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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监护制度并没有将老年人和成年残疾人纳入进来,而德国和日本已经在新修改的监护法律制度中,将这些人纳入到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中。本文通过学习和借鉴德国和日本的先进制度,结合我国的国情,分析了如何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关键词法定监护制度 意定监护制度 监护监督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48-02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成年障碍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照护和监督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中国已于1999年进入老龄社会,人口老龄化必然带来一些新的问题和矛盾,尤其是生活不能自理必须依靠他人照顾的失能老年人。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将老年人纳入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如何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我国老龄化问题的现状
(一)我国的老龄化发展迅速
我国2009年是1.62亿60岁以上的老人,到2020年60岁以上的老人,是2.48亿,占总人口17%,2050年,4.37亿60岁以上的老人。我国的老龄化发展迅速,65岁以上老年人占总人口的比例从7%提升到14%,发达国家大多用了45年以上的时间,中国只用27年就可以完成这个历程,并且在今后一个很长的时期内都保持着很高的递增速度。根据民政部的统计,在我国目前失能老人已经达到940万,而如何照顾这些老人让他们安度晚年,也成为困扰千万家庭的问题。
(二)我国传统家庭赡养功能弱化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政策,家庭人口数量也在不断减少。我们现在是1.62亿60岁以上的老人,也就是说七八个中国人赡养一个老人。到2050年,4.37亿60岁以上的老人,我们不到三个中国人就要赡养一个老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的大量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农村的剩余老年人也不断增加。
(三)我国目前法律对成年人监护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善
我国目前《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只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做了规定,而对因身体残障和年老体衰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的监护并没有做任何规定。《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只对家庭赡养与扶养作了规定,也没有对老年人的监护制度作出规定,因此生活不能自理必须依靠他人照顾的失能老年人都无法获得监护制度的保护。
二、国外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
(一)德国
《关于改革成年人监护和代管法的法律》(简称《照管法》)于1992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介绍新照管法中的规定:
第一,被照管人的范围。被照管人不再只局限于精神障碍者,那些年老或者因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身体障碍者都包括在内。
第二,照管人的选任。对于照管人的选任以本人的意思表示为主,尽量听取本人的意见。但当障碍者本人、家属、友人或基于本人的委托就足以保护被照管人时,就不需要使用照管制度。照管人可以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当一个或多个自然人不能有效的行使监护职能时,法院可以任命一个社团机构担任照管人,但必须经该社团同意。但一些休闲、疗养机构或者以安置成年人为目的机构,不得被任命为照管人。②
第三,照管人职责。照管人的职责主要是保护被照管人的利益,但是为了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自由,新照管法废除以往的禁治产宣告制度,对“监护”的基本概念及用语予以变更,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不因照管者的选定而当然丧失或受到限制。
(二)日本
日本国会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了几部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2000年4月1日起施行新成人监护制度,下面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介绍新制度的规定:
第一,被监护人的范围。日本的法定成人监护制度分为三个类型,包括辅助、保佐和监护。辅助类型主要是对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的人进行保护。保佐类型主要是对精神耗弱者进行的监护。监护类型主要是对处于精神丧失状态的人进行的监护。日本还设立了任意监护制度,是指障碍者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能力任选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的代理权授予监护人,在本人因年老、精神障碍或其他丧失判断能力的事实发生后,合同生效。由此可见,日本新监护制度的被监护人不仅包括存在精神障碍的人还包括因年老而产生精神障碍或者身体障碍的人。
第二,监护人的选任。法定监护类型的监护人由家庭法院选任,家庭法院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首先是被监护人的意愿,其次是监护人的是否有监护的能力,最后是否对被监护人最有利。意定监护人的选任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自由选任,但必须进行公证和登记。
第三,监护人的职责。法定监护类型的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对被监护人进行身体上照顾如看护、护理以及财产上的处分收益,但是必须要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意定监护类型的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根据合同的约定。
