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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顺应巩固市场经济发展中不确定的交易机会的需求,预约合同以其在磋商阶段独特的优越性得到了广泛应用,但不够全面和完善的预约制度在合同运用过程中也暴露出不足,引起了诸多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5条确认了预约合同的法律地位,其本身的理论争议并未因此得到完全解决。基于此,本文从预约合同及其相关问题出发,对预约的违约责任进行研究与探索,以求为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预约引起的纠纷提供新思路,践行民法典规范交易形式、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与结语外,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预约合同及其效力认定”。预约合同作为一般合同也符合其基本构成要件,经过梳理学界观点,对比本约、附条件的合同、认购书与意向书等,预约合同具有预备性、独立性性与内容确定性等特征,构成了其独到优势。预约与本约的区别在于预约的预备性,相比较内容完整的本约,预约具有待商榷的条款留待履行阶段继续协商以便签订本约。预约与附条件的合同的区别在其独立性,其标的为缔约行为而独立于本约存在,与认购书、意向书等协议文件的区别在于其内容确定性。其次,基于预约的效力认定理论对预约合同的类型进行分类,以内容完整程度分为简单的预约、典型的预约与完备的预约,其中简单的预约与典型的预约效力认定为必须磋商,完备的预约为应当缔约,为后文分析违约责任的承担提供理论基础。第二部分,“违反预约的裁判案例考察”。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出台后至民法典生效前的预约合同相关案例进行整合发现,预约合同相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即上诉率高、效力认定没有统一标准、违约责任承担相关判决与理论界主流思潮相背离。其次,着重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与颁布的典型案例,实践中违反预约通常有三种法律后果:视为本约、承担违反本约的违约责任;认定预约条款完整可以继续履行;预约无法履行但违约方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审判思路与法律后果的讨论,给后文分析违约责任的承担提供司法实践基础。第三部分,“预约之违约责任的认定”。认定预约的违约责任需满足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区别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发生在预约合同成立且生效以后,原则上不应包括本约的违约责任。预约合同的违约形态包括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违约、恶意磋商造成的违约以及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违约。以违约责任的双轨归责原则为理论基础,预约的违约应当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相结合以适用,具体为简单的预约与典型的预约适用过错原则,完备的预约适用无过错原则。最后,确定除约定的免责事由外,当预约的违约情形符合法定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构成要件,可以免除承担或减轻承担预约的违约责任。第四部分,“预约之违约责任的承担”。预约符合一般合同的构成,故适用于一般合同的违约承担,包括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定金责任与其他承担方式。根据前文对预约合同划分的不同类型,强制履行在预约中的适用、损害赔偿在预约违约中的范围划定为主要问题。对于违反预约的强制履行,简单的预约不能适用,典型的预约除非有特殊约定不得适用,完备的预约得适用强制履行;违反预约承担损害赔偿范围界定问题,简单的预约与典型的预约应以信赖利益损失为基准,典型的预约得以信赖利益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为准确定赔偿范围;预约中的定金具有立约定金与违约定金的双重性质,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标的上限的30%。最后,由于适用的合同理论基础不同,对合同的期待状态也截然相反,强制履行与其他如损害赔偿、定金责任不得竞合承担,损害赔偿与定金责任可以竞合承担。为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我国可以适用于以损害赔偿为主的违约责任承担,司法实践中界定违约赔偿的边界,促进我国预约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