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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3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对危险驾驶罪的再认识”(项目编号:13C238)研究成果。
摘要:汽车的存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也正在成为人类的杀手,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说。关注危险驾驶在国内外的立法规定,提出了现阶段危险驾驶罪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针对前述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解决方法与对策。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的一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两种危险驾驶罪的情形。 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司财产的安全;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具体操纵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包括飞机、火车、船舶及汽车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种情形: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
一、危险驾驶罪在国内外立法现状
1.我国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情况。全国政协委员、“孙伟铭案”二审辩护律师施杰,在2010年全国“两会”上提出《关于增加危险驾 酒后驾驶——危险驶罪的建议》,建议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自此,危险驾驶正式入罪。
2.危险驾驶罪在国外的立法情况。德国刑法典还具体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本罪所当处的刑罚。德国对醉酒和嗑药驾驶“零容忍”的规则是严厉打击危险驾驶的欧洲多国的通例;英国是对道路交通犯罪立法比较完善的国家,在 1972 年的道路交通条例就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有关内容。英国 2004 年修订的道路交通法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和“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两种罪名,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一个类罪名的“酒后驾驶罪”;在美国,法律规定酗酒后、吸毒后驾车,或驾车行驶闯红灯、超速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给予比较严厉的刑事处罚,同时肇事后将面临高额的赔偿。
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缺陷
(一)构成要件的立法缺陷。首先,犯罪行为的类型过于单一。危险驾驶罪只有两种情形,即醉酒架驶和追逐竞驶。立法者规定的上述类型显然滞后于现实生活,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旳危险驾驶问题。事实上,危险驾驶行为在生活中是多种多样的。比如严重超载、吸毒驾驶、驾驶拼装改装车辆、无证驾驶等等,导致危险驾驶罪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作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其次,量刑过低,刑种简单。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作为短期自由型,拘役对行为人的震慑力较低,不能有效起到预防作用。
(二)法定刑设置的立法缺陷。第一,“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设置并不科学,罚金刑没有规定数额也没有规定额度范围,它容易导致各地危险驾驶行为同罪不同判现象。而且“拘役,并处罚金”这一法定刑设置过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实现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法定刑设置上的衔接。第二,没有设置资格刑。《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做出了剥夺相关驾驶资格权利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做出;
(三)危险驾驶入罪会降低司法效率。在行政处罚时由于是当场查处、当场处罚,效率极高,酒驾入罪之后当然要遵守司法程序、遵行司法规律,处理案件的时间花费、人力物力花费当然会更多,司法成本的加大自不待言,行为人因受到刑事制裁而失去工作或机遇、其家属因此而遭受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折磨、行为人在拘役所期间很可能被交叉感染并且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出狱后复归社会的艰难等,也会使社会成本大幅度增加,效率的价值必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彻底丧失。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也改变了以往交通肇事罪的事后处罚模式,将危险驾驶行为直接入罪,更有利于预防和打击危险驾驶行为。通过借鉴各国及地区有关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有利于弥补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欠缺,进一步完善有关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范。
(一)构成要件的立法完善。第一,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增设兜底条款,进一步厘清成立危险驾驶罪之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和种类。适当扩张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第二,出台司法解释细化与完善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一方面明确解释“情节恶劣”;另一方面,细化完善关于醉驾的相关问题。本文此单列为一点进行阐述;第三,关于醉驾的进一步细化。醉驾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标准相统一。在认定“醉酒”的判断标准时,不仅应当考虑到“醉酒”标准在适用上的统一性,还应当考虑到“醉酒”所属的危险驾驶罪本身的犯罪性质。
