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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笔者试从胡浩波案件判决体现的公益优先原则出发,指出该案件不仅突出的是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公益优先原则,而且更能折射出网络时代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公益优先原则。
关键词胡浩波案 网络时代 著作权 公益优先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34-03
一、胡浩波案体现的著作权公益优先原则
胡浩波案曾一度再起知识产权界及法学界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烽烟。该案件也成为北京法院公布的2008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正如知识产权界法学专家教授冯晓青教授所言:“胡浩波案已经生效,其留给我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如在著作权保护中,如何深刻地把握著作权保护的‘度’,以使著作权保护有效而充分,又不至于构成对作品正常使用、传播的不适当限制。从著作权合理使用中公共利益的角度,更能透视本案的本质。”下面笔者主要就原告胡浩波与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之间的诉求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否是出于公益行为而认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著作权合理利用中是否允许公益优先原则的存在等问题先做下探讨。首先,关于原告胡浩波与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之间的诉求关系的问题。“著作权法的永恒困境是决定著作权人的专有权的止境和公众获取作品的自由的起点。”依据著作权法第22条和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1条这两条都规定了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限制制度——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本案中原告基于著作权法当然有权就被告的行为执起手中的法律的武器对薄公堂予以反击。其次,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是出于公益行为而认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问题。“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和传播者的利益的同时,还必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当今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无不对著作权予以一定的限制。”目前,著作权的这种限制主要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的限制。在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就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结合本案可以看出,笔者认为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的行为的性质是出于制定高考试卷这样的公益行为的“合理使用”。因而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问题。最后,关于著作权合理利用中是否允许公益优先原则的存在的问题。“合理使用制度典型地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与促进知识与信息广泛传播的双重目的。”“不取得著作权人的所有人的许可一般人永远都不能使用该作品,其结果是将会是社会文化的发展和提高受到很大的阻碍”。看来,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允许牺牲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这种做法也是著作权立法的目的的应有之义。胡浩波案最后以被告的行为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范畴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不折射出合理使用的司法原则---公益优先原则。该原则是“在著作权法确立的专有特权中发展的,它确认了针对合法垄断的公共利益的存在及其重要意义。无论是从著作权立法还是著作权司法实践看,著作权法中存在重要的公共利益。”
二、网络时代著作权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与私益的冲突
很明显,胡浩波案是著作权案件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审理案件区分公益与私益冲突优先使用公益的典型代表。该案件留给我们的启示是不是只限于传统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中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该案件还属于印刷时代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话,那么我们能不能把该案件再进一步向前推敲一下呢?笔者认为,该案件留给我们的启示不只限于传统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中,公益优先原则同样也适用于网络时代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中。然而,“如果允许个人不经许可的无偿使用版权作品,使用者就不必购买作品而可随时使用,这将严重损害作者的收益权。”网络时代的兴起和发展必然会使得著作权权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与私益之间也必然面领着前所未有的冲突。在网络条件下,如何均衡和协调著作权人的公共利益与使用者传播者的个人利益的冲突成为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发展面临的全新课题。以下笔者从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著作权的公益、网络环境下拥有著作权的私益、两者间的冲突及法律解决办法等几个方面来加以分析。
(一)网络环境下使用著作权的公益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最大的功能就是在于能够实现公众对于信息的共享。著作权法律制度无疑是以有效和充分的保护著作权为核心,是通过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励作品创新来实现社会财富的增长。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制度是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为核心的,但绝对地强调权利人的个人利益极易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妨碍社会公众接近智力成果,延缓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而,网络的价值就在于能够充分的体现并保证公众具有合理的使用权,只要这种使用是基于私人使用或其他公共利益目的不管是以任何形式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都是合理使用。否则,若对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权利主体的权利作过多的限制的话,网络也就失去了其作为新的大众传播媒体的作用。对于网络使用者而言,“网络的美丽就在于,读者再也无须经过出版商和编辑而直接获得所有信息”。因此可以说,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允许公益优先原则存在的。
