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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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以营利或者非营利目的利用自己的硬件软件设备为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数字通信的连接、传输、发送、缓存、存储、检索等服务及其衍生服务(购物、支付等)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类别上包括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缓存服务提供者、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在实践当中也会体现为两种以上类别的聚合体或者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提供WI-FI服务的经营者、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小程序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我国法律中一类特殊主体,享有举报权、检举、控告权以及享受与权利人、社会公众平等被对待的权利;负有“通知-必要措施”义务、“转通知-必要措施”义务、“转声明-告知救济手段”、“合理期限未使用救济手段-终止措施”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未采取必要措施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权责依据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内在逻辑由“以最低成本避免事故的人来承担事故的成本”的“汉德公式”推演而来,符合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观念。随着社会经济数字化、社会生活数字化、社会管理数字化,我国已经全面进入数字化时代。数字和数据体现为抽象和具象、宏观与微观、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容,数据和信息体现为形式和内容的关系,代表同一个事物的不同侧面,数字和数据、信息之间具有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数字是数据信息的上位概念。“数字即权力”和“代码即法律”是网络空间的治理规则,数字或代码构成网络规制的底层逻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数字侵权”是既映射于、又独立于传统侵权的侵权行为表现,传统类型和新兴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同的数字侵权场景当中所侵害的具有数字性特征的权利类型有所不同。“数字侵权”指的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启、运营的网络空间中,以数字人身份畅行其间的网络用户借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平台得以侵害与现实世界形成映射关系的数字性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其本质都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只不过属于数字时代的前沿形态,折射出元宇宙的三重特征——虚拟空间的平台性、用户的多元性、时空的同步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的“数字性”具体体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数字技术为基础提供网络服务;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得以拥有数字分身,具有数字人身份;传统民事权利经过数字网络空间的映射成为可以在网络空间受到侵害的权利,因而成为具有数字性特征的权利。相较于普通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化、网络用户多元化、民事权益复合化的典型特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数字经济时代发挥重要作用,可以考虑制定数字经济法,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和地位。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的数字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责任具有间接性、共同性、过错性的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至少包含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形,注意义务分为范围与程度两个维度,这两者是由网络服务性质、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侵权行为的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风险管理控制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与否以及所侵害的权利类型共同决定的。适用这些构成因子时应注重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为时间节点所划分的阶段性差异,对于未通知阶段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危险的预期和控制能力以及已通知阶段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提交材料的审查能力而产生的注意义务,以服务类型*行为类型*权利客体的乘积模式加以判断。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规定了“应知”“应当知道”“有合理理由知道”的场合。其他国家曾将无过错责任用作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就我国当前的具体情况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责任并不符合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条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适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的四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行为可以概括为改变(作品)、锁定(服务对象或原提供者)、未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改变的行为对应作为的行为方式,锁定的行为既有不作为行为,又有作为行为,未删除的行为对应不作为的行为方式。网络空间可以类比为公共场所,可以适用违法行为性质维度下形式违法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启、参加社会交往”“给他人权益带来危险”,因而对网络空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分为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对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前者主要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组织者对该场域内的人身安全的保障,后者主要指对于建筑物的管理以防止高空抛物、坠物伤人的保障。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网络本身不像电、燃气等具有危险特征的日常消耗品,没有人为干预的话,网络本身不会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因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对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又可分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自己责任、第三人介入型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前者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自己经营、管理的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后者指的是有第三人行为介入其中造成损害时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责任的情形。这两种责任方式在传统物理空间和现代网络空间有不同体现。在传统物理空间,场所运营者、管理者管理范畴内的事情可能成为致害因素,因而场所运营者、管理者对于场所本身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在现代网络空间,网络本身不会成为致害的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以《民法典》第1194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人的规定规制即可,也不必绕道安全保障义务规定来加以阐释。基于本文所讨论的以及现实当中常见的、棘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行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复合行为,是侵权的复数形态,即第三人介入型的行为,因而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密切关连的法条是《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第三人介入型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与该条第1款安全保障人的自己责任条款关连甚弱。第三人介入型的安全保障义务,即防止他人侵害的义务,体现为间接侵权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具体体现在采取合理措施制止重复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构成要件之损害事实具有包容性、赔偿性、数据性的特征。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违法行为和用户违法行为竞合的情形而言,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大多数对此解释力有限,以风险为中心的客观归责理论脱颖而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违法行为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违法行为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违法行为实现的风险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民法典》中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过错相关的规定可以概括为“通知-转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和“知道/应当知道-必要措施”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过错既包含故意,也包括过失,接到通知和自己知道体现为故意的过错形态,应当知道体现为过失的过错形态,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应当知道”所对应的合理注意义务范围是采取有效的、合理的技术措施对重复侵权信息进行过滤和监控。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的推定事项包括编辑选择、“红旗明知”、回避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责任形态表现为替代责任、单方责任、共同责任。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学理主流观点均确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为自己不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单独承担按份责任的观点值得商榷。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与网络用户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以关连共同说作为判断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构成要件违法行为的组成部分以及因果关系的论证依据,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对于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应当导向补充责任,但这并不足以冲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即便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违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仅仅为其供给理论基础,并不是直接被援引的法律,因而其规定的补充责任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62、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45、56条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及连带责任才是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别规定,在法律层级相同的情况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补充责任违背了完全赔偿原则,对过错责任体系有一定冲击,亦不符合诉讼经济性和诉讼效率性原则,造成后期追责的混乱,在理论上又会陷入是否配置追偿权以及如何配置追偿权的困境,因而不宜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侵权的责任形态。在网络空间当中,作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平台内经营者与网络平台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连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损害事实的原因力未必小于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之下,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第二顺位的责任人对其适用补充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演变出了“部分连带责任”的新形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通知之后损失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通知之前由网络用户承担非连带责任,通知之后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追偿权的实现要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具体承担的责任份额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定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两个问题,从当前的审判实务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水平来看,这些问题都不足以阻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实现对网络用户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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