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享受欧盟给予东盟及非加太国家优惠性原产地的律分析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jzm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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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在对欧盟的原产地规则进行概述后,着重分析了欧盟针对东盟以及非洲、加勒比海、太平洋地区国家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阐述了中国企业利用海外战略,间接利用这些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享受欧盟给予东盟及非加太国家特殊优惠性贸易待遇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优惠性原产地欧盟东盟非加太国家
  中图分类号:F1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28-02
  
  近年来,中欧贸易摩擦不断,欧盟屡次针对中国出口的纺织品、皮鞋、彩电等征收反倾销税,使国内大量相关企业遭受了经济损失。在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利用法律武器正面回应欧盟的各种贸易救济措施时,我国企业也应从产品生产和出口的各环节出发,在充分了解欧盟相关法律体系的基础上,采取战略性措施应对中欧贸易摩擦。其中,通过确认产品的原产地而充分享受欧盟的优惠性贸易待遇不失为一个可行的贸易策略,而间接利用欧盟给予东盟以及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地区国家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是中国企业获得直接利益的极佳途径。
  
  一、欧盟优惠性原产地制度的现状
  
  依据适用范围的不同,欧盟原产地规则可分为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以及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前者依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1条的规定适用于GATT1994第1条第1款情况,包括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贸易禁运、数量限制、关税配额、贸易统计等。而后者则适用于超出GATT1994第1条第1款情况下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如边境贸易区、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等,以明确来自于某特定国家的货物能否获得享共同体与部分国家或国家集团签订的优惠关税待遇协议下的优惠关税措施;或共同体对某些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单方面规定的优惠关税措施的资格。这些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主要规定在现行的《欧共体海关法典》(第2913/92号条例,简称《海关法典》)、《欧共体海关法典执行条例》(第2454/93号条例,简称《执行条例》)以及欧共体与第三方签订的优惠性贸易协定中。
  由于中国未与欧盟签订任何优惠性贸易协定,欧盟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是中国产品适用的最为重要的优惠性贸易安排。产品为享受普惠制而必须遵守的原产地规则规定在《执行条例》第66至97条、附件14至18和附件21中,分为“完全在一国获得”和“在两个以上国家获得”货物的原产地,对于前者主要是在《执行条例》第68条中列举了10种具体情况;而对于后者,则采用了“充分处理或加工标准”,并在《执行条例》附件15中依税目分类对不同种类的货物规定了不同的具体标准。此外,普惠制原产地规则中还规定了其他限定性条款,如非原产材料不得超过产品出厂价的10%(《执行条例》第71条),16种无论税目是否改变都不认为赋予产品原产地的生产或加工(也称为“最小操作”,《执行条例》第70条)等,以严格限制普惠制待遇的适用。
  除了普惠制原产地规则以外,欧盟在与第三方签订优惠性贸易协定时,除了规定给予特定的关税优惠,也会就享受此类优惠的货物的原产地规则进行界定。目前,欧盟与诸多国家或地区集团签订了此类协议,如欧盟与欧洲自由贸易协会成员国、《科努托协定》成员国(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地区国家)、地中海国家等均签订了不同的优惠性贸易协定。
  