(二)网络环境下拥有著作权的私益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这种制度不仅要使作品使用人的既有权利不受影响,考虑促进作品传播等公共利益,而且,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宗旨更是为了网络环境下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也赞同此种观点。那么版权人究竟在网络环境下有哪些权利呢?版权人享有如下权利:首先,财产权包括网络传输权、复制权、传播权等等;其次,版权人享有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作品完整保护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中的运用主要在于平衡利益。既保证知识信息的自由表达和流通,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又在最大限度下维护对创作者的利益激励。我们在发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传播和效益的价值的时候,不能忘记著作权立法的保护的初衷——最大限度地激发著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而,我们主张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公益优先原则的同时,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立法和完善又不能无视著作权人所代表的私益。
(三)利益平衡——著作权公益优先原则“著作权法所体现所追求的的目标就是平衡。”不管是传统印刷时代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作品还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作品,都是作者的精神劳动和已有的社会利益的结合体,仍然存在着版权人和和社会大众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那么我们如何进行这种利益的平衡合理的分配呢?笔者认为,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优先原则可以起到利益协调的作用。因为“网络空间合理使用原则的建立表明,信息技术的发展并没有敲响知识产权制度的丧钟;相反,知识产权制度将在信息技术发展的推动下进一步发展。”可以说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要得到协调和缓解,著作权的公益优先原则为这种平衡机制提供了理论基础。
三、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优先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涉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如何妥善、有效地解决,需要在作者、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构建利益平衡机制。这种利益平衡的核心是对著作权的私权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平衡、专有领域与留存公有领域的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合理使用则成为实现这些平衡的杠杆。”我们在此探讨的主要是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版权人的私人利益与网络使用者的公共利益的平衡。以下笔者主要从公益优先原则内涵、法理基础、域外经验等几个方面来探讨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优先原则。
(一)该原则的内涵在社会公共资源有限的情形下,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是个人利益有效保护的前提。强调公共利益旨在维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关系。这即是说,“各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应维持一种基本的平衡和协调关系,这就要求社会成员和社会在主张和行使各自权利时,应适当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这一限度,就必然会侵吞对方的利益,从而打破双方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关系。”著作权法平衡版权人和作品利用人之间利益的功能只是一种手段,其真正宗旨是维护公共利益,以此体现著作权的伦理价值和社会正义。
(二)该原则的法理基础当代西方在批评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群主义”提出了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权利的思想,强调社会应当崇尚“高级的善”即以公益为价值的“公共的善”,提倡公权力应当运用干涉职能维护社群的公共利益。我国著作权法理的主要倾向是“激励机制说”,将维护公共利益作为著作权行使的前提。网络环境下的公益优先原则是基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而并不是基于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而衍生出来的特别使用。理由是很简单的。“合理使用”就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关于合理使用中的公益优先原则的法理基础,笔者也赞同权利使用者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合理使用是公众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表现自由是各国普遍确认的宪法性权利,而且其法益优于著作权。合理使用权本质上就是信息获取权,是公众实现表达自由,追求幸福的合法途径。合理使用制度就是要实现信息获取机会的平等,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对人类精神财富的共享。透过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即可窥见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公益优先原则。《著作权法》的根本宗旨是通过制度设计,均衡保护著作权人、传播者和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
(三)该原则的域外经验首先,看下著作权的公益优先原则的相关立法。最早的版权法《安娜法》限制的是盗版印刷者利益,宗旨是保护作者对作品印刷的专有权,多出作品,鼓励大众读书学习,维护公共利益。这与百年后出现的公共图书馆制度的宗旨完全一致。美国的著作权法历来强调公众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从知识产权法规陆续颁布以后的判例和美国国会、法院等权威机构甚至包括美国宪法对知识产权法理解释来看,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无疑是明确的法则。其次,我们再看下相关的涉及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公益优先原则的案例。这些司法判例确认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优先原则。如在福特莱特公司诉联合艺术家电视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在平衡著作权人的法定垄断权和公众的宪法性权利时,天平必须向公众倾斜。在贝林诉E.C.出版有限公司著作权案中,法院主张著作权人的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宪法要求具有正当性。早在1961年,美国著作权登记部门向美国国会提交的报告则指出:“作者有限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当他们的冲突发生时,公共利益必须优先。”美国的司法实践表明,法院重视著作权案件中的利益衡量,并且主张通过适用合理使用原则在合理接近中的公共利益胜过著作权人的法定垄断权,认为这是利益平衡的需要。总之,从这些案件的司法实践上来看,不管是传统下的著作权的保护还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使用都是把公共利益的考量放在第一位的。笔者在分析国外相关立法、国际条约以及结合我国实践的基础上,发现我国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优先原则的相关规定仍然有其盲点。
