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3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消费者保护视角下的霸王条约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3C225)研究成果。
摘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经济主体方面,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也愈演愈烈。本课题将立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视角,总结霸王条约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特征,通过比较不同区域、不同企业性质、不同行业等之间对此现象的处理问题,取其精华联系现状,分析问题解决不足之处,从法律、消协作为公益诉讼两方面,提出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
关键词:霸王条约;消费者权益;法律性质;建议
一、霸王条约的法律性质
根据笔者本人的调查报告来看,受访者遭遇电信业与银行业的霸王条款最多,比例分别达到58%与52%,其次是餐饮住宿业与医药业比例都达到了42%,保险、房产与服务业的比例也达到了37%和31%,六成一的受访者表示自己是之后知道的多一些霸王条款,特别是25岁以下的受访者比例较高,而二成六的受访者表示是之前知道的多一些,以45岁以上的受访者比例最高,还有13%的受访者表示都差不多,可见通常年轻受访者面对霸王条款的经验不足常常后知后觉。究其本质霸王条款的特征很明显,接下来笔者将从法律性质上来分析霸王条款的一些特征。
(1)霸王条款在形式上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按照我国 《合同法》第 39条第 2 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纵观各行各存在的霸王条款,它们无一不是事先印好、只等消费者签字、而且对所有消费者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
(2)霸王条款在形式上是格式条款,而在内容上,霸王条款又是免责条款,几乎所有的霸王条款都是以转嫁风险和责任为目的的。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1]。若以免责条款是否是 “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为标准,免责条款可分为格式条款形式的免责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形式的免责条款,分别简称为格式免责条款和非格式免责条款。霸王条款就是格式免责条款。格式免责条款是以免责或限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内容的格式条款,是格式条款用于转嫁风险和责任的主要形式,它借用格式条款预先拟定且在订立时不与对方协商的特点,实现转嫁风险和责任的目的。
(3)称霸王条款为不公平格式条款,是因为霸王条款在内容上权利义务不一致,对霸王条款接受方不公平。也有人称霸王条款为不平等格式条款,这可能是着眼于订立霸王条款的双方在经济实力上的不平等:一方是居于垄断地位的企业,一方是弱小的消费者。经济实力上的不平等是法律无法改变的,单一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总是大大弱于强大的经营者[2]。然而,经营者作为法人,与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在法律上又是平等的,只是这种平等是抽象意义上的和形式上的平等。因此,笔者认为,霸王条款在法律上应定性为不公平格式条款。
二、从具体事例中分析霸王条约
关于霸王条约的问题已经渗入到市场的各个行业,以下笔者分析零售行业、银行业餐饮住宿等行业,遵从普遍性孕育于特殊性之中,分析霸王条约的相关特性。
(一)零售业的霸王条约
条款:药品是特殊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金银饰品、玉器商品不退换不维修。该条款涉及免责,而免责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特殊商品也是商品,不能因为具有特殊性就不论何种情况一概免责。如果商家售出商品发生质量问题,那么商家就应该按《合同法》、 《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维修、更换或者退货义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对有质量问题商品给予维修、更换或者退货。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准则。商家打着“特殊”商品的旗号,做出在任何情况下都离柜不认的声明,规避了其商品质量担保责任,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二)银行业的霸王条约
条款:离柜概不负责。客观而言,银行的“离柜概不负责”有其合理性,可以避免银行免受很多不正当的经济纠纷的侵扰。但是,既然“离柜概不负责”是银行和储户达成了的一种合同约定,那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就应该是对等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可是在日常生活中,储户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多拿了不属于自己的钱属于“不当得利”,但当储户因为自己的粗心大意没有点对钱,收到了假币,就必须完全由自己来负责。这样有关“离柜概不负责”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餐饮住宿业的霸王条约
条款:本店谢绝自带酒水,谢谢合作。从法律角度看,餐饮企业与消费者两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权利,都拥有自主权。作为消费者最大的权利就是到商家消费的“选择权”,可是本条款很大程度的侵犯了消费者的该项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合同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而该条款明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内部规定。