(二)法定刑设置的立法完善。第一,设立罚金刑。首先,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如果具有行为人在人流稀少的道路上醉酒驾驶等情节,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其次对于醉酒驾驶的初犯且具有悔罪态度的行为人,对其适用单处罚金,足以预防其再犯本罪,可以在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附加刑中,增设单处罚金,从而使对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量刑更加趋于合理。第二,加重法定刑,增加有期徒刑。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罚金往往受到犯罪人经济条件的制约,执行能否到位、能否完全起到惩罚震慑作用存在疑问。第三,完善醉驾惩罚阶梯档次。第四,设置新的资格刑。我国刑法有关危险驾驶罪的附加刑中却仅仅规定了罚金刑而没有规定相应的资格刑。在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时,应当设置新的限制或者剥夺行为人驾驶权利的资格刑,加大刑罚的威慑力。
(三)完善与危险驾驶行为相关的机制以及切实可行的社会措施。构建诸如代驾行业等社会配套机制。在酒驾入刑的客观背景下,亟需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配套机制,从而在根本上抑制酒驾的出现。代驾这一新兴服务性行业就是这种社会配套机制的有效组成部分。加大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力度。针对非公职人员、青壮年、轿车驾驶员犯罪率较高的部分人群,加大对他们禁酒驾驶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他们在自觉实践和主动参与中学习道德和法律知识,从而约束自身行为,进而减少醉酒驾驶行为,同时建立起相关的开展警示教育、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确保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此外,还有明定酒类销售政策、健全汽机车保险制度、加强执勤执法,保持高压姿态等。
四、结语
贝卡里亚说:“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危险驾驶罪与公民生活、安全息息相关,其设立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作为刑法上一种新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在构成要件和法定刑设置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需要法律做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李波.当前我国危险驾驶罪考察与批判[J].犯罪研究,2012(01):12-13.
[2]魏东.刑法修正案吧若干新规的解释与适用[J].法治研究,2011(05):6-8.
[3]叶良芳.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与规范构造[J].《法学》,2011(02):3-4.
[4]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36-337.
[5][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5.
作者简介:
武晓潇(1992.02-),女,山西平遥人,江苏大学文法学院,本科,主要研究方向:社会法学。
陈旭(1992.01-),女,天津人,江苏大学文法学院,本科,主要研究方向:社会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3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对危险驾驶罪的再认识”(项目编号:13C238)研究成果。
摘要:汽车的存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也正在成为人类的杀手,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说。关注危险驾驶在国内外的立法规定,提出了现阶段危险驾驶罪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针对前述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解决方法与对策。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的一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两种危险驾驶罪的情形。 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司财产的安全;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具体操纵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包括飞机、火车、船舶及汽车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种情形: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
一、危险驾驶罪在国内外立法现状
1.我国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情况。全国政协委员、“孙伟铭案”二审辩护律师施杰,在2010年全国“两会”上提出《关于增加危险驾 酒后驾驶——危险驶罪的建议》,建议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自此,危险驾驶正式入罪。
2.危险驾驶罪在国外的立法情况。德国刑法典还具体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本罪所当处的刑罚。德国对醉酒和嗑药驾驶“零容忍”的规则是严厉打击危险驾驶的欧洲多国的通例;英国是对道路交通犯罪立法比较完善的国家,在 1972 年的道路交通条例就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有关内容。英国 2004 年修订的道路交通法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和“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两种罪名,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一个类罪名的“酒后驾驶罪”;在美国,法律规定酗酒后、吸毒后驾车,或驾车行驶闯红灯、超速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给予比较严厉的刑事处罚,同时肇事后将面临高额的赔偿。
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缺陷