四、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应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官也引入了同样的理念,即著作权的公益优先原则。正如冯晓青教授指出的那样:“本案法院引入著作权保护中的公共利益的概念,体现了我国法院对著作权案件处理的理论认识水平的提高,对于推动著作权审判水平的提升,必将具有重要意义。在涉及合理使用的案件中,确保公共利益和保护著作权尽管始终存在矛盾,但一般可以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得到解决。确保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著作权,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公共利益之所需,因为一则著作权法实现的公共利益首先建立在保障著作权的基础之上,二则通过保障著作权,激励了作品的创作和有效传播,这本身是一种重要的公共利益。”豩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驳回原告胡浩波的诉求也正是基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公益优先原则的考量。那么,在《侵权责任法》豬通过之际,我们再审视作为典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胡浩波案,我们仍然要强调著作权的公益优先原则。笔者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作为衡量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优先原则的天平的砝码也更应该向网络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优先原则不断倾斜,否则,我们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将会窒息,甚至阻碍科学技术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尽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之路还很漫长,但无论如何,这种完善之路必须严格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是毋庸质疑的。
注释:
豍案情如下:原告胡浩波是《全球变暖》一文的作者。被告是教育部考试中心、湖北教育出版社等。2003年全国高考语文试卷的阅读题中,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引用了该文,并进行了增删和调整,未给其署名亦未支付报酬。被告湖北教育出版社在出版《复习语文》一书时,将上述考题进行了汇编,并无删改、调整。该案件原被告对薄公堂之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考试中心在高考试卷中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范畴,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鉴于高考的特性、试题的考核测试目的、署名对考生的价值及一般惯例,考试中心使用涉案文章设计高考试题,未指明作者姓名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法院驳回了原告对考试中心的诉讼请求。同时,湖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复习语文》一书属于汇编作品,其中编入涉案文章,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法院判决湖北教育出版社等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豎北京法院公布2008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国新闻出版报.2009-4-24.
豏豖豘豣豨豩冯晓青.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5日.第005版“法制纵横”栏目.
豐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豑《著作权法》第22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
豒《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豓豔豦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豗[日]半田正夫,纹谷畅男著.魏启学译.著作权法50讲.中国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豙徐冬根,陶立峰.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4).
豛范泽民.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法律与社会.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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豟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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豥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第2版).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310页.
豧冯晓青,杨利华.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社.2004年版.第19-26页.
豬2009年12月26日,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关键词胡浩波案 网络时代 著作权 公益优先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34-03
一、胡浩波案体现的著作权公益优先原则
胡浩波案曾一度再起知识产权界及法学界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烽烟。该案件也成为北京法院公布的2008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正如知识产权界法学专家教授冯晓青教授所言:“胡浩波案已经生效,其留给我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如在著作权保护中,如何深刻地把握著作权保护的‘度’,以使著作权保护有效而充分,又不至于构成对作品正常使用、传播的不适当限制。从著作权合理使用中公共利益的角度,更能透视本案的本质。”下面笔者主要就原告胡浩波与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之间的诉求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否是出于公益行为而认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著作权合理利用中是否允许公益优先原则的存在等问题先做下探讨。首先,关于原告胡浩波与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之间的诉求关系的问题。“著作权法的永恒困境是决定著作权人的专有权的止境和公众获取作品的自由的起点。”依据著作权法第22条和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1条这两条都规定了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限制制度——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本案中原告基于著作权法当然有权就被告的行为执起手中的法律的武器对薄公堂予以反击。其次,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是出于公益行为而认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问题。“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和传播者的利益的同时,还必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当今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无不对著作权予以一定的限制。”目前,著作权的这种限制主要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的限制。在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就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结合本案可以看出,笔者认为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的行为的性质是出于制定高考试卷这样的公益行为的“合理使用”。因而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问题。最后,关于著作权合理利用中是否允许公益优先原则的存在的问题。“合理使用制度典型地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与促进知识与信息广泛传播的双重目的。”“不取得著作权人的所有人的许可一般人永远都不能使用该作品,其结果是将会是社会文化的发展和提高受到很大的阻碍”。看来,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允许牺牲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这种做法也是著作权立法的目的的应有之义。胡浩波案最后以被告的行为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范畴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不折射出合理使用的司法原则---公益优先原则。该原则是“在著作权法确立的专有特权中发展的,它确认了针对合法垄断的公共利益的存在及其重要意义。无论是从著作权立法还是著作权司法实践看,著作权法中存在重要的公共利益。”
