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作为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缺陷,如适用的随意性、方式不够灵活、执行力度不大、规定不够明确等,因而必须从立法、司法上加以完善,确保取保候审制度的严格执行。
关键词:强制措施;职保候审制度;完善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我国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的条件、执行、方式、期限等问题作了规定。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由于现行法律对取保候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给司法工作带来诸多问题,影响了取保候审的有效实施。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现状
1、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具有随意性。其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可能判处管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条件,适用取保候审的少。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有时确实难于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只能根据办案人员的个人判断来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随意性是不言而喻的。即使有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侦查机关为了减少麻烦,较多地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以加快办案进度,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若对此类案件的报捕严格控制,不捕率就会明显上升。二是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难于把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还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条文某一条款的法定最高刑,认识上不一致。“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完全是一种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具体的案件,往往是动态的,用“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样一个静态的结论来评估这些动态的因素,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有时是勉为其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三是“严重疾病,哺乳期限”没有标准。“严重疾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哺乳婴儿的期限有多长,只有公安部的《规定》明确为“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若这两种人是累犯、重犯、情节严重需要逮捕的话,对案件承办人来说成了两难选择。
2、取保候审期限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刑诉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有较大歧义。12个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期限的总和,还是指各个机关各自有权使用的最长期限?若为前者,发生退补时是否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重新计算期限;若为后者,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反贪部门、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是不是要分别计算,即各自不得超过12个月,这是否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为贯彻刑诉法,公检法在各自的“规定”中作出了本部门有权决定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的规定,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期限最长可达36个月,最终使得取保候审从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变成了长期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
3、取保候审方式缺乏灵活性。刑诉法对保证人的条件和保证金的执行作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且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一种方式能适用。事实上,对于流动性较大且经济困难的务工人员来说就容易产生障碍。法律规定保证人的条件之一“要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这样外来务工人员要找到符合条件的保证基本不可能。至于财产保,法律要求一次交纳,但这些经济困难人员往往无力交纳保证金。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就经常出现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因保证不能而被羁押。这样就增加了羁押场所的负担,提高了诉讼成本,也容易使这些被羁押的人产生逆反心理,不利于改造,甚至产生新的不安定因素。同时法律对不同犯罪的保证金的金额没有作区别规定,保证金的收取也有较大的随意性,这样也不利于取保候审的适用。
4、取保候审执行不到位。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执行不到位的现象相当突出,如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或故意拖延,或拒绝到案,或身在异地,难于及时到案;串供现象严重;逃跑时有发生;执行机关职责不明,相互扯皮、推诿。造成这种现象除监管工作缺位外,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工作脱节,缺乏必要的工作联系与沟通,一旦出现问题就互不承担责任。
5、取保候审的监督不到位。现行刑诉法50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与51条公安机关统一行使“执行权”之间存在着矛盾。如检法两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之后,在实际工作中检法两家采取取保候审时往往是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由公安机关决定适用取保候审,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而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检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对取保候审的监督近乎是盲点。
二、修改完善建议
1、从立法、司法解释上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一是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并从以下两方面规定和认定“社会危险性”的程度。(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继续危害社会、他人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生理能力,及在该生理能力支持下所能达到的程度。对缺乏实施某些犯罪能力者,如重伤、年迈者,可排除其实施某些犯罪的社会危险性。(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因素,主要从涉嫌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是否采取自残、自伤和报复被害人和证人,是否逃避审查、审判、重新犯罪、干扰司法活动等方面考虑,但主犯、累犯不应排除其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明确规定不予取保候审的范围,便于具体操作。如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下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并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采取取保候审: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犯、惯犯或劣迹较多的;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亲属的人身、财产进行侵害的;逃犯;可能逃跑、自杀或进行其他犯罪的;住址、身份不明的;流窜作案或有其他妨碍刑事诉讼可能的。三是对“严重疾病”和“哺乳期限”作出司法解释。“严重疾病”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关于“严重疾病”(此条例对“严重疾病”的界定为“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以及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疾病”)规定,作出具体的限定;对于哺乳的期限也可以比照公安部的《规定》作出限制,即自己的婴儿未满一周岁的,属于尚在哺乳期间。
