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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族传统社会组织主要有合亩、峒两种,其在社会生产生活实践中生成的社会组织与首领习惯法,呈现出浓厚的团体本位色彩。黎族传统社会组织法的内容以民族的繁衍传承为依归,讲求对团体的尊崇。社会成员一律平等,权利义务具有高度一致性,并因组织成员的身份受到社会团体的约束。黎族两种类型社会组织的首领分别通称为亩头和峒长,均是团体意识的化身,其规则的设置目标是通过广大成员的民主参与,通过权利制约权力,保障首领公权力的有效运行,进而维护和促进整个黎族社会的生存与发展。中央政府的认可,是黎族社会组织与首领习惯法得以存在的正当性依据,这与日耳曼法部落法时代没有国家权力的介入有所不同,其团体本位特点有特殊性。同时,黎族传统社会组织与首领习惯法,是与其生产力水平低下的自然经济相适应的社会规则,自有其“民族精神”意蕴,是黎族社会的“活法”。本文的第一部分介绍了中央政府权力技术的恰当运用,是黎族社会组织与首领习惯法得以存在的正当性依据。这种权力技术的运用,实际上就是对黎族地区自治权的赋予。中央政府的“因俗制宜”政策是自治权的理论依据,中央政府在黎族地区的历代建制是自治权的理论实践,最终获得国家统一与黎族社会传承发展和谐一致的良好社会效果。本文的第二部分介绍了黎族合亩、峒社会组织习惯法的内容,主要从人的规则、行为规则、物的控制规则角度阐述,其规则以社会和谐为目标,生产力水平低下是黎族社会组织法产生的经济原因,社会成员通过社会组织均等的对个体自由的限制实现平等,是通往社会和谐的路径。本文的第三部分介绍了黎族社会首领习惯法的内容,总结出其蕴含的信息的充分公开、群众民主参与决策的制度保障、权利义务的均衡设置、首领治理责任的有力追究、效率与安全价值综合平衡等独特品质。并对黎族社会的首领问责制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入探讨。本文的第四部分介绍了黎族社会组织与首领习惯法的启示,首先是有助于我们对法的定义的理解,凸显黎族社会组织与首领习惯法的社会调整功能;其次是强调由黎族社会的团体本位扩展到中国人民五千年的团体体验,指出从人本出发来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是中国社会团体(家族、行会、民族等)内部法律规则的特点,是中国传统社会的历史经验。同时,许多西方社会的法学家们也反对个人权利的滥用与无限扩张,提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理论。最后,通过黎族社会组织与首领习惯法的展示与分析,探讨其实现法的现代化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