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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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行业始于20世纪90年代,最初的担保公司多为政府出资成立,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当今的担保行业已经发展成为包括融资性担保、合同担保、诉讼担保等众多产品的跨领域行业。融资性担保是担保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据了担保市场绝大部分份额。融资性担保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降低市场风险、促进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文以融资性担保行业现状为切入点,试图探讨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监管制度,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探讨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监管的逻辑前提。本章的目的在于论证融资性担保作为监管对象的合理性,即明确融资性担保行业准入监管之逻辑前提。主要论述融资担保行业的源起,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法律界定,融资性担保行业及其监管的现状。首先,从理论角度论述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的合理性。企业融资依赖于企业信用,担保使债权的实现得到保障,强化了企业信用能力,推动企业融资的顺利完成。市场资源配置的失衡进一步促进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融资性担保行业对银行金融资源的平衡配置以及政府实现政策意图、维持社会经济稳定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其次,着重探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内涵、分类、组织形态,其中重点讨论了政策性担保业务与商业性担保业务的区分,并认为政策性担保与商业性担保应当以业务性质来区分,不应当以机构性质区分,换言之,只存在政策性担保业务,而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政策性担保机构。试图厘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与融资性担保的关系——虽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更为人熟识,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并非代表整个担保行业,仅为融资性担保中的一类业务。本章在回顾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监管的发展情况后,着重以温州为例分析了当前融资性担保行业危机的原因:监管定位不清晰、力度不足;资本准入门槛低;企业内控准入简单;缺乏从业人员准入标准。第二章主要讨论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监管的理论基础。首先,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特性,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金融属性,论证融资性担保公司为金融机构。其次,介绍金融监管,金融监管包括了准入监管、运营监管、退出监管三个部分。复次,分析金融监管的理论依据,金融市场失灵、保持偿付能力、金融创新增加金融风险是促使对金融行业施行监管的原因。最后,由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必然要求对融资性担保实施监管,结合目前融资性担保行业危机的原因,建立严格明确的准入监管制度是当下解决融资性担保危机,完善和统一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的首要任务。第三章讨论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监管的切入点。本章共分五个部分,分别从监管主体、机构准入监管、业务准入监管、人员准入监管及资金准入监管四个角度出发,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讨论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监管的制度选择。其一,在监管主体方面。功能性监管应为我国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的指导原则,多头分业监管应是具体监管模式。在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机构的选择上,也应遵循功能性监管的原则,由法律法规确定一个专业部门作为整个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主体,统一制定适合所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制度。专业的金融监管机构作为整个融资性担保行业的主管机构是今后的发展方向。其二,在机构准入监管方面,核准主义应当是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的原则。与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一样,融资性担保公司也属于高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在股东准入方面有严格的标准,包括股东的资产净额、社会声誉、诚信记录、违法违规记录等方面都应做出限制以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为了统一监管整个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对象不仅应包括公司法人,还应该包括事业单位、社团、合伙企业等法人形式的担保机构。其三,在业务准入监管方面,应当区分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类型,根据不同特性的业务施以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政策性担保业务与商业性担保业务就应当分别设有不同的两套监管制度。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有限制、有条件地经营融资性担保以外的业务。并建议增加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地域的限制,若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在注册地之外开展业务,应当获得监管机构的许可。其四,在人员准入监管方面,监管对象应当包括了融资性担保行业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管理、运营、操作等环节的所有人员。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应当设置比较严格的标准,如要求其有相应的从业、管理经验。应当设立行业统一的从业资格认证,所有想要从事融资性担保行业的人员都应当通过统一从业资格考试获得从业资格。其五,在资本准入监管方面,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制度应当为法定资本制。并应当根据不同地域、不同业务性质设定不同的最低资本金,当前我国规章规定的最低资本金偏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货币出资,且应一次性缴足。第四章试图评价我国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监管制度并提出相关建议。该章第一部分总结了当前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监管的不足之处:立法层级太低、监管模式不够清晰、监管机构不明确、规章之间存在冲突、最低资本金设置偏低、没有出资时间限制、没有资本构成限制、业务准入没有细分、机构准入设置不够严格、董监高任职标准太宽松、缺少从业人员准入资格标准。其第二部分对完善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制度提供了几点建议:提高立法层级,明确监管地位;根据业务性质区分各类担保业务的准入条件;细化资本准入制度;完善从业人员资格标准;严格机构设立审查标准。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第一、在选题上,融资性担保公司是近两三年才出现的法律概念,国内相关研究比较少,现有的一些研究成果多形成于《融资性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立法之前,本文拟结合最新立法、理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问题进行研究;第二、在研究内容上,国内针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研究大都从金融、经济理论出发讨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内部治理等课题,以法学方法研究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控制(监管)的研究成果较少,或仅以信用担保、政策性担保等某一类型的融资性担保为研究对象,本文拟基于融资性担保行业整体进行研究;第三、在研究结论上,本文拟以理论结合实际的方法,对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监管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目前国内尚没有这一方面的专门论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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