  二、欧盟对东盟、非加太国家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一)欧盟对东盟国家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欧共体并未与东盟国家签订任何优惠性贸易协定,东盟国家享受的仍是欧共体单方面提供的普惠制待遇。但是,与中国所适用的普惠制原产地规则不同,在《执行条列》关于普惠制原产地规则的法律规定中,一部分的东盟国家被抽取出来形成特定的“区域集团”,以适用特殊的“区域累积”制度:根據《执行条例》第72条的规定,原产于区域集团内任何国家的产品,在该区域集团内的另一个国家中用于进一步生产,该产品应被认定为原产于进行进一步生产的国家。而区域集团主要有三,其中第一组就是由绝大多数东盟国家所构成的“集团一”,包括文莱、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而东盟十国中的缅甸并不包含在内。
  根据《执行条例》的规定,原产于任一区域集团内某国的产品,若在该区域集团内的另一国进一步加工,该产品的原产地则为进一步加工国,但是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加工的增值必须高于原产于该区域集团内任何一个其他国家的产品的最高海关价值;其次,该加工不是不会赋予产品原产地的“最小操作”。若没有满足以上两个条件,那么货物的原产地就被认为是该区域集团内占该货物最高的原产材料海关价值的国家。(海关价值需依据各国海关估价的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另根据《执行条例》第77、78条“属地原则”的规定,如果产品离开了该“区域集团”内的某个国家,在“区域集团”外的第三国内进行加工或处理后又返回“区域集团”内,该产品一般被认为是非原产于该区域集团内某国的,除非能够证明返回的产品和出口时是相同的,并且没有经历任何为保持其良好状态所必须的处理以外的加工。但是,在普惠制原产地规则下,如果中间产品出口至“区域集团”外第三国进行加工后又重新返回原产国的,只要该境外加工创造的价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的10%,就不视为违背了前述的“属地原则”豍。
  
  (二)欧盟对非洲、加勒比海、太平洋地区国家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欧盟与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地区国家素有悠久的历史关系,不少非加太地区国家曾是欧盟成员国的殖民地。在民族解放运动之后,欧共体仍希望以各种协定的形式将这些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的原殖民地和海外领地纳入到欧洲经济一体化的范围之中,于是在1975年诞生了欧共体与46个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发展中国家之间著名的《洛美协定》。豎在2000年6月,欧盟与77个非加太国家签订了《科努托协定》以取代第四个洛美协定,原定有效期为20年。
  然而,为了使给予非加太国家的优惠性待遇符合WTO协定的有关规定,欧盟于2007年12月31日起废止了《科努托协定》中的优惠性关税内容,并将通过与非加太国家的谈判签订新的《经济伙伴协议》以取代原《科努托协定》的内容。在《经济伙伴协议》最终订立前,欧盟目前已与35个非加太国家签订了《市场准入规则》(第1528/2007号条例),使这些国家在符合WTO规则的前提下享受“无配额无关税”的贸易优惠,同时其他的非加太国家将暂时只享受欧盟给予的普惠制待遇。
  该《市场准入规则》(简称为《规则》)附件2中详细规定了货物获得该35国原产地的法律依据,将货物分为“完全在非加太国家获得的产品”和“含有非完全在非加太国家获得的材料的产品”,对于前者,《规则》附件2第3条具体列举了11种情况和适用的限定性内容;对于后者,则采取 “在非加太国家充分加工和处理”的标准,在《规则》附件2的附录2中,具体列举了不同税目下的非原产产品需在非加太国家经过何种加工或处理才能取得非加太地区国家的原产地资格,对不同税目的产品分别采取了不同的“从价百分比”、“税目改变”或“加工工序”标准。
  《规则》附件2的第2条和第6条还规定了针对非加太国家的特殊累积制度。根据第2条,非加太国家领土在适用原产地规则时被视为一个统一的海关领土。采用完全在某非加太国家获得的材料,或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非加太国家充分加工或处理的材料而生产的原产产品应被认定为原产于最后一个工序发生的非加太国家,只要该最后工序并非《规则》附件2第5条规定的不会赋予货物原产地的“最小操作”。而根据第6条的规定,非加太国家与“海外国家和领土”(《规则》附件2附录12中有具体列举,主要为欧盟成员国的海外领土)、南非、以及“相邻的发展中国家”(《规则》附件2附录9中有具体列举,主要为非洲和加勒比海部分国家)都有优惠性的累积制度。
  在非加太国家与“海外国家和领土”间,如果一材料原产于“海外国家和领土”,且非加太国家将该材料用于另一产品的生产,那么该材料就被认为是原产于非加太国家的,只要非加太国家进行的加工并非“最小操作”。同时,在“海外国家和领土”进行的加工或生产应被认为是在非加太国家进行的,只要这些进口材料在非加太国家进行了后续生产和加工,且该生产或加工并非“最小操作”。
  在非加太国家与南非国家之间,如果一材料原产于南非,且非加太国家将该材料用于另一产品的生产,那么该材料就被认为是原产于非加太国家的,只要非加太国家进行的生产并非“最小操作”,且不论该生产是否达到了“充分加工或处理”標准。当在非加太国家进行的后续生产非“充分加工或处理”时,应根据在非加太国家加工的增值和从南非进口的原产材料的海关价值的孰高孰低,决定最终产品是原产于非加太国家还是南非。另一方面,如果在南非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在另一个“南非关税同盟”国(包括南非、博茨瓦纳、莱索托、纳米比亚和斯威士兰,除南非外的其他四国同时属于《规则》附件1中所列的非加太国家)中进行后续加工或处理,那么在南非的生产或加工应被认为是在该南非关税同盟国内进行的。
  而在非加太国家与“相邻的发展中国家”间,如果一材料原产于某“相邻的发展中国家”(不属于非加太国家),且非加太国家将该材料用于另一产品的生产,那么该材料就被认为是原产于非加太国家的,只要非加太国家进行的生产并非“最小操作”,且不论该生产是否达到了“充分加工或处理”标准。但是,上述规则的适用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欧盟、非加太国家和其他相关国家为保障该规则的正确适用已经就具体的执行措施达成协议。
  另外,根据《规则》附件2第11条的规定,在不违背累积制度的前提下,从非加太国家出口的原产产品又返回原出口国的话,必须被认为是非原产的,除非能够证明返回的产品和出口产品是相同的,且该产品并没有经过任何为保持其良好状态之目的以外的操作。同时,为了享受《规则》所规定的优惠待遇,产品必须在非加太国家、欧盟、“海外国家和领土”以及南非之间直接运输,而不能进入任何其他领土范围。但是依据《规则》附件2第12条的规定,如果产品由于货运需要,在第三国领土内转运或临时仓储的,只要该货物处于该第三国海关监管下,并且没有经过除卸载或装载以外的任何为维护货物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的话,那么也不认为货物进入第三国领土违背了前述直接运输的规定。
  
