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僵局救济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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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讨论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化解公司僵局方面的不足,进而给出了构建我国公司僵局救济体系的建议,该体系包括调解和仲裁、股东退出制度、股东除名制度和公司解散制度,以及各种制度使适用的优先性建议。
  关键词:公司僵局 股东除名 股东退出 公司解散
  
  一、公司僵局的定义及危害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是指"公司的活动由于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者董事的派系而停滞,因为该股东或董事的派系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问题。"1 有限公司正常运营的基础是其人合性,一旦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且无法通过有效决议,公司因此处于混乱状态,同时因此大量消耗公司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公司不但僵局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也会损害公司其他相关人员的利益,以及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及社会的稳定。
  二、我国公司僵局及立法现状
  我国中小型有限公司大量存在,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僵局的数量与日俱增,该问题已经成为公司立法不容回避的问题。但是纵观我国现行《公司法》,只有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能够作为公司僵局的救济手段。2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救济立法薄弱状况: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已经明显落后于法律实践的需要,其规定的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过于单一,缺乏切实可行救济手段和救济体系。同时,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对公司僵局的态度过于保守。法院认为公司僵局的形成是因为股东或董事之间对公司内部事务产生分歧从而影响公司的产生的僵局,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同时由于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对于介入公司僵局持消极态度。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滞后的立法与法律实践需要的矛盾,以及构建整套行之有效的公司僵局的救济体系以解决上述矛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三、我国公司僵局救济体系的构建
  (一)、调解、仲裁
  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明确加入调节或仲裁条款,规定在因董事或股东之间出现分歧而导致公司僵局时,由第三人出面调解或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相较于股东退出或除名甚至解散公司,调节和仲裁是一种较为缓和且高效的手段。调解和仲裁能够尽快化解公司僵局,减少因僵局给公司和其他人造成的损失,是公司迅速恢复正常经营。同时,调解和仲裁具有良好的保密性。公司僵局既有可能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也可能对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而调节和仲裁的保密性能够很好的保障公司的利益。调解和仲裁往往更具针对性,更易于实施,相较于股东退出、股东除名或解散公司而言,调解和仲裁能够以较低成本、较短的时间解决公司僵局。即便是调节或仲裁失败,公司仍然可以实施其他救济手段。因此,在公司僵局救济体系中,调解和仲裁应该最优先适用。
  (二)、股东退出制度
  股东退出是指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行使其股份购买请求权的法律制度放弃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主动要求退出的法律制度。在公司已经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公司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若继续其股东身份,只会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股东退出制度是解决公司僵局的又一重要机制。在公司发生僵局时,股东为了其自身的利益选择行使其股份购买请求权而退出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法院命令,由公司或其他股东按照约定或价格计算公司得出的金额购买该股东在公司的全部股份。或者在公司发生僵局的情况下,股东已经无法通过协议转让公司的股权而退出公司,因此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强制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其股份。股东退出制度在确保公司存续的同时,平衡了公司与异议股东的利益,既满足了公司部分股东改变公司经营的愿望,使公司摆脱了困境,同时使特定股东获得取回其投资的途径。因此,股东退出制度作为解决公司僵局又一重要机制,主要适用于异议股东主动退出公司的情形。
  (三)、股东除名制度
  股东除名制度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从其诞生之初就作为公司解散的替代性制度从而处于边缘地位。但是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股东除名制度在解决公司僵局中的重要性。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君仁的观点,股东除名是股东被迫脱离公司,其基本理念乃在籍由除名,以确保公司存在的价值以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3笔者认为,股东除名是指公司特定股东因发生某种事由而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而其他股东选择使公司存续,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法院判决,强制该股东退出公司,从而在维持公司存续的前提下,优先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此处的特定事由可以认为是引起公司僵局的某些特定事由。这就意味着法律专门赋予公司及其他股东除名权以使其能够在不解散公司的前提下,优先保护自身以及公司的利益同时,将特定股东开除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股东除名必须遵循特定的程序,通常认为,股东除名权的行使需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或法院的判决。虽然将特定股东除名需要一定的成本,但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在评估其成本和收益后,选择将特定股东除名,是在维护公司利益的基础上兼顾被除名股东利益做出的合理的决策,也是解决公司现有的僵局的有效途径。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于特定股东妄图损害公司利益而至使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形。
  (四)、公司解散制度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实体因法律或章程所规定事由的出现而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开始进行终止其法人资格的一系列行为的法律程序或法律状态的法律制度。在公司陷入僵局时,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达成解散公司的协议,以此对公司僵局进行彻底的救济。但是,在多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难以达成解散公司的协议,即在公司因陷入僵局而使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行使其公司解散请求权。解散公司固然能够将陷入困境的公司和股东解放出来,但这更是一种最无可奈何、成本最高的救济措施。正如美国学者汉密尔顿所说:"强制解散也并不是解决压迫或僵局的理想方式。如果让导致了一家有价值的和盈利的公司的消亡,强制解散就一点也不吸引人了。"4解散会导致公司已经投入的资金、已经建立商誉等有形和无形资产都将随公司的解散而不复存在,同时完成公司的解散也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成本。公司因陷入僵局而解散会阻碍的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以及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因此,仅仅因为公司僵局就将公司解散,使其他股东的事业付诸东流,只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下下之策。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公司僵局的救济体系时,应该认识到公司解散的巨大成本,将公司解散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替代性制度,在公司僵局尚且能够使用股东除名或者退出制度化解时,优先使用其他制度以保持公司的存续和发展。
  参考文献:
  【1】Bryan A. Gamer, Editor-in-Chief, Black Law Dictionary, St. Paul, Minn, West Group, 1999,p.404.
  【2】参《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七十五条
  【3】杨君仁.有限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M],台北:台湾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
  【4】(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五版》,2008年1月版
  作者简介:滑莹(1983.6-),女,青海西宁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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