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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中的明知问题一直是主观罪过理论中备受瞩目的热点问题。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仅直接影响到犯罪故意能否成立,还会对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体系的建立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对犯罪故意明知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本文首先从明知在刑法中地位入手,分析和肯定了明知在犯罪故意中和犯罪构成中的基础性地位,然后又从明知的界定、明知的范围、明知的程度以及明知的推定等四个方面,对犯罪故意中的明知问题进行全面的探讨和研究。明知才能故犯,故意的理论先后经历了认识主义、希望主义、折衷主义三种不同的学说,但不论哪种学说均认为,没有明知,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成立故意,明知在犯罪故意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不可动摇。在不同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虽然明知的文字表述各有不同,但从他们对明知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相同的重视可以得出,明知是犯罪主观方面以及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我国的刑法理论区分了刑法总则中的明知和分则中的明知,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有独立的存在价值,但是不能完全替代总则中明知的作用。明知的含义是否应当包括“应当知道”,明知究竟应当如何界定,理论界的观点纷呈。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多是从一个侧面界定明知,难以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进而笔者在分析了人的认识过程后认为,基于明知的抽象、隐蔽和难以捉摸的特性,可以采取描述的方法界定明知。即笔者认为:所谓明知,就是通过对既存事实进行证明或者推定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认知概率。行为人具体明知了哪些内容才能构成犯罪则是考察明知问题的核心和关键。明知的范围包括事实性认识和评价性认识两个方面,明知的事实认识应当包括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并且对构成要件的评价性认识也应当包括在内,但是这种评价性认识不应该是社会危害性认识,只能是违法性认识。对于明知的程度问题,本文借鉴了某学者对认识程度的分类,将明知的相关程度问题分为程度的认识和认识的程度两方面,认为程度的认识应当包括明知发生的必然性和可能性,认识的程度应达到认识到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构成要件内相符合,即达到法定符合说的标准。推定是事实认定的一种方法,运用推定认定明知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由于推定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在运用推定认定明知时,应当从适用范围、基础事实真实性以及反证权利等方面对其加以规制,保证推定积极作用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