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寻衅滋事罪中的适用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yq200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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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从目前的犯罪形势来看,我国面临着这样的局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特别是恶势力犯罪、暴力犯罪突出,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也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降低。笔者主要对当前社会犯罪中比较典型的、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寻衅滋事罪如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探讨。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长期以来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得出的重要结论。“宽”是指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处罚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严”,是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等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济”,是指相互渗透、补充、结合的意思。宽严相济就是宽与严的对立统一,是实现司法价值、促进社会和谐的客观要求,本文主要探讨在寻衅滋事罪中如何适用宽严相济的这一刑事政策。
  
  一、存在的问题
  
  1、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在对首要分子的量刑上偏轻。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管制,其法定最高刑罚为五年,也就是说,不论寻衅滋事罪社会危害多大,后果怎么严重,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最多处五年有期徒刑。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寻衅滋事罪中的首要分子作案多起,情节恶劣、危害大,社会影响极坏,但依此条规定最多只能处五年有期徒刑,所处之刑与所犯之罪相比,显然不相适应,明显偏轻,不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罪犯。这一点从近年来我院提起公诉的寻衅滋事案件中就可以得到验正:
  ?2007年以来,我院共依法提起公诉的寻衅滋事案91件210人,从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来看,主要呈现以下一些特点:一、团伙作案居多,社会危害大、影响坏;二、作案次数多,危害大;三、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如犯罪嫌疑人章某(首要分子)等人于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间,先后在酒吧内,水果店、棋牌室等处用马刀等工具随意殴打他们,共造成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
  2、目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行为猖獗。虽然在全国范围内多次进行统一部署,实行“严打”,但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刑事案件在总体趋势上处于高速增长阶段,而并非只是“反复”和“反弹”。就实际而言,20年的“严打”不仅没有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恢复但五六十年代的最高水平”的既定目标,反而离我们越来越远。根据统计数据表明,现阶段我国的刑事犯罪案件近年来剧增,而且目前这种上升趋势有增无减,继续发展。以我院为例,2005提起公诉的寻衅滋事案53件138人,2006提起公诉的寻衅滋事案73件160人,2007提起公诉的寻衅滋事案91件210人,呈逐年上升趋势。可见单纯的“严打”的刑事政策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这就要求我们放弃刑罚万能的思想,不要单独寄希望于“严惩”。
  
  二、存在的原因及反思
  
  1、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分离之后,其量刑标准变化较大,让人无所适从。
  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型、拘役或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仅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罪行严重、危害极大的首要分子,未作出其他处罚规定,显然新刑法此条款对旧刑法的继承上缺乏连续性,处罚尺度明显偏轻,反差较大。如我院提起公诉的章某等人寻衅滋事案,该犯罪团伙首要分子章某多次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殴打无辜,砍伤多人,按现行刑法规定黄某仅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如果按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根据黄某的犯罪情节、所起的作用和危害后果,可以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差距明显。
  2、寻衅滋事罪“量”的标准缺乏必要的灵活性
  寻衅滋事罪中使用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模糊用语,目前已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具有明确性,但同时也应具有灵活性,这种灵活性需要通过法官、检察官的自由裁量加以实现,通过法律灵活性的规定和法官、检察官的自由裁量,确定是否给予刑罚处罚,能否给予正确的裁量,有赖于法官、检察官的法律智慧和社会经验等等。如果法律的设定都是直观的标准,那么它就丧失了灵活性,也就意味着不能运用法律及时地处罚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以及不能运用法律及时地将某些没有必要进行处罚的行为排除于罪案之外。实际上,制定一部绝对明确的法律,把所有的情况问题都规定得很详尽,是做不到的,也是违背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客观规律的。
  “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需要根据案件情况,从行为次数、手段、方式、结果等综合考察。可以通过与既往无争议的“案例”为标准,比较情节轻重上的差异,而作出适当的判断。实践中,有一种注重结果的倾向,比如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需要造成轻伤、强拿硬要数额要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标准等,它忽略了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目的,是需要加以纠正的。结果只是情节之一,同时结果也不仅限于有形的结果,只要对被害人不利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都是结果。所以,结果要同情节的其他因素综合起来,作为判断情节严重、恶劣与否的依据。
  3、“严打”存在的局限性
  “严打”政策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忽视了对犯罪的宏观社会背景的研究,本身缺乏应有的公正性考量,导致“严打”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由于“严打”具有阶段性、运动化、战役性的特点,“每次‘严打’事先经过严密的部署,调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对司法和执法机关进行军事化编程,临时抽调大量人员搞‘严打’,使那些本该及时审结的民事和经济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双方在法律无助的情况下转而依助于法律之外的私力甚至暴力救济,使原有的不稳定因素不仅没有解决反而进一步升级,无形之中又人为的制造出新的犯罪。总之,我国目前的“严打”政策是建立在人治基础上的,它破坏了法治的基础,蔑视了法律和程序,因此其对法治建设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甚至是得不偿失。
  
