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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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追求自由、开放的生活方式,欺诈性抚养的婚姻家庭争议案件也与日俱增的涌入法院。被欺诈方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把非亲生子女当作亲生子女,付出大量的金钱和心血,然而事实上受欺诈方并无义务抚养该非亲生子女,因此导致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通常不可忽视。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将欺诈性抚养行为纳入立法的调整范围中,仅有1992年4月2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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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追求自由、开放的生活方式,欺诈性抚养的婚姻家庭争议案件也与日俱增的涌入法院。被欺诈方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把非亲生子女当作亲生子女,付出大量的金钱和心血,然而事实上受欺诈方并无义务抚养该非亲生子女,因此导致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通常不可忽视。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将欺诈性抚养行为纳入立法的调整范围中,仅有1992年4月2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以下简称“《复函》”)中对欺诈性抚养案件有所提及,《复函》对于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返还问题作出明确答复,表示应予返还;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诈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该复函未作出明确答复,表示尚需进一步研究。同时,对于被欺诈方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的裁判较为混乱,对于财产损害,有的法院以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不当得利、侵权等为由支持被欺诈方诉请的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停止支付抚养费时全部期间所支出的抚养费返还,也有法院以最高院的复函未对婚姻存续期内受欺诈方支出的抚育费返还问题作出答复为由,仅支持离婚后的抚养费返还。对于被欺诈方的精神损害,各法院援用的请求权基础亦不尽相同,判决结果及数额相差甚远,不利于被欺诈方合法权益的保护。除此之外,对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被抚养人是否可作为抚养费的返还主体以及由于欺诈导致的其他财产权变动,如赠与、继承等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司法实践和理论学说中均未有定论。因而,在此背景下,对被欺诈方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保障问题的研究,意义重大。对此,本文主要将以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引出问题,基于国内法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研究,将被请求主体划分为生母、生父以及被抚养人三方展开讨论,确定请求权基础,最大程度上保障受欺诈方之权利得以救济。首先,对于生母一方而言,由于其在婚姻关系内或者同居关系中与他人通奸,其作为理性成年人对怀孕生子的事实应具有主观预见之可能。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大,尤其是在婚姻关系当中,其不仅给受欺诈方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更对受欺诈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文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对生母之行为进行论证,使得其对受欺诈方之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承担责任。其次,对于生父(第三人)一方而言,现实中情况较为复杂。若生母将事实情况告知生父,则生父得以知情,若生父与生母通过欺骗或隐瞒的方式,使得受欺诈方将该子女当作亲生子女进行抚养,此时生父与生母均存在主观过错,构成侵权。若生母未将真相告知生父,通常情况下生父对此并不知情,难以证明其主观存在过错,因而无法通过侵权行为对生父主张权利。基于其作为生父对子女应负法定抚养之义务,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使其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最后,对于被抚养人而言,由于其无法决定其出生,在一定程度上可谓无辜者,其责任承担主要体现在财产方面。对于抚养费之请求,在被抚养人未成年时,其享有被抚养的权利,对于受欺诈方之抚养费请求不承担返还责任,由其生父生母承担。对于其他财产的权利变动,如因赠与车、房等财产,或是通过遗嘱继承等方式取得相关财产所有权的,则被抚养人无论是否成年,均无受让该财产的权利,应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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