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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伤害行为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言其历久,是说早在《唐律》中就有关于共同伤害的规定;谓其弥新,是指现如今共同伤害行为呈现出复杂多样的发展趋势。共同伤害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数量逐年增多,而且其复杂多变的情况为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扰。本文就共同伤害行为犯罪几个常见的司法实践难题进行研究,以求为司法实践部门解决当下的难题。笔者将共同伤害分为两种:简单的共同伤害与复杂的共同伤害。在简单的共同伤害场合,在事前有明确伤害预谋的场合,如果其他共犯来得及阻止过限行为的发生并实施了阻止行为,无论结果如何,均成立实行过限;如果来得及阻止却未作表示,视为默认,不成立实行过限;如果来不及阻止,无论事后是否认可过限行为,均成立实行过限。在事前没有预谋或者事前仅有概括的伤害故意的场合,仅当其他共犯明确制止过限行为的发生,才构成实行过限,其余情形下,均成立共同犯罪。在复杂的共同伤害场合,笔者从教唆犯与帮助犯两方面来谈实行过限。教唆犯罪中,在明确性教唆的场合下,不论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教唆内容中的犯罪行为,只要其实施了超出教唆内容的行为,即成立实行过限,对于教唆者而言,成立教唆犯罪的共犯或未遂犯。在概然性教唆的场合下,由于教唆不明确,在教唆区间内发生的结果,都不违背教唆者的意志,不成立实行过限。帮助犯罪中,如果实行犯没有利用帮助犯的帮助而实施犯罪,不构成过限;如果实行犯没有利用帮助犯的帮助而实施其他犯罪,构成实行过限;如果实行犯利用了帮助犯提供的帮助,但行为超出了帮助故意的范围,成立实行过限。同时伤害行为可分为具有共同故意的同时伤害与缺乏共同故意的同时伤害。前者问题不大,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即可。后者根据客观实际又可分为结果可归因的同时伤害与结果不可归因的同时伤害。结果可归因的场合,谁实施致害行为,谁成立犯罪既遂,未致害人根据情况可成立未遂或者无罪。结果不可归因的场合困扰较大,在此种场合下,不能轻易认定行为人都构成伤害罪的既遂,也不能认定行为人都构成犯罪未遂。通过比较德日韩三国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当效仿日韩规定,即按照共犯论处,并明确写入刑法典中。聚众斗殴中的共同伤害行为问题困扰实践部门多年。对于聚众斗殴出现重伤以上场合,笔者认为不能一律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有伤害故意,此时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对于重伤以上结果是出于过失的主观因素,此种场合下,不发生转化犯的问题,依照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但是在量刑过程中,应该考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在转化为故意伤害的场合,如果首要分子明确要求不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对首要分子可不转化定罪,而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其余情况首要分子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其余积极参加者不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以聚众斗殴罪从中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