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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早在2000年4月1日,农民工谢玲便与兴利公司签订了为期9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3月,公司进行岗位调整时,谢玲为能保留原岗位,表示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统筹保险金。公司同意了谢玲的要求,并自此没有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谢玲缴纳养老统筹保险金。2009年5月,年老的谢玲得知自己的养老金过低,且原因在于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统筹保险金。由于谢玲多次找公司解决未果,且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遂于2009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为谢玲缴纳自2004年3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统筹保险金。公司则以系谢玲已经自愿放弃,公司并无过错为由,请求驳回谢玲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养老统筹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减免。谢玲虽然同意放弃由公司缴纳养老统筹保险金,但公司并不能因此停止缴纳该项社会保险费。故谢玲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为谢玲补缴2004年3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统筹保险金。
【法官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劳动者在因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予经济补偿。使他们能够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项目。社会保险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体现在: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一方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再一方面,《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其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以合同的方式协商减免社会保险的缴纳。一方面,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政府给予资助并承担最终责任。社会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只有履行了缴费义务,劳动者才能获得相应的收入补偿权利,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较少。则不享有权利或者享有的权利更少。本案中,正是由于公司未能缴纳养老统筹保险金,导致谢玲的养老金过低,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违背了国家对劳动者收入减少时给予经济补偿的本意。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决定了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减免。公司与谢玲之间的约定,虽是出于谢玲自愿,但明显属于违章、违规、违法。再一方面,公司与谢玲之间的约定无效。因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再次,公司必须为谢玲补缴养老统筹保险金。一方面,鉴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决定了公司必须继续从2004年3月承担自己的义务:另一方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早在2000年4月1日,农民工谢玲便与兴利公司签订了为期9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3月,公司进行岗位调整时,谢玲为能保留原岗位,表示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统筹保险金。公司同意了谢玲的要求,并自此没有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谢玲缴纳养老统筹保险金。2009年5月,年老的谢玲得知自己的养老金过低,且原因在于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统筹保险金。由于谢玲多次找公司解决未果,且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遂于2009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为谢玲缴纳自2004年3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统筹保险金。公司则以系谢玲已经自愿放弃,公司并无过错为由,请求驳回谢玲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养老统筹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减免。谢玲虽然同意放弃由公司缴纳养老统筹保险金,但公司并不能因此停止缴纳该项社会保险费。故谢玲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为谢玲补缴2004年3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统筹保险金。
【法官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劳动者在因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予经济补偿。使他们能够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项目。社会保险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体现在: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一方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再一方面,《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其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以合同的方式协商减免社会保险的缴纳。一方面,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政府给予资助并承担最终责任。社会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只有履行了缴费义务,劳动者才能获得相应的收入补偿权利,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较少。则不享有权利或者享有的权利更少。本案中,正是由于公司未能缴纳养老统筹保险金,导致谢玲的养老金过低,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违背了国家对劳动者收入减少时给予经济补偿的本意。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决定了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减免。公司与谢玲之间的约定,虽是出于谢玲自愿,但明显属于违章、违规、违法。再一方面,公司与谢玲之间的约定无效。因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再次,公司必须为谢玲补缴养老统筹保险金。一方面,鉴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决定了公司必须继续从2004年3月承担自己的义务:另一方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