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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磋商既是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部署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探索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救济机制的制度创新。作为仍处于探索成长阶段的新生事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在规范指引和运行机制设计中存在着一些值得探讨和思考的问题。就建立基础而言,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政府索赔请求权的基础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且对于磋商法律性质的定位也很模糊,不利于整个制度的顺利推进和良性发展。此外,磋商制度在实践探索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政府既具有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又具备监管义务人的身份,会对磋商造成不利影响;二是关于磋商制度的规定仅限于顶层设计层面,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则,影响制度的高效适用;三是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责任界限模糊,导致地方政府可能为了避免被追责,不愿意积极主动地行使索赔请求权,进而在磋商过程中随意放弃或减少赔偿诉求;四是磋商与诉讼的衔接机制不明,不利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程序的有效流转。为推进制度的顺利实施,有必要探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法律性质定位及制度的建立基础,思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设计及实践探索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具体而言:对于磋商中政府角色冲突的问题,应该在明确磋商具有双重法律属性及磋商制度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进行适度限制,将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作为磋商契约性的前提和保障,并限定行政机关的处分范围,以避免磋商过程中行政裁量权的任意行使。对于磋商中责任要件模糊的问题,需要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通过与证明规则结合,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认定。此外,还需要明确行政机关的责任边界,强调行政机关的磋商行为应当以实现生态公益填补的既定目标为限,理顺政府索赔权与行政监管权的关系。对于磋商的程序设计问题,由于改革性文件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设定,具体要求不清晰,导致实践中流转不规范。对此,应该分阶段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以提高磋商效率。同时,健全磋商中的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机制。对于磋商与诉讼如何衔接的问题,应当立足于制度设计的初衷,厘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及环境公益诉讼这三者间的关系,确立具有操作性的规程,并通过与磋商协议司法确认、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的对接形成制度合力。对于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问题,应当从资金保障、风险承担及评估的专业建设三个方面入手。鉴于磋商协议中损害赔偿金额的界定相当复杂,而宏观顶层设计并不能保证损害的准确评估,故对于损害评估机构、评估标准以及评估方法等仍需深入研究。并且,为了保证磋商达成真诚的合意,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制度和建立健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而基于实践中服务供给不足的问题,应当尽快建设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业队伍,为制度的实施提供人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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