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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巍(1981-),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11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长期以来,公司是否向股东分配红利,公司法一直是作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分红权,基于我们目前上市公司的分红实践,则存在对中小股东进行强制分红的探讨价值。
一、分红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股东平等原则,任何股东均享有股东权,非依法律和章程规定,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因此,分红权是股东的最基本权利之一,
从法律层次上说,股东的分红权是一种自益权,是基于投资者作为股东个体身份所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理论上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的一种固有权利,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予以剥夺或限制。
二、股东分红权的实现方式
(一)现金股利形式。这种分红方式可以使股东获得直接的现金收益,方法简便,是分红的主要形式。
(二)股票股利形式。即上市公司以本公司的股票代替现金作为股利向股东分红的一种形式。股票股利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所采用的一种最基本的股利支付形式。
(三)财产股利形式。即公司以持有的财产代替现金作为股利向股东分红的一种形式。主要是以公司所持有的其它公司的有价证券作为股利发放,有时也可以用自己公司的产品等实物作为股利向股东分红。
(四)负债股利形式。即公司用债券或应付票据代替现金作为股利向股东分红的一种形式。采用负债股利支付形式对公司来讲,虽然推迟了支付现金的时间,但也有负面影响,即增加利息支出和到期还本付息的偿债压力,所以一般情况下公司很少采用。
(五)股票回购。公司购回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股票,势必会使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股数减少,在公司盈余不变的情况下,每股收益必然相应增加,从而导致股价上涨,股东便可以从中获得资本收益。
在以上五种分红形式中,现金股利形式是西方最普遍的一种分红形式。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主要采取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两种分红方式。还有一种形式叫配股,是将配股作为股票股利分红。另一种作法是将公积金转增资送股与红利转增资送股混淆起来,均作为分红的内容。
三、强制分配原则的探讨
(一)现有对上市公司股东分红权的保障。
为了保障对股东的投资回报,2001年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该办法将现金分红作为上市公司再融资的条件之一。2004年管理层曾经公布过一套“强制分红”的规定,规定近三年没有现金分红的上市公司不得再融资。
2006年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又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须符合“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
2008年10月,证监会出台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提高了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要求。
另外,通过司法干预的方式也可以要求公司强制分红。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需要确定的法律条文进行裁判,在公司恶意不分或者少分红利侵害股东的分红权时,应该赋予股东提起强制公司分配红利的权利。①司法谨慎干预商业决定原则本身就表明司法是可以干预商业决定的,只是必须在对商业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时保持充分的谨慎。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就专门涉及小股东受压榨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资本多数决如同其他权力一样,如果不受制约则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所谓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是指控制股东为实现自己所追求的某种利益,损害或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行使表决权或运用其基于控制股东资格所具有的影响力。”②大股东可以不在乎红利,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侵犯小股东的分红权。③“对于公司的大股东而言,钱在公司,等同于钱在自己手里,丝毫不影响使用本应分配给他的那一部分股利。留存的收益,或许可以用于更有利于自己的关联交易。因此控股股东可能更倾向于不分配的股利政策”。④
(二)上市公司不愿分红的原因。
上市公司不愿分红的原因需要从多方面考虑:对于股东来说,这是一个长期利益和短期利益之间的权衡问题。对于部分公司来说,虽实现了盈利,但是由于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对现金额需求较大,如果公司为了满足股东对分红的需求而进行现金分红,这无疑会减少公司用于自身经营和发展的资金量,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更不利于股东的长远利益。因此,此类公司在实现盈利之后,并不是让股东一起来分享利润成果,而是转而把利润投入到新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去,以谋求公司持续发展。但是,前提是公司是正常经营、而不是以圈钱为目的的公司。
(三)禁止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不分红。
“在股利分配问题上,当公司被控制股东控制而长期不分配股利时,如果不给对股利有着特别期待的少数股东以救济,那么其对公司的投资无异于被动地沦为无利息的长期贷款,法律的公平价值遭受严重破坏,法律必须予以矫正”。⑤
公司法为平衡公司与股东之利益而将是否分红之决定权交由股东会行使,股东在行使分红权这一自益权时自然应对股东会之决定予以相当的容忍,然此容忍亦应有一定之限度以免对股东利益失之偏颇。当股东要求分红之理由正当,而控股股东为更多地控制资源,假公司意志之名否决该项分红提议时,该意志实质上已非正当的公司意志(因该项决定并非为公司利益而设),而成为控股股东的个人意志。
因此,要建立全社会诚实守信体系,增强上市公司“认真负责、以投资者利益为重”的理念,提高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是重中之重,监管部门要引导上市公司加大分红比例,严格监管,加强公司治理,斩断上市公司利益外流的输送渠道,从根本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在强调股票市场融资功能的同时,用制度保障上市公司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杨咏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保护的困惑与出路》,《中国民商审判》第8卷,第119页。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3]李建伟、吴冬:《论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第28页。
注解:
①杨咏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保护的困惑与出路》,《中国民商审判》第8卷,第119页。
②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③大股东可以不在乎红利,因为大股东获取投资回报的渠道较之小股东显得更为丰富,包括股东通过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而获利;也包括公司对购买自己股票者给予财务资助。另外,担任公司管理者以获得报酬,或者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制度以及股票发行、增发和配售制度等,大股东也可以获得极为可观的回报,以至于可以不在乎是否分配红利。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不分配红利和多提任意公积金,并因此损害小股东的股东分红权。
