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odchr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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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虽已有许多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规制,但投资者求偿依据的仅有民事诉讼求偿路径,因此,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对于投资者保护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信息披露义务是基于法律设定的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即为侵权责任,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因循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在对司法实践中2019年虚假陈述民事案件梳理和剖析的基础上,结合争议焦点发现实践中该责任认定的裁判路径尚存困境。行为构成要件困于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认定路径不一,过错构成要件未发现相关案件争议焦点,因果关系构成要件困于一是揭露日认定路径不一、二是诱空型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路径不一,损害构成要件困于一是揭露日认定路径不一、二是系统性风险扣除规则认定路径不一。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认定路径不一根源在于立法上“价格敏感性标准”与“投资者决策标准”的二元分裂。结合域外重大性标准进行分析比较发现“投资者决策标准”较“价格敏感性标准”判定要素更为广泛、更为切合证券法对“买者自慎”、“投资者保护”的价值追求、更利于审判者以理性投资者进行自由裁量且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负担。相对单一的标准可让审判者在适用中避免发生混淆,且有利于实现披露义务人和投资者利益平衡,故应统一重大性认定标准并采纳“投资者决策标准”为重大性认定标准。诱空型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路径不一根源在于法律规范中诱空型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缺失。《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依文义解释并未明确区分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和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但在其规定的类型中排除了诱空型虚假陈述致损的情形,因此无法适用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无法适用并不意味着立法对诱空型虚假陈述规制的默示排除,诱空型虚假陈述实则具备可归责的法律基础,首先,《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及侵权法相关法律共同构成了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其次诱空型虚假陈述所致之可得利益损失与诱多型陈述所致之实际利益损失均属于侵权法的利益损失故具备可赔偿性;再次,诱空型虚假陈述所致之可得利益损失的可赔偿是投资者保护原则的一以贯之。诱空型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隶属侵权责任,所以应遵循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采取全有或全无的一分法判断思路进行因果关系认定,要求投资者需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然或相当之可能性,使得投资者负担过重,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的二分法采用信赖推定原则有效地平衡了行为人与投资者的举证责任,相较之下宜适用二分法。另外,《若干规定》因果关系相关条文规定基于信赖推定原则而设置,其实施以来的实践可以证明信赖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可适用性。故以交易时间为切入点确定诱空型虚假陈述下投资者遭受损失的情形,以此为基础构建诱空型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其基本内容为投资者应在实施日之前或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买入、在实施日至揭露日之前卖出与行为直接关联的证券,且行为人隐瞒的披露信息或公开披露的陈述不当信息应具有重大性,因果关系即可推定成立,同时行为人有相应的抗辩理由。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路径不一根源在于《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仅规定了揭露日的定义、界定了揭露日的定量因素但并未界定揭露日的参考因素。揭露日必须使“市场据此能够且实际知悉相关真相”,故揭露日的参考要素可以确定为揭示内容的相关性、揭示主体的权威性、市场反应的剧烈性。因证券市场无法区分某一信息对市场带来的具体影响,市场反应的因素同一时间可能存在多种,故认定时以揭示内容的相关性、揭示主体的权威性作为首要参考因素,市场反应的剧烈性作为辅助参考因素。实务中常见的揭露日有立案调查日、行政处罚首先告知日、行政处罚日、媒体报道日。行政处罚告知较立案通知内容更具体、较行政处罚时间更早,综合而言行政处罚告知日可以作为揭露日的第一参考对象,另再将其与媒体揭露日以参考因素相比较进行精准认定。虚假陈述系统性风险认定路径不一根源在于《若干规定》对其规定的未明确参考因素,故可以明确系统性风险的参考因素以板块指数为主、结合其他指数进行认定,扣除方法取相对比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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