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
(一)从法律层面:综观我国霸王条款的立法现状, 可以用 “空、 泛、 散、 乱” 这四个特点来总结。世界上,对格式条款的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专门立法与分散立法两种类型。其中,专门立法又分为制定单行法和纳入其他法。制定单行法是针对格式条款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 如英国于 1977 年制定了《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以色列1964 年制定了《格式合同法》、瑞典于1971 年制定了 《不正当合同条件禁止法》。分散立法是指没有系统和专门的立法, 而是在多部法律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霸王条款的立法就属于这一类。其弊端是立法质量低、 法律之间不统一及法律的漏洞较多。对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专门立法,既是现实的需要, 又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社会的进步过程是社会的专业化分工过程, 法律的专业分工也是法律进化的必然趋势和重要体现。专业化的法律有助于消除当前霸王条款立法中存在的 “空、 泛、 散、乱” 现象, 还有助于给司法环节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提高司法效率。
(二)从消协层面: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时间、精力、经济实力、专业知识等各方面处于明显弱势,单个消费者维权面临很大困难。为解决消费者个人维权难的问题,我国新《消法》充实消费者协会的力量,进一步发挥其作用,通过组织力量帮助消费者依法维权。新《消法》结合消费维权实践情况,确立了新的维权理念,完善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如:充分发挥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力量、确立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制度、对部分商品和服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消费者首先要有自己的维权意识,通过法律赋予的越来越多的维权途径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样霸王条款的有关问题会得到很大程度的改善。
参考文献:
[1]中国消费者协会 什 么是霸 王 条 款[EB/OL].中国消费者协会网 2009- 12- 28
[2]丁冰.“无责免赔”并非不赔[N].中国证券报,2011.2.1.
作者简介:薛书丹(1995.10- ),女,江苏灌云人,本科,现就读于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法学教育与社会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3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消费者保护视角下的霸王条约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3C225)研究成果。
摘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经济主体方面,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也愈演愈烈。本课题将立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视角,总结霸王条约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特征,通过比较不同区域、不同企业性质、不同行业等之间对此现象的处理问题,取其精华联系现状,分析问题解决不足之处,从法律、消协作为公益诉讼两方面,提出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
关键词:霸王条约;消费者权益;法律性质;建议
一、霸王条约的法律性质
根据笔者本人的调查报告来看,受访者遭遇电信业与银行业的霸王条款最多,比例分别达到58%与52%,其次是餐饮住宿业与医药业比例都达到了42%,保险、房产与服务业的比例也达到了37%和31%,六成一的受访者表示自己是之后知道的多一些霸王条款,特别是25岁以下的受访者比例较高,而二成六的受访者表示是之前知道的多一些,以45岁以上的受访者比例最高,还有13%的受访者表示都差不多,可见通常年轻受访者面对霸王条款的经验不足常常后知后觉。究其本质霸王条款的特征很明显,接下来笔者将从法律性质上来分析霸王条款的一些特征。
(1)霸王条款在形式上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按照我国 《合同法》第 39条第 2 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纵观各行各存在的霸王条款,它们无一不是事先印好、只等消费者签字、而且对所有消费者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
(2)霸王条款在形式上是格式条款,而在内容上,霸王条款又是免责条款,几乎所有的霸王条款都是以转嫁风险和责任为目的的。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1]。若以免责条款是否是 “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为标准,免责条款可分为格式条款形式的免责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形式的免责条款,分别简称为格式免责条款和非格式免责条款。霸王条款就是格式免责条款。格式免责条款是以免责或限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内容的格式条款,是格式条款用于转嫁风险和责任的主要形式,它借用格式条款预先拟定且在订立时不与对方协商的特点,实现转嫁风险和责任的目的。
