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安全保障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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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能源基本法,《能源法》需要确立保障能源安全的立法原则。它决定着能源安全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是能源安全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保障。
  本文认为,能源安全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可持续发展原则、以人为本原则、政府管制与市场化有机结合原则、能源与环境保护相结合原则。
  
  可持续发展
  
  能源利用和生态系统可持续性的保持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首要条件。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它要求人们根据可持续性的条件调整自己的生活方式,在生态可能的范围内确定自己的消耗标准。可持续发展“既不是经济发展或社会发展,也不是单指生态继续,而是指以经济、社会、自然为中心的复合系统,是使人类在不超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条件下,促进经济发展,保持资源永续利用和提高生活质量。”能源的开发、利用,不仅要考虑本代人的利益、需求,而且要顾及后代子孙的需要,为他们留下宝贵的能源资源,避免后代人从前代人接下来更糟的能源资源状况,影响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因此,能源可持续利用要实现代内、代际公平,实现整个人类的可持续利用能源,达到人类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能源发展应作为新时期我国能源发展的基本方针和长远战略,成为贯穿能源法的基本原则。
  能源可持续发展原则,就是要统筹考虑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所需要的能源,实现能源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其中,节能、高效和综合利用是关键的也是目前最直接有效的重要措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能源开发利用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基本方针。”我国能源立法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能源的作用,通过经济杠杆,用价格、税收、拨款、信贷等经济刺激,鼓励能源的节约利用,综合利用降低能耗和成本,保证能源生产和利用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最大化。
  
  此外,采取能源多元化和优化能源结构战略与政策,也是实现能源可持续性利用和发展的重要手段。《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国家坚持能源立足国内、多元发展,增强能源供应能力,保障能源安全”;第五条又规定:“国家积极优化能源结构,鼓励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支持清洁、低碳能源开发利用,推进能源替代,促进能源清洁利用。”我国能源法立法应坚持以电力为中心,煤炭为基础,大力开发水电、石油和天然气,积极发展核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优化能源结构,增加优质能源的供应;在立足于国内能源的勘探、开发与建设的同时,应加强对国际油气及矿产资源的利用,充分利用国内、国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积极参与世界能源资源的合作与开发,保障中国能源的可持续利用。
  
  以人为本
  
  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党的“十七大报告”突出强调的一个重要思想和基本要求。能源立法无疑也应当树立“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念,促进人的发展与经济社会的协调。
  在人与能源的基本关系上,能源问题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即生存问题、公平问题和安全问题。能源能否充足供应,决定了人能否适宜地生存;能否平等让每个人享有能源,平等地体会到能源服务的好处,平等地分享世界的能源资源,表现了基本人权的保护程度。社会的复杂性证明了能源法立法尤其是能源基本法立法的真正困难是如何调和此种不平等。
  我们的眼光集中在能源技术、能源市场之前,应该首先考虑“能源人权”的概念。能源人权(能源权)意指利用权利的价值分析,巩固能源人权维护人类生存权、生命权、健康权的基本诉求,保障人类在能源充分供应下的工作、休息和沟通的权利,进一步促进能源保护,维护人类远离工业污染、回归自然、享有良好的环境,以期建立平等的、自由的、理性的处理人与能源之间关系的基本人权。
  尊重、保护和履行能源人权,实现社会公正,是现代能源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法方面,无论是《里约宣言》或《21世纪议程》,还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或《奥胡斯公约》抑或根据《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条约,公众在环境资源方面都应享有信息获取、参加决策、表达意见和获得公道等权利。布伦特兰委员会最初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定义就是经济增长、环境友好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的“三角底线”责任。
  纵览各国能源立法,往往通过公众参与、公共服务义务、弱者保护、企业社会责任等权利导向的机制来推进能源法的人本化。我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普遍服务机制,保障公民获得基本的能源供应与服务。”同时,针对政府、能源企业、能源用户、社会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形式和种类、权利救济的原则与方式等进行了制度安排。在以后能源立法进程中,应当进一步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福祉,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关注能源消费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关注农村能源消费的基本保障问题;确立能源公用企业的“普遍服务”义务,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使具有自然垄断的能源行业更好地体现公益性;建立公众全程参与能源开发利用的机制,确立能源企业的社会责任等。
  