(一)构成要件的立法缺陷。首先,犯罪行为的类型过于单一。危险驾驶罪只有两种情形,即醉酒架驶和追逐竞驶。立法者规定的上述类型显然滞后于现实生活,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旳危险驾驶问题。事实上,危险驾驶行为在生活中是多种多样的。比如严重超载、吸毒驾驶、驾驶拼装改装车辆、无证驾驶等等,导致危险驾驶罪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作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其次,量刑过低,刑种简单。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作为短期自由型,拘役对行为人的震慑力较低,不能有效起到预防作用。
(二)法定刑设置的立法缺陷。第一,“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设置并不科学,罚金刑没有规定数额也没有规定额度范围,它容易导致各地危险驾驶行为同罪不同判现象。而且“拘役,并处罚金”这一法定刑设置过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实现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法定刑设置上的衔接。第二,没有设置资格刑。《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做出了剥夺相关驾驶资格权利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做出;
(三)危险驾驶入罪会降低司法效率。在行政处罚时由于是当场查处、当场处罚,效率极高,酒驾入罪之后当然要遵守司法程序、遵行司法规律,处理案件的时间花费、人力物力花费当然会更多,司法成本的加大自不待言,行为人因受到刑事制裁而失去工作或机遇、其家属因此而遭受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折磨、行为人在拘役所期间很可能被交叉感染并且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出狱后复归社会的艰难等,也会使社会成本大幅度增加,效率的价值必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彻底丧失。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也改变了以往交通肇事罪的事后处罚模式,将危险驾驶行为直接入罪,更有利于预防和打击危险驾驶行为。通过借鉴各国及地区有关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有利于弥补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欠缺,进一步完善有关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范。
(一)构成要件的立法完善。第一,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增设兜底条款,进一步厘清成立危险驾驶罪之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和种类。适当扩张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第二,出台司法解释细化与完善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一方面明确解释“情节恶劣”;另一方面,细化完善关于醉驾的相关问题。本文此单列为一点进行阐述;第三,关于醉驾的进一步细化。醉驾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标准相统一。在认定“醉酒”的判断标准时,不仅应当考虑到“醉酒”标准在适用上的统一性,还应当考虑到“醉酒”所属的危险驾驶罪本身的犯罪性质。
(二)法定刑设置的立法完善。第一,设立罚金刑。首先,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如果具有行为人在人流稀少的道路上醉酒驾驶等情节,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其次对于醉酒驾驶的初犯且具有悔罪态度的行为人,对其适用单处罚金,足以预防其再犯本罪,可以在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附加刑中,增设单处罚金,从而使对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量刑更加趋于合理。第二,加重法定刑,增加有期徒刑。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罚金往往受到犯罪人经济条件的制约,执行能否到位、能否完全起到惩罚震慑作用存在疑问。第三,完善醉驾惩罚阶梯档次。第四,设置新的资格刑。我国刑法有关危险驾驶罪的附加刑中却仅仅规定了罚金刑而没有规定相应的资格刑。在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时,应当设置新的限制或者剥夺行为人驾驶权利的资格刑,加大刑罚的威慑力。
(三)完善与危险驾驶行为相关的机制以及切实可行的社会措施。构建诸如代驾行业等社会配套机制。在酒驾入刑的客观背景下,亟需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配套机制,从而在根本上抑制酒驾的出现。代驾这一新兴服务性行业就是这种社会配套机制的有效组成部分。加大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力度。针对非公职人员、青壮年、轿车驾驶员犯罪率较高的部分人群,加大对他们禁酒驾驶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他们在自觉实践和主动参与中学习道德和法律知识,从而约束自身行为,进而减少醉酒驾驶行为,同时建立起相关的开展警示教育、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确保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此外,还有明定酒类销售政策、健全汽机车保险制度、加强执勤执法,保持高压姿态等。
四、结语
贝卡里亚说:“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危险驾驶罪与公民生活、安全息息相关,其设立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作为刑法上一种新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在构成要件和法定刑设置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需要法律做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李波.当前我国危险驾驶罪考察与批判[J].犯罪研究,2012(01):12-13.
[2]魏东.刑法修正案吧若干新规的解释与适用[J].法治研究,2011(05):6-8.
[3]叶良芳.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与规范构造[J].《法学》,2011(02):3-4.
[4]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36-337.
[5][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5.
作者简介:
武晓潇(1992.02-),女,山西平遥人,江苏大学文法学院,本科,主要研究方向:社会法学。
陈旭(1992.01-),女,天津人,江苏大学文法学院,本科,主要研究方向:社会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