  三、宽严相济、正确审理寻衅滋事案件
  
  1、对不同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
  如有下列情形的,我们就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宽以处之:一、主观恶性较小的;二、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三、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四、偶犯、初犯的;五、属于从犯、胁从犯的;六、确有悔罪表现,愿意弃恶从善、改过自新的;七、确有挽救必要而通过教育、感化、挽救而能达到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反之属于下列情况,我们就依法相对从严: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特别大的;二、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群众心理严重不安等恶劣影响的,或在群众性聚会期间殴人,或在公共场所殴打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等。三、屡教不改的并属于惯犯、主犯的;四、结伙、流窜作案的;五、属于黑恶势力性质的;六、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
  2、对未成年人的具体适用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宽缓为主,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而为的。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历来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体而言,除了坚持刑法条文中对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外,对逮捕、公诉各个诉讼程序均应实行简化和保护。在逮捕环节,应以不捕为原则,以逮捕为补充,除特别重大、必须外,一般应不捕;在公诉环节,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能不诉的尽量不诉,能暂缓起诉的尽量缓诉。在审判环节,除坚持不公开审判外,尽量采取“圆桌审判”和简易程序、简化审程序,减少因庭审时间过长或过于严肃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在执行环节,应充分考虑到身体和心理压力,与成年犯分开羁押,防止交叉感染。同时,在审判方式上也要探索改革,体现出宽严相济的政策。 在刑罚执行阶段,则需要监狱管理机关、公、检、法等机关协力配合,才能更好的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就监内执行而言,对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或有举报立功等其他情形的,应积极予以减刑、假释,对未成年人犯,在法律范围内幅度可以更大些;对在监狱内抗拒改造或重新犯罪的,应从重处理。就监外执行而言,在监外服刑的罪犯一般罪行较轻,但由于和广大群众直接接触,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因此,要积极加强监管和监督。一方面,要为他们创造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监管的气氛也要轻松,以便于他们改造和回归社会;同时,要对他们进行严格监督,发现有违规违法的情况,积极教育,情节严重的,该收监的要收监,该撤消缓刑的要撤消缓刑,做到宽严相济。
  3、在共同犯罪中的适用
  目前,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对犯罪分子适用从宽或从严的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对特定的犯罪主体的宽与严,即为一个犯罪活动在不同阶段的宽与严,从预备犯罪的着手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或者放弃犯罪第一环节,开始实施犯罪的全过程或在过程中受主观客观因素影响犯罪中止第二环节,最后到犯罪后的潜逃或投案自首第三环节,每一环节犯罪嫌疑人不同选择都将影响自身承担刑事责任的重与轻。二、对主犯和从犯及胁从犯分别给以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对不同犯罪动机的从宽或从严。犯罪动机是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他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实现。由于犯罪动机的性质、强弱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因而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产生犯罪故意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宏观的角度看,有为己和为他人犯罪之分,有知罪犯罪和不知罪犯罪之分,有激愤犯罪和报复犯罪之分等,犯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所反映的主观恶性程度也有所不同,因此,在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要有所区别。如:为了维护自己或朋友的所谓面子,一时冲动,方法不当地伤害了他人,与为了吃喝玩乐、赌博、横行乡里,称霸一方而进行寻衅滋事活动的,在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时要有所区别,前者相对要比后者体现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后者相对要比前者体现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
  总之,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能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可以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体现以人为本。能够收到良好社会效果,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冯英菊:《寻衅滋事罪实务问题研究》,载于《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
  [3]严励:《 “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审读》载于《基础理论研究》10期
  [4]乔继梅,苏荣:对寻衅滋事罪中首要分子量刑偏轻问题的探讨,载于正义网
  [5]杜启新:《寻衅滋事罪若干问题论纲》,载于http://www.chinalawedu.com/。
  [6]王北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具体适用》,载于http://china.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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