2、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执行期限。由于立法的疏漏造成取保候审期限在操作上的混乱,立法机关对此应作出明确规定。在充分考虑刑事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取保人人权的前提下,根据不同诉讼环节的特点,对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作出科学界定。事实证明,现行刑诉法对取保候审期限规定不尽合理,容易产生歧义。笔者以为,公、检、法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时间总和应为12个月。并可根据刑事诉讼效率与公正原则及各诉讼阶段的具体情况分别限定不同的取保候审期限,如公、检、法的最长的取保候审期限为6个月、3个月、3个月。
3、灵活规定取保候审方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来完善我国取保候审方式。如美国在其《保释法》中关于保证金的交纳有三种方式:一是保释证书形式,即书面承诺而当时不实际交纳保证金。二是定金保释,即需要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以获得保释。三是全额保释,即全额交纳保证金,以获得保释。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定金保释的做法,有选择地让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无法一次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的定金,就可以获得取保。这样既可以让被取保人感受到法律的人性化,促使其更自觉地遵守取保义务,又可以主他们取保在外而继续工作,用劳动报酬来支付剩下的保证金,及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同时,也应明确不同犯罪类型和不同犯罪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不同的取保候审保证金金额,使保证金真正起到保证作用。
4、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潜逃罪和保证人失职罪,以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监督与制约,确保被取保候审人在充分享有取保候审权的同时,认真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若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脱逃行为,则在没收保证金的同时,追究其潜逃责任,以促其严格遵守义务规定。对保证人不负责任,疏于监管,造成脱逃等严重后果行为的,应追究失职罪,以强化保证人的责任感,促其真正起到监督保证作用而不疏忽大意。
5、明确规定取保候审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分离。针对取保候审决定权分立,职责不明,建议明确取保候审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分离,建立起完善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决定权”统一由法院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取保,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取保及具体形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权”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根据法院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执行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违反刑诉法第56条或其他影响取保候审正常进行的情形,应及时告知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于罚款。“监督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公安机关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人民法院必须把决定的内容及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也应把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其中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复查并说明理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候审而不被取保候审,或取保候审不应撤销而被撤销的,可以自己或通过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查并说明理由,若对复查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关键词:强制措施;职保候审制度;完善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我国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的条件、执行、方式、期限等问题作了规定。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由于现行法律对取保候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给司法工作带来诸多问题,影响了取保候审的有效实施。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现状
1、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具有随意性。其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可能判处管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条件,适用取保候审的少。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有时确实难于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只能根据办案人员的个人判断来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随意性是不言而喻的。即使有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侦查机关为了减少麻烦,较多地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以加快办案进度,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若对此类案件的报捕严格控制,不捕率就会明显上升。二是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难于把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还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条文某一条款的法定最高刑,认识上不一致。“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完全是一种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具体的案件,往往是动态的,用“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样一个静态的结论来评估这些动态的因素,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有时是勉为其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三是“严重疾病,哺乳期限”没有标准。“严重疾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哺乳婴儿的期限有多长,只有公安部的《规定》明确为“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若这两种人是累犯、重犯、情节严重需要逮捕的话,对案件承办人来说成了两难选择。
2、取保候审期限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刑诉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有较大歧义。12个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期限的总和,还是指各个机关各自有权使用的最长期限?若为前者,发生退补时是否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重新计算期限;若为后者,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反贪部门、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是不是要分别计算,即各自不得超过12个月,这是否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为贯彻刑诉法,公检法在各自的“规定”中作出了本部门有权决定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的规定,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期限最长可达36个月,最终使得取保候审从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变成了长期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