二、网络时代著作权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与私益的冲突
很明显,胡浩波案是著作权案件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审理案件区分公益与私益冲突优先使用公益的典型代表。该案件留给我们的启示是不是只限于传统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中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该案件还属于印刷时代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话,那么我们能不能把该案件再进一步向前推敲一下呢?笔者认为,该案件留给我们的启示不只限于传统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中,公益优先原则同样也适用于网络时代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中。然而,“如果允许个人不经许可的无偿使用版权作品,使用者就不必购买作品而可随时使用,这将严重损害作者的收益权。”网络时代的兴起和发展必然会使得著作权权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与私益之间也必然面领着前所未有的冲突。在网络条件下,如何均衡和协调著作权人的公共利益与使用者传播者的个人利益的冲突成为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发展面临的全新课题。以下笔者从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著作权的公益、网络环境下拥有著作权的私益、两者间的冲突及法律解决办法等几个方面来加以分析。
(一)网络环境下使用著作权的公益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最大的功能就是在于能够实现公众对于信息的共享。著作权法律制度无疑是以有效和充分的保护著作权为核心,是通过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励作品创新来实现社会财富的增长。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制度是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为核心的,但绝对地强调权利人的个人利益极易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妨碍社会公众接近智力成果,延缓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而,网络的价值就在于能够充分的体现并保证公众具有合理的使用权,只要这种使用是基于私人使用或其他公共利益目的不管是以任何形式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都是合理使用。否则,若对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权利主体的权利作过多的限制的话,网络也就失去了其作为新的大众传播媒体的作用。对于网络使用者而言,“网络的美丽就在于,读者再也无须经过出版商和编辑而直接获得所有信息”。因此可以说,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允许公益优先原则存在的。
(二)网络环境下拥有著作权的私益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这种制度不仅要使作品使用人的既有权利不受影响,考虑促进作品传播等公共利益,而且,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宗旨更是为了网络环境下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也赞同此种观点。那么版权人究竟在网络环境下有哪些权利呢?版权人享有如下权利:首先,财产权包括网络传输权、复制权、传播权等等;其次,版权人享有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作品完整保护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中的运用主要在于平衡利益。既保证知识信息的自由表达和流通,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又在最大限度下维护对创作者的利益激励。我们在发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传播和效益的价值的时候,不能忘记著作权立法的保护的初衷——最大限度地激发著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而,我们主张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公益优先原则的同时,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立法和完善又不能无视著作权人所代表的私益。
(三)利益平衡——著作权公益优先原则“著作权法所体现所追求的的目标就是平衡。”不管是传统印刷时代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作品还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作品,都是作者的精神劳动和已有的社会利益的结合体,仍然存在着版权人和和社会大众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那么我们如何进行这种利益的平衡合理的分配呢?笔者认为,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优先原则可以起到利益协调的作用。因为“网络空间合理使用原则的建立表明,信息技术的发展并没有敲响知识产权制度的丧钟;相反,知识产权制度将在信息技术发展的推动下进一步发展。”可以说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要得到协调和缓解,著作权的公益优先原则为这种平衡机制提供了理论基础。
三、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优先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涉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如何妥善、有效地解决,需要在作者、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构建利益平衡机制。这种利益平衡的核心是对著作权的私权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平衡、专有领域与留存公有领域的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合理使用则成为实现这些平衡的杠杆。”我们在此探讨的主要是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版权人的私人利益与网络使用者的公共利益的平衡。以下笔者主要从公益优先原则内涵、法理基础、域外经验等几个方面来探讨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优先原则。
(一)该原则的内涵在社会公共资源有限的情形下,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是个人利益有效保护的前提。强调公共利益旨在维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关系。这即是说,“各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应维持一种基本的平衡和协调关系,这就要求社会成员和社会在主张和行使各自权利时,应适当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超过这一限度,就必然会侵吞对方的利益,从而打破双方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关系。”著作权法平衡版权人和作品利用人之间利益的功能只是一种手段,其真正宗旨是维护公共利益,以此体现著作权的伦理价值和社会正义。