  政府管制与市场化有机结合
  
  能源产业的自然垄断性决定了国家管制的必要性。这在法律上主要有两种表现:其一是能源企业的行政化,即能源企业在实际上承担政府机构的职责并行使了政府机构的权力;其二是对私有能源企业的严格管制,私人公司必须获得特许经营权,接受政府监管。
  总的来说,能源主要是作为一种公共服务,其次才是作为一种商品。相应的,传统的能源法律关系更多地体现出行政法的特征,能源法仅仅是公共行政的一个分支。从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能源法调节模式发生了转变,即“从国家垄断和所有的历史模式或具有特许权垄断与严格规制”的私人所有模式,向自由化能源市场的转换,目的是激励竞争从而产生效率,增强私人部门所有权与投资。”《关于能源效率与相关事项的能源宪章条约附加议定书》也将“市场导向的价格信息在内的市场机制”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
  当然,能源市场的自由化问题在理论界也不乏争论,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相关的市场规制如何刺激能源生产与运营能力的投资增长?有的学者认为,当然,市场的力量并不能解决人类能源的一切问题,由于能源产业的特殊性,也因为国际能源市场易受地缘政治的扭曲,各国能源体制的市场自由化都有一定限度。笔者赞同这样的立场。加入WTO之后,我国能源市场化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我国能源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最大障碍将是行业内的垄断经营和区域市场分割等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为。
  在能源市场化道路上,仍需要切合实际国情,合理发挥市场与政府的作用,并通过能源立法予以明确和实现。具体而言,就是以市场机制为能源资源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基础调节杠杆,同时辅以政府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有力的监管,对关系到能源结构、能源安全等领域的重大问题,都需要政府的介入和干预,实现“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协同并用和优化配合。
  
  能源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
  
  能源既是经济快速发展必不可少的物质保障,又是重要的污染源。使用化石燃料日煤炭、石油、天然气增加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这反过来导致了全球变暖并改变了气候系统。环境问题或者说环境安全在能源安全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任何能源政策和能源安全战略的制定都不得不考虑到环境保护或环境安全的因素,而能源开发利用造成环境污染又与法律制度安排不合理有关:规范能源开发利用的制度不规范环境保护,规范环境保护的制度不规范能源开发利用。
  要设法控制环境恶化与气候变化,就应将能源法与环境法的整合作为关键的策略。《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作出了“促进能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性规定。通过环境法的嵌入来促进能源法的转型,将如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或管理其外部性作为重点,实施环境友好的能源战略,坚持“环境友好、环境污染最小”的发展道路,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努力减轻能源生产和消费对环境的影响,而不是局限于解决如何确保供应安全的问题。
  诚然,能源法并非就是环境法,除了承载生态保护的功能外,它的本职是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动力与能量。笔者并不赞成环保激进主义的思维。但是,法律所能尽力而为的是,以一种使我们得以延长目前资源期限而不因开发利用这些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方式设法调节能源利用。而且,能源法的环境保护原则并不是否定能源供应的重要性,也并不是说要对排污治理的问题一味采取法律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手段,如果把全部的治理费用都加在排污者身上,或对污染处罚过严,那么极有可能会阻碍经济的发展。
  如何促使经济增长与环境(气候)保护应当成为互相促进而不是冲突的目标。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对积极治理污染的企业给予特殊的支持措施,对其治理污染的行为都会给予各种形式的补贴、低息贷款或以减免税费的方式给予支持。这样就鼓励了积极提高能源效用和降低排污的技术创新,从而最终服务于“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发展。■
  编辑: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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