀害护林人员的,则又构成了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而不能对这种案件以转化型抢劫定罪。
  (二)熊某使用暴力的目的并非“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转化型抢劫规定成立本罪的目的条件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的一大区别。一般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是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以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到应有的状态,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或一般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毁灭、消灭本人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等犯罪证据,免得被采取为罪证。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只是为了非法取得财物,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适用转化型抢劫的有关规定,应直接认定为一般抢劫罪或有关罪名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在接近鱼棚、尚未实施盗窃行为即被发觉,不存在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当被害人察觉时即持矿灯、铁锨走出鱼棚护场,没有采取暴力行为,也没有抓捕他人的意思,只是为了防止鱼被盗和警醒他人,相反,被告人基于主观犯意的转化,主动上前追撵围攻被害人,并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轻伤,其直接抢劫的故意非常明显,只是被告人等人见被害人头部流血,受伤严重时,才出于恐惧心理而仓惶逃窜。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被告人虽未抢到财物,但致被害人轻伤,故应以抢劫罪既遂论。
  转化型抢劫,其行为在转化前,行为人一般不具有抢劫的犯意,只有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即“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案发具有偶然性。从理论上分析,熊某在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察觉,完全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然意识到其已不可能继续通过秘密窃取方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了排除被害人的阻碍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非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属于犯意转化,其后续行为完全符合一般抢劫的构成要件,而不宜认定为转化的抢劫。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崇左 35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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