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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三十周年之际,本文以作为立法目的的“解决行政争议”为研究对象,着重于对这一立法目的本身进行学理阐释,以此区别于对解决行政争议方式方法的研究。对于行政诉讼而言,“解决行政争议”是一个内涵丰富而又变动不居的概念,在现实中呈现出多元面向,其成为立法目的源于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教训和现实需求,昭示着我国行政审判已逐渐由“是非曲直型”转变为“纠纷解决型”,虽然存有较多争议,却也牵引了理论和制度的变迁。据此,本论文将立法目的的调整作为前提性的制度事实,旨在对“解决行政争议”进行整全性的研究,包括“关于‘解决行政争议’的研究”和“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导向的研究”,共计五章。第一章是关于“解决行政争议”基本概念的解析,意在厘清其作为立法目的的确切内涵,并消减概念之不确定性。一方面,行政争议作为社会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往往围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展开,对其解决意味着调整、处置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消减其中的冲突与失序,恢复法定意义上的协调与平衡状态。而在行政诉讼的语境下,解决行政争议实际是围绕着诉讼请求展开的,且代表着对既判力的承认。另一方面,立法目的固有的抽象性、统摄性和不可替代性,赋予了“解决行政争议”不同于以往的内涵与特性,使之区别于“作为诉讼法固有目的的解决行政争议”以及“作为司法政策的解决行政争议”,彰显出原则性和指引性功能。以此为基础,作为立法目的的“解决行政争议”强调将恢复与协调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一种原则性目标和指引性标准,包括恢复性标准、关联性理念、预见性思维、主观性视角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第二章重在探究“解决行政争议”成为立法目的的根由,展现其本土化特征。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制定之初(1989年)即忽视了诉讼的解纷功能,加上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限制,行政诉讼的实施效果始终不尽理想,由是产生了诸多关于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论争,以期从根本上反思行政诉讼制度。而“解决行政争议”最终被确立为立法目的,则体现了中国行政诉讼的时代性特征,主要因素指涉四端:一是法治因素从根本上推动了行政诉讼内在解纷功能的不断外化;二是政策因素对行政诉讼的介入加快了“解决行政争议”入法的进程;三是社会要素为增列这一立法目的提供了现实依据;四是《行政诉讼法》的现实症结突显了“解决行政争议”的必要性。第三章扎根于现实,尝试展现“解决行政争议”在法律运行中的具体形态。基于静态规范的视角,这一立法目的隐含了实质性的价值取向和评判标准,寄希望于通过诸多有利于纠纷实质性化解的具体制度来促成“案结事了”;而从规范动态适用的角度观察,“解决行政争议”既是案件审判的指导思想和重点议题,亦是拒绝实体裁判的理由或依据,且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仍需诉诸于正当程序。第四章将“解决行政争议”作为既定的制度事实,研商行政诉讼基本理论的变革。立法修改传导至学理层面,即产生了基本理论变革的需求和动力,其中对行政诉讼目的理论产生了最为直观的影响,解决行政争议与权利救济、监督行政之间存在着既相互统一又相互矛盾的关系,基于个案判断的动态均衡方法则有助于解决三重目的的顺位排列难题。与之相应,立法目的变革也为重新审视行政诉讼功能模式提供了契机,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纽带,能够建立一种主客观诉讼相协调的模式。此外,“解决行政争议”还推动了司法审查理论的革新,不仅扩充了合法性审查理论,还提高了合理性审查的地位。第五章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目标,对与之相关的诉讼制度加以反思和完善。在受理环节,受案范围、立案登记、原被告资格制度皆基于新增立法目的进行了调整,但依旧存在调整空间,以拓展争议解决的广度;在审理环节,诸多制度的优化可照应争议解决的有效性、全面性、及时性和灵活性原则;在判决环节,判决制度主要关涉争议解决的“深度”,主要应关注三方面的内容,即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诉讼请求的回应程度、立法层面的制度供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