④邱海洋:《公司利润分配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46页。
⑤李建伟、吴冬:《论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第28页。
长期以来,公司是否向股东分配红利,公司法一直是作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分红权,基于我们目前上市公司的分红实践,则存在对中小股东进行强制分红的探讨价值。
一、分红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股东平等原则,任何股东均享有股东权,非依法律和章程规定,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因此,分红权是股东的最基本权利之一,
从法律层次上说,股东的分红权是一种自益权,是基于投资者作为股东个体身份所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理论上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的一种固有权利,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予以剥夺或限制。
二、股东分红权的实现方式
(一)现金股利形式。这种分红方式可以使股东获得直接的现金收益,方法简便,是分红的主要形式。
(二)股票股利形式。即上市公司以本公司的股票代替现金作为股利向股东分红的一种形式。股票股利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所采用的一种最基本的股利支付形式。
(三)财产股利形式。即公司以持有的财产代替现金作为股利向股东分红的一种形式。主要是以公司所持有的其它公司的有价证券作为股利发放,有时也可以用自己公司的产品等实物作为股利向股东分红。
(四)负债股利形式。即公司用债券或应付票据代替现金作为股利向股东分红的一种形式。采用负债股利支付形式对公司来讲,虽然推迟了支付现金的时间,但也有负面影响,即增加利息支出和到期还本付息的偿债压力,所以一般情况下公司很少采用。
(五)股票回购。公司购回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股票,势必会使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股数减少,在公司盈余不变的情况下,每股收益必然相应增加,从而导致股价上涨,股东便可以从中获得资本收益。
在以上五种分红形式中,现金股利形式是西方最普遍的一种分红形式。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主要采取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两种分红方式。还有一种形式叫配股,是将配股作为股票股利分红。另一种作法是将公积金转增资送股与红利转增资送股混淆起来,均作为分红的内容。
三、强制分配原则的探讨
(一)现有对上市公司股东分红权的保障。
为了保障对股东的投资回报,2001年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该办法将现金分红作为上市公司再融资的条件之一。2004年管理层曾经公布过一套“强制分红”的规定,规定近三年没有现金分红的上市公司不得再融资。
2006年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又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须符合“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
2008年10月,证监会出台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提高了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要求。
另外,通过司法干预的方式也可以要求公司强制分红。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需要确定的法律条文进行裁判,在公司恶意不分或者少分红利侵害股东的分红权时,应该赋予股东提起强制公司分配红利的权利。①司法谨慎干预商业决定原则本身就表明司法是可以干预商业决定的,只是必须在对商业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时保持充分的谨慎。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就专门涉及小股东受压榨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资本多数决如同其他权力一样,如果不受制约则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所谓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是指控制股东为实现自己所追求的某种利益,损害或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行使表决权或运用其基于控制股东资格所具有的影响力。”②大股东可以不在乎红利,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侵犯小股东的分红权。③“对于公司的大股东而言,钱在公司,等同于钱在自己手里,丝毫不影响使用本应分配给他的那一部分股利。留存的收益,或许可以用于更有利于自己的关联交易。因此控股股东可能更倾向于不分配的股利政策”。④
(二)上市公司不愿分红的原因。
上市公司不愿分红的原因需要从多方面考虑:对于股东来说,这是一个长期利益和短期利益之间的权衡问题。对于部分公司来说,虽实现了盈利,但是由于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对现金额需求较大,如果公司为了满足股东对分红的需求而进行现金分红,这无疑会减少公司用于自身经营和发展的资金量,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更不利于股东的长远利益。因此,此类公司在实现盈利之后,并不是让股东一起来分享利润成果,而是转而把利润投入到新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去,以谋求公司持续发展。但是,前提是公司是正常经营、而不是以圈钱为目的的公司。
(三)禁止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不分红。
“在股利分配问题上,当公司被控制股东控制而长期不分配股利时,如果不给对股利有着特别期待的少数股东以救济,那么其对公司的投资无异于被动地沦为无利息的长期贷款,法律的公平价值遭受严重破坏,法律必须予以矫正”。⑤
公司法为平衡公司与股东之利益而将是否分红之决定权交由股东会行使,股东在行使分红权这一自益权时自然应对股东会之决定予以相当的容忍,然此容忍亦应有一定之限度以免对股东利益失之偏颇。当股东要求分红之理由正当,而控股股东为更多地控制资源,假公司意志之名否决该项分红提议时,该意志实质上已非正当的公司意志(因该项决定并非为公司利益而设),而成为控股股东的个人意志。
因此,要建立全社会诚实守信体系,增强上市公司“认真负责、以投资者利益为重”的理念,提高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是重中之重,监管部门要引导上市公司加大分红比例,严格监管,加强公司治理,斩断上市公司利益外流的输送渠道,从根本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在强调股票市场融资功能的同时,用制度保障上市公司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杨咏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保护的困惑与出路》,《中国民商审判》第8卷,第119页。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3]李建伟、吴冬:《论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第28页。
注解:
①杨咏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保护的困惑与出路》,《中国民商审判》第8卷,第119页。
②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③大股东可以不在乎红利,因为大股东获取投资回报的渠道较之小股东显得更为丰富,包括股东通过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而获利;也包括公司对购买自己股票者给予财务资助。另外,担任公司管理者以获得报酬,或者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制度以及股票发行、增发和配售制度等,大股东也可以获得极为可观的回报,以至于可以不在乎是否分配红利。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不分配红利和多提任意公积金,并因此损害小股东的股东分红权。
④邱海洋:《公司利润分配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46页。
⑤李建伟、吴冬:《论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