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与著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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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摘要:随着高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互联网在我国的迅速普及,在此环境中的法律问题也日渐突出,其中著作权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文力求在此领域著作权立法滞后的背景下,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有关著作权的几个法律保护问题,提出若干思考,以真正促进数字网络信息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信息技术;著作权
  随着网络技术和电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正在以惊人的发展速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渗透到我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网络环境中的法律问题也日渐突出,其中网络著作权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因其也涉及到对在传统媒体形态下确立的著作权制度的冲击,网络环境的著作权问题引起法学界的进行认真研究与思考,本文力求在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滞后的背景下,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有关网络著作权的几个法律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无形的财产权,是基于人类智识所产生之权利,故属知识产权之一种,包括重制权、公开口述权、公开播送权、公开上映权、公开演出权、公开输权、公开展示权、改作权、散布权、出租权等等。
  数字技术,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起到了重大的影响。
  所谓数字技术(Digit Technology)就是能将任何信息——文字、声音、图象、动画等都以数字代码的形式转化成二进制(0或者1)的数字语言,交给计算机处理的技术。
  网络技术(Internet Technology)最早起源于美国军事领域的APPANET,一般来说,网络技术是指为了进行通讯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而把两台或多台计算机连接起来而形成的技术。当计算机借助电信媒介,如铜芯电话线、光纤或卫星中继,实现连接后,网络就建成了。
  信息技术(Information Technology)在今天是计算机、网络化、数字化等技术的总称,是围绕信息的开发、存储、传输而创造和发展起来的技术。至于知识和信息,只不过是人们从两个不同角度认识它们对社会发展的重大推动作用。知识的本质是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当一个人比别人掌握的信息量大一些,因而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强一些,我们就说他知识丰富。
  1、互联网络对现行著作权法的冲击
  国际互联网络的迅猛发展使人类的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一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也在很多领域造成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互联网络对传统著作权的影响和冲击是比较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①互联网上海量的信息汇集及信息对其载体的不确定性,使网络信息的复制变得非常容易,并且这种复制不容易被发现,导致了网上侵权行为的大量发生。同时,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上侵权行为速度更快,传播面更广,风险更小,对权利人的侵害更严重。②网上信息的高度流动性对传统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提出了挑战。③网上信息形态的多样性对传统著作权法的适用性与稳定性形成了冲击。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传统著作权法对一些著作权问题的处理显得力不从心,而新的法律规范又没有出台,致使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法律诉讼案件因无法可依,难于处理。
  2、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作品被数字化后,是否产生新的作品、出现新的著作权人?大家普遍认为,原作品被直接数字化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数字化过程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不产生新的作品,因此,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对于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同传统作品一样,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关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内容,大家认为,应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即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此外,由于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使用方式具有了新的内容,直接体现为出现了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网络数字化传输方式,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也增加了对公众传播权。虽然这两个条约尚未生效,但保护作品数字化后著作权已经成为各国的通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也未绝对排除一些新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因此有必要将数字化传输认定为作品的一种新的使用方式。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指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3、数据库的保护
  信息高速公路的构成要素之一是信息资源系统,数据库是这一系统的核心代表。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人们对数据库加强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对于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对于由包括不享有版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依据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保护。WCT第5条采用了与TRIPs第10条第2款基本相同的措辞。我国对汇编作品(即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加以保护,而对独创性达不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数据库的保护,在理论上还处于探讨阶段,这使得实践中出现相关问题时难以准确地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在这方面,我国在立法时借鉴TRIPs相关规定不失为一项明智之举。至于数据库的特别权保护,根据1996年2月、1996年5月欧盟和美国先后提出的建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8月30日公布了《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基本采用了欧盟和美国的建议,准备给数据库提供特别权的保护,但是这一提案在WCT、WPPT的多次会议上均未获得通过。因此,关于数据库特别保护问题还需世界各国的继续努力才能得到完满的解决。   4、数字化时代的知识产权技术保护
  因特网是全球最大的信息传播媒体,该网络上的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是在网上开展商业性信息服务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除了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外,使用技术也是有力措施,它将促使知识产权体制进一步完善,并为知识产权法律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提供新的思路。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人们已经开发了一系列信息安全技术并付诸应用,这可以是限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措施,也可以是防止他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技术措施,如要求登记、设置密码、加设电子水印、设置防火墙、限制或禁止他人访问等。这些技术的产生客观上要求法律必须对版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破解有关的技术。WCT第11条对于制止这种解密行为作了明确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PPT第18条也作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预见,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技术保密手段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信息产业将以更加迅猛的速度向前迈进。
  5、数字图书馆采集馆藏资源如何取得法定许可
  建设数字图书馆会遇到大量非公有领域的作品,对它们的采集必须取得法定许可。但是,我国目前靠单个一一签定合同获得授权的作法,很难满足数字图书馆大规模采集作品的需要。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选择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等办法。
  综上所述,在网络环境、网络技术的发展对网络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网上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如何既不要让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妨碍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的因素,又不能以牺牲包括作家、科学家、艺术表演家在内的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来换取互联网等高新技术的推广与发展,更不能为某些利用高新技术和他人知识产权来牟取暴利的不法之徒创造条件,成为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全新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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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曾爱玲,现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学院人文社科系教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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