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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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一直是动物致人损害问题中讨论的热点,由于流浪动物在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与之关联较为紧密的当属我国《民法典》第1249条的规定,但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往往难以确定,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民事案件时并没有围绕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展开,而是判定其他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经常投喂人、公共场所管理人、行政管理部门等,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导致了同案不同判。法律一经制定出来不可能“朝令夕改”,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是正常的,而司法实践是具体和多变的,故应将二者结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寻求对经常投喂人、公共场所管理人及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合理依据,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既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又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既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对责任主体认定时其义务与责任的扩大,从而实现在原饲养人或管理人难以确定的困境之下兼顾双方利益、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办案效率。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流浪动物的法律界定,认为流浪动物包括遗失、遗弃或逃逸的饲养动物及其繁衍的后代,外延界定仍为饲养动物,不同于一般的饲养动物且区别于野生动物。第二部分为司法实践认定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相关案例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将经常投喂人、公共场所管理人及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责任主体,存在不同裁判观点,未能对三类责任主体的认定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第三部分为司法实践认定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问题总结及原因分析,存在的问题:对经常投喂人作为责任主体界定不一致;对公共场所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认定不明确;对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定位不清晰。之所以产生以上问题,其原因在于:法院对于经常投喂人是事实饲养人或管理人、无因管理人还是按照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存在分歧;法院对于排除流浪动物危险是否超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存在分歧;法院对于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属于流浪动物管理人存在分歧。第四部分为完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认定的裁判规则建议,应统一对经常投喂人作为责任主体的界定标准:以违反经常投喂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作为认定其为责任主体的裁判理由,以《民法典》第1165条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应明确对公共场所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规则:以违反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认定其为责任主体的裁判理由,以《民法典》第1198条作为裁判依据;应明晰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责任主体的定位:以违反法定职责产生的流浪动物管理义务作为认定其为责任主体的裁判理由,以《民法典》第1246条作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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