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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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比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英国、美国等。我国于2012年设立独立没收程序,这被认为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雏形,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标志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该制度的确立是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加强境外追逃追赃的需要,符合世界发展的潮流。同时,体现了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平衡,是我国司法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一项没有经过“试点”便落地实行的全新制度,它存在着案件适用范围狭窄、被告人的异议权无限制、被告人近亲属的上诉权无限制、送达程序不合理、与独立没收程序的适用关系不明确、立法技术不成熟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可以不对适用缺席审判的罪名进行限制,并将其适用范围进行适当扩大,增加如下适用情形:被告人逃匿、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无受审能力、违反法庭秩序被带离法庭、未经允许中途退庭以及单位犯罪案件。同时,笔者认为,基于出庭的义务属性,轻罪案件不能由被告人选择不出庭,这是维护审判严肃性和法律权威的需要。另外,应当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理由进行限制,设置异议权审查机制,并对异议权的相关期限进行规定;对被告人近亲属的上诉权限制在被告人“无法正常表达上诉意愿或者没有明确表示是否上诉”的情形,并对上诉期限进行适当延长,尤其是公告送达的案件;与独立没收程序间应进行合理衔接,将独立没收程序限制为被告人死亡以及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对送达程序进行完善,增加向被告人住所地、公告送达等方式。希望可以通过实践来反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和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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