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请求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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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生命作为自然人得以存在的根本,生命权作为自然人的基础性人格权利,是自然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和基础要素,人格权中的生命权的保护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鉴于整个赔偿机制的范围太过于广泛,本文只取其中损害赔偿请求主体中的生命权人的请求资格的问题进行探讨,保证文章的精度和质量。
  【关键词】生命权;生命权人;近亲属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78-01
  生命具有不可代替性和无价性,对于宝贵生命的不幸我们更是无能为力,对于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不是作为生命的对价,而是对于生命以外的其他权利的补偿。看似简单的损害赔偿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却相当棘手。让大众产生“生命权是一种空权利”的错误想法。所以,迫切需要对损害赔偿关系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生命权定义
  生命权是一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其他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是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的存续为内容的一种最高的人格权。不同的学说和学者都对生命权作出自己的定义,根据生命权内容的不同也就直接决定了定义的不同
  二、现有有关理论反思
  现有的理论百花齐放,主要有以下几个主流的观点:
  (一)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
  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和非立即死亡说都认为死亡是一个过程,而生命权人的基于生命权的请求权正是在这一个过程中转移给近亲属。很显然,这其中存在着相互矛盾之处,生命权人既然没有立即死亡,那么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更不能说是达到了侵害生命权的标准,而没有死亡的生命权人竟然取得了死亡之后才会拥有的请求权,并不能自圆其说。
  (二)同一人格代位说
  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近亲属和生命权人人格同一,即认为两个人在人格上合二为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谁也不会是谁的附属品。该说违背了人格独立的思想,缺乏科学理论的支,显然也是行不通。
  (三)加害人赔偿义务说
  加害人赔偿义务说明显是同民事权利能力这个大前提相违背,受害人已经死亡,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何来的请求权来给继承人继承,明显说不通。
  (四)双重直接受害人说
  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虽然相比之下大家比较能够接受,但也有些漏洞,此时的侵权人只负有一个赔偿的义务,而生命权人和近亲属的理论上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何来的只有一个赔偿义务?这个义务到底是相对于生命权人还是近亲属,始终得不到解决。
  通过对现有的几种学说的对比和研究,足以证明把生命权人作为损害赔偿请求主体并试图转移给近亲属的行为行不通。
  三、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本文在双重直接受害人的基础之上做出个人的改进。侵权人的赔偿义务相对人仅仅指的是近亲属,而近亲属作为事件中的直接受害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来源于其自身权利遭到侵害而受损失的事实,近亲属的损害的发生和生命权人生命的终结同时发生,由于生命权人的死亡而被法律直接赋予,并不是依赖生命权人的权利的转移或者继承。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也是近亲属所受到的损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身份权受损
  生命权人和近亲属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以身份伦理为基础的共同体,生命权人的死亡使得其近亲属正常的身份状态遭到破,如丈夫死了,其妻子的配偶身份由于丈夫的死亡归于消灭。
  (二)精神损害
  死者死亡的事实使死者近亲属由身份状态所蕴含的精神、情感受到终生创伤,死者近亲属将倍受痛苦之煎熬,此乃人之常情。
  (三)直接的财产损失
  近亲属是生命权人死亡的后果的直接承受着,近亲属为生命权人支出的生前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死亡以后的丧葬费等,都是近亲属直接的财产利益的损失的体现。
  (四)间接性财产损害
  首先生命权人与近亲属之间有抚养或者赡养的义务,由于生命权人的死亡,受抚养或者受赡养的近亲属的预期利益受到损害;其次,生命权人假如没死,那么其在余下的生命中将会为近亲属创造各种利益和遗产,因为生命权人的死亡,近亲属享受不到这些预期的好处,更加不会继承到预期的遗产。
  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民法对于生命权的赔偿制度在承认生命权的同时,更加注重的是由于生命权人死亡而直接承担后果的其他的社会成员——近亲属。
  四、结论
  生命权由于生命与人格混同的特殊性,导致生命权人由于主体资格的丧失,民法上无法对其赔偿请求权给予保护。民事賠偿以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而,上述提过已经死亡的人不具备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归根结底与民法基础理论相悖。所以,笔者探讨发现,民法对于生命的丧失无能为力,生命权受到侵犯应该由公法调整,由公法决定对侵权人的惩罚。近亲属作为直接的受害人,基于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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