3、取保候审方式缺乏灵活性。刑诉法对保证人的条件和保证金的执行作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且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一种方式能适用。事实上,对于流动性较大且经济困难的务工人员来说就容易产生障碍。法律规定保证人的条件之一“要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这样外来务工人员要找到符合条件的保证基本不可能。至于财产保,法律要求一次交纳,但这些经济困难人员往往无力交纳保证金。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就经常出现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因保证不能而被羁押。这样就增加了羁押场所的负担,提高了诉讼成本,也容易使这些被羁押的人产生逆反心理,不利于改造,甚至产生新的不安定因素。同时法律对不同犯罪的保证金的金额没有作区别规定,保证金的收取也有较大的随意性,这样也不利于取保候审的适用。
4、取保候审执行不到位。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执行不到位的现象相当突出,如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或故意拖延,或拒绝到案,或身在异地,难于及时到案;串供现象严重;逃跑时有发生;执行机关职责不明,相互扯皮、推诿。造成这种现象除监管工作缺位外,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工作脱节,缺乏必要的工作联系与沟通,一旦出现问题就互不承担责任。
5、取保候审的监督不到位。现行刑诉法50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与51条公安机关统一行使“执行权”之间存在着矛盾。如检法两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之后,在实际工作中检法两家采取取保候审时往往是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由公安机关决定适用取保候审,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而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检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对取保候审的监督近乎是盲点。
二、修改完善建议
1、从立法、司法解释上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一是明确界定“社会危险性”,并从以下两方面规定和认定“社会危险性”的程度。(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继续危害社会、他人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生理能力,及在该生理能力支持下所能达到的程度。对缺乏实施某些犯罪能力者,如重伤、年迈者,可排除其实施某些犯罪的社会危险性。(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因素,主要从涉嫌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是否采取自残、自伤和报复被害人和证人,是否逃避审查、审判、重新犯罪、干扰司法活动等方面考虑,但主犯、累犯不应排除其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明确规定不予取保候审的范围,便于具体操作。如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下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并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采取取保候审: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犯、惯犯或劣迹较多的;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亲属的人身、财产进行侵害的;逃犯;可能逃跑、自杀或进行其他犯罪的;住址、身份不明的;流窜作案或有其他妨碍刑事诉讼可能的。三是对“严重疾病”和“哺乳期限”作出司法解释。“严重疾病”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关于“严重疾病”(此条例对“严重疾病”的界定为“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以及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疾病”)规定,作出具体的限定;对于哺乳的期限也可以比照公安部的《规定》作出限制,即自己的婴儿未满一周岁的,属于尚在哺乳期间。
2、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执行期限。由于立法的疏漏造成取保候审期限在操作上的混乱,立法机关对此应作出明确规定。在充分考虑刑事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取保人人权的前提下,根据不同诉讼环节的特点,对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作出科学界定。事实证明,现行刑诉法对取保候审期限规定不尽合理,容易产生歧义。笔者以为,公、检、法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时间总和应为12个月。并可根据刑事诉讼效率与公正原则及各诉讼阶段的具体情况分别限定不同的取保候审期限,如公、检、法的最长的取保候审期限为6个月、3个月、3个月。
3、灵活规定取保候审方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来完善我国取保候审方式。如美国在其《保释法》中关于保证金的交纳有三种方式:一是保释证书形式,即书面承诺而当时不实际交纳保证金。二是定金保释,即需要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以获得保释。三是全额保释,即全额交纳保证金,以获得保释。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定金保释的做法,有选择地让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无法一次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的定金,就可以获得取保。这样既可以让被取保人感受到法律的人性化,促使其更自觉地遵守取保义务,又可以主他们取保在外而继续工作,用劳动报酬来支付剩下的保证金,及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同时,也应明确不同犯罪类型和不同犯罪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不同的取保候审保证金金额,使保证金真正起到保证作用。
4、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潜逃罪和保证人失职罪,以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监督与制约,确保被取保候审人在充分享有取保候审权的同时,认真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若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脱逃行为,则在没收保证金的同时,追究其潜逃责任,以促其严格遵守义务规定。对保证人不负责任,疏于监管,造成脱逃等严重后果行为的,应追究失职罪,以强化保证人的责任感,促其真正起到监督保证作用而不疏忽大意。
5、明确规定取保候审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分离。针对取保候审决定权分立,职责不明,建议明确取保候审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分离,建立起完善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决定权”统一由法院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取保,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取保及具体形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权”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根据法院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执行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违反刑诉法第56条或其他影响取保候审正常进行的情形,应及时告知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于罚款。“监督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公安机关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人民法院必须把决定的内容及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也应把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其中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复查并说明理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候审而不被取保候审,或取保候审不应撤销而被撤销的,可以自己或通过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查并说明理由,若对复查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