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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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者来信
  编辑部:
  最近我们遇到这样一个案子:李某欠王某1万元人民币。李某为了不还王某的欠款,便雇用他人以还欠款为由将王某骗到李某处,对王某威逼、恐吓,要求王某书写已收欠款1万元的收据。请问此案如何定性?李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
  山西某派出所民警小张
  民警讨论
  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 宁建:
  我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罪是复合行为犯,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组成。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其中“胁迫”是指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而任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劫取财物,对劫取财物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如抢回借条、逼迫被害人填写虚假的收条等,均可认为是劫取财物。
  本案中,李某为了不还王某的欠款,雇用他人以还欠款为由将王某骗到李某处,对王某威逼、恐吓,使王某产生恐惧,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符合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这一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而李某等人逼迫王某书写已收欠款1万元的收据,显然是虚假的收据,符合抢劫罪的目的行为——劫取财物,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
  因此,李某等人为消灭债务,采取胁迫手段,逼迫王某书写虚假收据的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王某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其人身权,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且王某等人的犯罪目的已达到,成立抢劫罪的犯罪既遂。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高渡派出所 张洪近
  通读整个案情,我认为该案应该认定为抢劫罪。主观上李某显然是想以非法占有其欠王某的1万元为目的,而故意对王某采取威逼、恐吓等方式迫使王某违背自己的意愿写下收据。客观上李某采取了威逼、恐吓等手段。该案中李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的争议点,在于王某被迫所写的1万元收据能否作为公私财物,李某的行为是否是当场将王某的“公私财物”抢走。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中均提及的“威胁”从实现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本案中,李某采取威逼、恐吓手段迫使王某违背自己的意愿当场写下收据,虽然该收据本身不具有价值,但是王某所写的收据,是基于李某欠其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而产生的,而该收据一旦交付给李某则意味着李某完成了对欠王某1万元的偿还,就导致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债务关系灭失,事实上李某就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所有权,所以李某迫使王某违背意愿写的收据应当作为王某的“公私财物”来对待。李某所威逼的内容是要求王某当场写下已收欠款1万元的收据,而非让王某的亲属也非让王某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写下已收欠款1万元的收据。李某的威逼的行为是当场直接,其威逼的内容也是要当场实现,而非通过威逼的方式勒索王某在未来的某一时间实现,所以综上所述,我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余真信:
  李某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一,李某将王某骗到自己的住处,伙同他人对王某威逼、恐吓,本案中对李某已使用暴力手段并无争议。
  第二,本案的关键在于撕毁欠条、书写收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夺取财物。首先,欠条作为债权凭证,记载着权利人王某的债权,包含着财产性利益。债务人李某使用暴力手段,要求王某书写已收欠款1万元的收据。这样的行为,从债权人王某的角度出发,会导致债权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债务,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与有形财物被抢没有实质区别。从债务人李某的角度看,虽然没有当场取得有形财物,但是实际上获得了一份财产性收益,与取得有形财产没有本质区别。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他字第9号批复,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被告人已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其债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专家解答
  (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史劭明代为解答)
  小张同志: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而非抢劫,具体分析如下:
  李某欠王某1万元人民币,为了不还王某的欠款,雇用他人通过威逼、恐吓等手段,要求王某书写了收款1万元的收据,其目的是为了抵消自己对王某所负有的债务,进而达到占有1万元人民币的目的,因此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接下来我们来看李某行为的客观方面。本案中李某雇用他人,通过威逼、恐吓等手段强迫王某写下已收欠款1万元的收据,客观上采取了威胁的手段,以达到抵消自己所负债务,进而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形式上看起来同时符合抢劫和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这是需要继续讨论的。
  分析李某行为的性质,首先应当分清抢劫和敲诈勒索两者之间的区别。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撇开涉案金额不论,仅就定性而言,两者之间虽有相同之处,但也有明显的差异。
  一方面,抢劫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中的“威胁”,既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短信、微信等媒体发出;既可以由嫌疑人直接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间接发出。另一方面,抢劫中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都是可以当场实现的;敲诈勒索中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而并不一定是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是当场能够实施的,也可以是之后的某个时间才能够实施的。通俗地说,抢劫中的取财行为具有当场性,而敲诈勒索中的取财行为则一般具有事后性。
  根据两者之间的第二点区别,我们可以发现,李某虽然雇用他人,采取了威逼、恐吓等手段,要求王某书写已收欠款1万元的收据,企图消灭王某对自己所享有的债权,进而非法占有这1万元人民币,但其并未实施当场取财的行为,而是事后可能取得1万元人民币。因为从客观方面来说,收据与欠条一样,都只是一种债权凭证,与财物本身还是有所不同的。王某虽然出具了收据,证明自己收到了李某给付的1万元人民币,但在其脱离控制之后,可以通过报警等途径寻求法律上的救济,进而否认并推翻之前收据所发挥的证明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王某书写已收欠款1万元收据的行为,只是一种假意的交出财物的承诺,而非交出财物本身。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而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李某的行为虽然构成敲诈勒索,但由于系犯罪未遂,且数额未达巨大的標准,因此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予以治安处罚。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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