  三、结论
  
  中国与东盟、非洲国家之间紧密的经济联系,使我国适用欧盟对东盟及非加太国家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并间接享受欧盟给予这些国家的优惠性贸易待遇有了可能。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推进,中国在东盟的投资额在中国对外投资总额中的比重不断提升。同时,非洲的政局趋稳、经济稳步增长、劳动力廉价、各国为吸引外资推出各种优惠举措等,也使非洲的投资环境处于一个最佳时期。中国企业纷纷把握时机到非洲投资设厂,目前,中国企业的足迹已经遍布非洲各个角落,成为非洲当地工商业中不可忽视的力量。
  另一方面,与我国在全球出口贸易中的首要地位并不相符的是:我国对于欧共体原产地规则的利用率并不高。以普惠制原产地规则为例,我国许多企业对普惠制的总体利用率尚不足50%。福建某些企业,尽管近年来出口倍增,但普惠制利用率不足25%,就连普惠制意识较强的宁波部分企业,对普惠制的利用率也仅为88.8%。而在欧盟与第三方的优惠性贸易协定方面,我国更未加以利用。豏
  因此,有效利用欧盟与第三方的优惠性贸易协定,尤其是通过和中国素来有良好贸易投资往来的东盟和非洲国家,中国企业完全有可能在具体熟悉欧盟给予他们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前提下,间接巩固和扩大在欧盟的市场,达到曲线救国的目的。为此,我国企业应把握时机,根据不同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安排,将部分产品的制造及生产流程放置到海外进行(如投资环境相对稳定的东盟或非洲国家),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当地建立生产基地,除了享受特定的当地优惠政策、开拓当地市场外,更可间接利用欧盟给予这些地区国家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优惠性贸易待遇,将产品销往欧盟,巩固甚至扩大在欧盟的市场。欧盟针对东盟的区域累积制度,以及欧盟给予非加太国家的累积制度也可加以充分利用,尤其是欧盟给予非加太国家的贸易优惠是完全没有配额限制或关税的,这对于许多出口欧盟频频受阻的中国产品不失为一大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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