(二)该原则的法理基础当代西方在批评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群主义”提出了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权利的思想,强调社会应当崇尚“高级的善”即以公益为价值的“公共的善”,提倡公权力应当运用干涉职能维护社群的公共利益。我国著作权法理的主要倾向是“激励机制说”,将维护公共利益作为著作权行使的前提。网络环境下的公益优先原则是基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而并不是基于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而衍生出来的特别使用。理由是很简单的。“合理使用”就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关于合理使用中的公益优先原则的法理基础,笔者也赞同权利使用者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合理使用是公众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表现自由是各国普遍确认的宪法性权利,而且其法益优于著作权。合理使用权本质上就是信息获取权,是公众实现表达自由,追求幸福的合法途径。合理使用制度就是要实现信息获取机会的平等,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对人类精神财富的共享。透过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即可窥见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公益优先原则。《著作权法》的根本宗旨是通过制度设计,均衡保护著作权人、传播者和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
(三)该原则的域外经验首先,看下著作权的公益优先原则的相关立法。最早的版权法《安娜法》限制的是盗版印刷者利益,宗旨是保护作者对作品印刷的专有权,多出作品,鼓励大众读书学习,维护公共利益。这与百年后出现的公共图书馆制度的宗旨完全一致。美国的著作权法历来强调公众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从知识产权法规陆续颁布以后的判例和美国国会、法院等权威机构甚至包括美国宪法对知识产权法理解释来看,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无疑是明确的法则。其次,我们再看下相关的涉及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公益优先原则的案例。这些司法判例确认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优先原则。如在福特莱特公司诉联合艺术家电视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在平衡著作权人的法定垄断权和公众的宪法性权利时,天平必须向公众倾斜。在贝林诉E.C.出版有限公司著作权案中,法院主张著作权人的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宪法要求具有正当性。早在1961年,美国著作权登记部门向美国国会提交的报告则指出:“作者有限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当他们的冲突发生时,公共利益必须优先。”美国的司法实践表明,法院重视著作权案件中的利益衡量,并且主张通过适用合理使用原则在合理接近中的公共利益胜过著作权人的法定垄断权,认为这是利益平衡的需要。总之,从这些案件的司法实践上来看,不管是传统下的著作权的保护还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使用都是把公共利益的考量放在第一位的。笔者在分析国外相关立法、国际条约以及结合我国实践的基础上,发现我国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优先原则的相关规定仍然有其盲点。
四、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应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官也引入了同样的理念,即著作权的公益优先原则。正如冯晓青教授指出的那样:“本案法院引入著作权保护中的公共利益的概念,体现了我国法院对著作权案件处理的理论认识水平的提高,对于推动著作权审判水平的提升,必将具有重要意义。在涉及合理使用的案件中,确保公共利益和保护著作权尽管始终存在矛盾,但一般可以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得到解决。确保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著作权,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公共利益之所需,因为一则著作权法实现的公共利益首先建立在保障著作权的基础之上,二则通过保障著作权,激励了作品的创作和有效传播,这本身是一种重要的公共利益。”豩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驳回原告胡浩波的诉求也正是基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公益优先原则的考量。那么,在《侵权责任法》豬通过之际,我们再审视作为典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胡浩波案,我们仍然要强调著作权的公益优先原则。笔者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作为衡量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优先原则的天平的砝码也更应该向网络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益优先原则不断倾斜,否则,我们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将会窒息,甚至阻碍科学技术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尽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之路还很漫长,但无论如何,这种完善之路必须严格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是毋庸质疑的。
注释:
豍案情如下:原告胡浩波是《全球变暖》一文的作者。被告是教育部考试中心、湖北教育出版社等。2003年全国高考语文试卷的阅读题中,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引用了该文,并进行了增删和调整,未给其署名亦未支付报酬。被告湖北教育出版社在出版《复习语文》一书时,将上述考题进行了汇编,并无删改、调整。该案件原被告对薄公堂之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考试中心在高考试卷中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范畴,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鉴于高考的特性、试题的考核测试目的、署名对考生的价值及一般惯例,考试中心使用涉案文章设计高考试题,未指明作者姓名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法院驳回了原告对考试中心的诉讼请求。同时,湖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复习语文》一书属于汇编作品,其中编入涉案文章,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法院判决湖北教育出版社等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豎北京法院公布2008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国新闻出版报.2009-4-24.
豏豖豘豣豨豩冯晓青.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5日.第005版“法制纵横”栏目.
豐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豑《著作权法》第22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
豒《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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豬2009年12月26日,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