第四,监护监督人制度。日本修改前的民法中的监护监督人的制度主要局限于禁治产人的监护监督制度。新制度扩大了监护监督人的范围,根据一定范围内的人的请求或家庭法院的许可,可选任成年监护监督人、保佐监督人和辅助监督人。任意监督制度中,本人丧失行为及判断能力后,依本人、配偶、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或者被委托任意监护的人的请求家庭法院选任监督人后,监护合同才生效。④
三、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在上述德国和日本的成人监护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出,其监护制度保护范围很广泛,程序规定的也很完善,有很多地方值得我国借鉴。
首先,我国应该引入老年人监护制度。我国监护制度对监护对象的规定的过于狭窄。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是偏重于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意思能力欠缺对他人和对社会的影响。德国和日本新修改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中都已经将因年老而丧失自理能力的人纳入到监护范围中来,所以我国也应在民法监护制度中将因高龄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列为需要保护的对象。
其次,我国应建立成年人监护登记制度。登记制度比宣告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很多家庭不希望别人知道自己家里有精神病人或残障老人,当与被监护人进行交易时,相对人可以进行查阅,被监护人的隐私并不会公之于众,同时也保护了交易安全。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应由法院作为统一的负责登记备案和管理的机关。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申请对成年人进行监护,由法院作出裁定和变更的裁定,一并在法院进行登记,不仅提高的效率,更有利于及时更改和变更错误的登记。
再次,在制度设计方面,为了更好的给予不同行为能力人不同的保护,实现对老年被监护人的帮助,我国应将监护制度分为法定监护制度和意定监护制度。在德国和日本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除非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完全丧失,否则都是要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在我国则不同,一旦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许多资格都会受到限制。
法定监护制度还应该细分为监护、保护和辅助三个等级,有利于保护本人的意思自由。第一,监护等级主要适用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完全没有意识的老年痴呆病人。这些人的监护人主要应该是其法定监护人。第二,保护等级主要适用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中轻度老年痴呆的病人。其保护人的选任,主要是以法定监护人为主,但由于这些人有一定的意思表示能力,所以法院在选任保护人时,应该充分尊重被保护人的意思自由。第三,辅助等级主要适用于意识清醒但肢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和老年人。辅助人可以由被辅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选定。
我国还应该设立意定监护制度,可以使老年人选择适合自己的监护人以体现其意思自由。意定监护制度在法定监护制度开始前优先适用。行为人在自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监护人,与之签订委托监护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监护事项,在自己年老或者疾病不具有行为能力时,委托监护合同生效,意定监护人可以按合同约定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委托监护合同必须在公正机关进行公证。但意定监护制度的弊端是容易产生道德风险,意定监护人可能为了尽早的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而伤害被监护人使其过早丧失行为能力。为了克服这个弊端,则需要严格并且完善的监督制度。
最后,完善监护监督制度。对于法定监护制度和意定监护制度由于道德风险的高低程度不同,监护监督制度的设计也应该不同。
对法定监护制度的监督,我国法律目前的规定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法定监护制度中的监护和保护这两个等级的监督,应该是以外部监督为主。因为被监护人基本上没有行为能力,很难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所以,除了目前的规定以外,被监护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也应该尽一定的通知义务。对于法定监护制度中的辅助等级的监督制度,由于被辅助的老年人或残疾人的意识是清醒的,则可以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一旦辅助人侵害了被辅助人的合法权益,被辅助人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他人诉诸法院解决。
对意定监护制度的监督,意定监护制度要设定监护监督人,委托人可以在委托监护合同中设定监护监督人,合同生效后,监护监督人行使监督权。如果委托监护合同中没有设定监护监督人,则在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后,由其近亲属向法院申请,由法院确定监护监督人。
四、结语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民法监护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对于西方国家此种制度的立法规定与逐步完善,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亟待完善。我国必须要引进老年人和残疾人监护制度,建立监护监督人制度。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还必须有其他领域的相关法律的配合和协调。照搬照抄国外的先进立法模式并非一定适应我国立法的现状。我们要结合我国监护制度的现行规定和我国社会深刻变化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监护制度。
注释:
①魏树发.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与立法选择.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7(3).
②王丽萍.德国的成年照管制度及其启示.法学.2001(3).
③白绿铉.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动态.法学.1999(3).
④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兼及我国的制度反思.法学论坛.2003(5).