(3)称霸王条款为不公平格式条款,是因为霸王条款在内容上权利义务不一致,对霸王条款接受方不公平。也有人称霸王条款为不平等格式条款,这可能是着眼于订立霸王条款的双方在经济实力上的不平等:一方是居于垄断地位的企业,一方是弱小的消费者。经济实力上的不平等是法律无法改变的,单一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总是大大弱于强大的经营者[2]。然而,经营者作为法人,与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在法律上又是平等的,只是这种平等是抽象意义上的和形式上的平等。因此,笔者认为,霸王条款在法律上应定性为不公平格式条款。
二、从具体事例中分析霸王条约
关于霸王条约的问题已经渗入到市场的各个行业,以下笔者分析零售行业、银行业餐饮住宿等行业,遵从普遍性孕育于特殊性之中,分析霸王条约的相关特性。
(一)零售业的霸王条约
条款:药品是特殊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金银饰品、玉器商品不退换不维修。该条款涉及免责,而免责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特殊商品也是商品,不能因为具有特殊性就不论何种情况一概免责。如果商家售出商品发生质量问题,那么商家就应该按《合同法》、 《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维修、更换或者退货义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对有质量问题商品给予维修、更换或者退货。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准则。商家打着“特殊”商品的旗号,做出在任何情况下都离柜不认的声明,规避了其商品质量担保责任,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二)银行业的霸王条约
条款:离柜概不负责。客观而言,银行的“离柜概不负责”有其合理性,可以避免银行免受很多不正当的经济纠纷的侵扰。但是,既然“离柜概不负责”是银行和储户达成了的一种合同约定,那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就应该是对等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可是在日常生活中,储户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多拿了不属于自己的钱属于“不当得利”,但当储户因为自己的粗心大意没有点对钱,收到了假币,就必须完全由自己来负责。这样有关“离柜概不负责”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餐饮住宿业的霸王条约
条款:本店谢绝自带酒水,谢谢合作。从法律角度看,餐饮企业与消费者两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权利,都拥有自主权。作为消费者最大的权利就是到商家消费的“选择权”,可是本条款很大程度的侵犯了消费者的该项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合同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而该条款明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内部规定。
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
(一)从法律层面:综观我国霸王条款的立法现状, 可以用 “空、 泛、 散、 乱” 这四个特点来总结。世界上,对格式条款的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专门立法与分散立法两种类型。其中,专门立法又分为制定单行法和纳入其他法。制定单行法是针对格式条款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 如英国于 1977 年制定了《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以色列1964 年制定了《格式合同法》、瑞典于1971 年制定了 《不正当合同条件禁止法》。分散立法是指没有系统和专门的立法, 而是在多部法律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霸王条款的立法就属于这一类。其弊端是立法质量低、 法律之间不统一及法律的漏洞较多。对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专门立法,既是现实的需要, 又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社会的进步过程是社会的专业化分工过程, 法律的专业分工也是法律进化的必然趋势和重要体现。专业化的法律有助于消除当前霸王条款立法中存在的 “空、 泛、 散、乱” 现象, 还有助于给司法环节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提高司法效率。
(二)从消协层面: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时间、精力、经济实力、专业知识等各方面处于明显弱势,单个消费者维权面临很大困难。为解决消费者个人维权难的问题,我国新《消法》充实消费者协会的力量,进一步发挥其作用,通过组织力量帮助消费者依法维权。新《消法》结合消费维权实践情况,确立了新的维权理念,完善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如:充分发挥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力量、确立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制度、对部分商品和服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消费者首先要有自己的维权意识,通过法律赋予的越来越多的维权途径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样霸王条款的有关问题会得到很大程度的改善。
参考文献:
[1]中国消费者协会 什 么是霸 王 条 款[EB/OL].中国消费者协会网 2009- 12- 28
[2]丁冰.“无责免赔”并非不赔[N].中国证券报,2011.2.1.
作者简介:薛书丹(1995.10- ),女,江苏灌云人,本科,现就读于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法学教育与社会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