参考文献:
[1]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山本敬三著.解亘译.民法讲义Ⅰ-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星野英一著.于敏译.民法劝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关键词法定监护制度 意定监护制度 监护监督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48-02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成年障碍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照护和监督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中国已于1999年进入老龄社会,人口老龄化必然带来一些新的问题和矛盾,尤其是生活不能自理必须依靠他人照顾的失能老年人。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将老年人纳入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如何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我国老龄化问题的现状
(一)我国的老龄化发展迅速
我国2009年是1.62亿60岁以上的老人,到2020年60岁以上的老人,是2.48亿,占总人口17%,2050年,4.37亿60岁以上的老人。我国的老龄化发展迅速,65岁以上老年人占总人口的比例从7%提升到14%,发达国家大多用了45年以上的时间,中国只用27年就可以完成这个历程,并且在今后一个很长的时期内都保持着很高的递增速度。根据民政部的统计,在我国目前失能老人已经达到940万,而如何照顾这些老人让他们安度晚年,也成为困扰千万家庭的问题。
(二)我国传统家庭赡养功能弱化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政策,家庭人口数量也在不断减少。我们现在是1.62亿60岁以上的老人,也就是说七八个中国人赡养一个老人。到2050年,4.37亿60岁以上的老人,我们不到三个中国人就要赡养一个老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的大量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农村的剩余老年人也不断增加。
(三)我国目前法律对成年人监护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善
我国目前《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只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做了规定,而对因身体残障和年老体衰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的监护并没有做任何规定。《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只对家庭赡养与扶养作了规定,也没有对老年人的监护制度作出规定,因此生活不能自理必须依靠他人照顾的失能老年人都无法获得监护制度的保护。
二、国外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
(一)德国
《关于改革成年人监护和代管法的法律》(简称《照管法》)于1992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介绍新照管法中的规定:
第一,被照管人的范围。被照管人不再只局限于精神障碍者,那些年老或者因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身体障碍者都包括在内。
第二,照管人的选任。对于照管人的选任以本人的意思表示为主,尽量听取本人的意见。但当障碍者本人、家属、友人或基于本人的委托就足以保护被照管人时,就不需要使用照管制度。照管人可以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当一个或多个自然人不能有效的行使监护职能时,法院可以任命一个社团机构担任照管人,但必须经该社团同意。但一些休闲、疗养机构或者以安置成年人为目的机构,不得被任命为照管人。②
第三,照管人职责。照管人的职责主要是保护被照管人的利益,但是为了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自由,新照管法废除以往的禁治产宣告制度,对“监护”的基本概念及用语予以变更,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不因照管者的选定而当然丧失或受到限制。
(二)日本
日本国会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了几部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2000年4月1日起施行新成人监护制度,下面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介绍新制度的规定:
第一,被监护人的范围。日本的法定成人监护制度分为三个类型,包括辅助、保佐和监护。辅助类型主要是对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的人进行保护。保佐类型主要是对精神耗弱者进行的监护。监护类型主要是对处于精神丧失状态的人进行的监护。日本还设立了任意监护制度,是指障碍者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能力任选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的代理权授予监护人,在本人因年老、精神障碍或其他丧失判断能力的事实发生后,合同生效。由此可见,日本新监护制度的被监护人不仅包括存在精神障碍的人还包括因年老而产生精神障碍或者身体障碍的人。
第二,监护人的选任。法定监护类型的监护人由家庭法院选任,家庭法院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首先是被监护人的意愿,其次是监护人的是否有监护的能力,最后是否对被监护人最有利。意定监护人的选任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自由选任,但必须进行公证和登记。
第三,监护人的职责。法定监护类型的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对被监护人进行身体上照顾如看护、护理以及财产上的处分收益,但是必须要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意定监护类型的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根据合同的约定。
第四,监护监督人制度。日本修改前的民法中的监护监督人的制度主要局限于禁治产人的监护监督制度。新制度扩大了监护监督人的范围,根据一定范围内的人的请求或家庭法院的许可,可选任成年监护监督人、保佐监督人和辅助监督人。任意监督制度中,本人丧失行为及判断能力后,依本人、配偶、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或者被委托任意监护的人的请求家庭法院选任监督人后,监护合同才生效。④
三、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在上述德国和日本的成人监护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出,其监护制度保护范围很广泛,程序规定的也很完善,有很多地方值得我国借鉴。
首先,我国应该引入老年人监护制度。我国监护制度对监护对象的规定的过于狭窄。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是偏重于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意思能力欠缺对他人和对社会的影响。德国和日本新修改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中都已经将因年老而丧失自理能力的人纳入到监护范围中来,所以我国也应在民法监护制度中将因高龄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列为需要保护的对象。
其次,我国应建立成年人监护登记制度。登记制度比宣告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很多家庭不希望别人知道自己家里有精神病人或残障老人,当与被监护人进行交易时,相对人可以进行查阅,被监护人的隐私并不会公之于众,同时也保护了交易安全。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应由法院作为统一的负责登记备案和管理的机关。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申请对成年人进行监护,由法院作出裁定和变更的裁定,一并在法院进行登记,不仅提高的效率,更有利于及时更改和变更错误的登记。
再次,在制度设计方面,为了更好的给予不同行为能力人不同的保护,实现对老年被监护人的帮助,我国应将监护制度分为法定监护制度和意定监护制度。在德国和日本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除非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完全丧失,否则都是要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在我国则不同,一旦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许多资格都会受到限制。
法定监护制度还应该细分为监护、保护和辅助三个等级,有利于保护本人的意思自由。第一,监护等级主要适用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完全没有意识的老年痴呆病人。这些人的监护人主要应该是其法定监护人。第二,保护等级主要适用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中轻度老年痴呆的病人。其保护人的选任,主要是以法定监护人为主,但由于这些人有一定的意思表示能力,所以法院在选任保护人时,应该充分尊重被保护人的意思自由。第三,辅助等级主要适用于意识清醒但肢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和老年人。辅助人可以由被辅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选定。
我国还应该设立意定监护制度,可以使老年人选择适合自己的监护人以体现其意思自由。意定监护制度在法定监护制度开始前优先适用。行为人在自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监护人,与之签订委托监护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监护事项,在自己年老或者疾病不具有行为能力时,委托监护合同生效,意定监护人可以按合同约定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委托监护合同必须在公正机关进行公证。但意定监护制度的弊端是容易产生道德风险,意定监护人可能为了尽早的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而伤害被监护人使其过早丧失行为能力。为了克服这个弊端,则需要严格并且完善的监督制度。
最后,完善监护监督制度。对于法定监护制度和意定监护制度由于道德风险的高低程度不同,监护监督制度的设计也应该不同。
对法定监护制度的监督,我国法律目前的规定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法定监护制度中的监护和保护这两个等级的监督,应该是以外部监督为主。因为被监护人基本上没有行为能力,很难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所以,除了目前的规定以外,被监护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也应该尽一定的通知义务。对于法定监护制度中的辅助等级的监督制度,由于被辅助的老年人或残疾人的意识是清醒的,则可以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一旦辅助人侵害了被辅助人的合法权益,被辅助人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他人诉诸法院解决。
对意定监护制度的监督,意定监护制度要设定监护监督人,委托人可以在委托监护合同中设定监护监督人,合同生效后,监护监督人行使监督权。如果委托监护合同中没有设定监护监督人,则在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后,由其近亲属向法院申请,由法院确定监护监督人。
四、结语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民法监护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对于西方国家此种制度的立法规定与逐步完善,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亟待完善。我国必须要引进老年人和残疾人监护制度,建立监护监督人制度。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还必须有其他领域的相关法律的配合和协调。照搬照抄国外的先进立法模式并非一定适应我国立法的现状。我们要结合我国监护制度的现行规定和我国社会深刻变化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监护制度。
注释:
①魏树发.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与立法选择.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7(3).
②王丽萍.德国的成年照管制度及其启示.法学.2001(3).
③白绿铉.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动态.法学.1999(3).
④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兼及我国的制度反思.法学论坛.2003(5).
参考文献:
[1]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山本敬三著.解亘译.民法讲义Ⅰ-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星野英一著.于敏译.民法劝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