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淫秽物品网络犯罪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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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人类已跨入计算机网络时代,我们在享受网络方便快捷生活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网络犯罪带来的困扰。与其他犯罪行为相比,网络犯罪具有年轻化、智能化、媒介性等特征,其中以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最具代表性。目前,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存在着取证、认定、管辖、行为人界定等突出问题,亟需我们寻求解决方法。
  关键词:网络犯罪;传播淫秽物品罪;问题对策
  随着现代科技快速发展,计算机网络大行其道,人类已经进入了网络信息时代。上网浏览信息、网上购物、网络咨询服务等成为普通人生活常态。然而,网络在给人们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各式各样的网络纠纷甚至是网络犯罪层出不穷。网络因其开放性,逐渐成为淫秽信息滋生传播的“温床”,大量淫秽信息充斥其中,传播淫秽信息犯罪应运而生。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
  从广义的概念而言,对“网络”一词的理解可以有许多种,如电视网络、营销网络以及电信网络等等。但是就刑法意义上的网络犯罪而言,网络则专指通过使用同种“协议书”(protocols)相连接的计算机网络。在该网络内,存储于一个计算机内的信息,可以经发送而被网络中其他计算机所获取。它泛指通过网关节点,将众多的计算机相互连接到一起而形成的计算机网络集合体。这不是一个专指的具体网络实体,也没有一个特定的网络疆域,既包括因特网(Internet)这样的大型全球性广域网,也包括局域网如内部网(Intranet)、外延网(Extranet)等等。i网络犯罪简言之,就是以互联网络为工具或者为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包括以网络为工具实施的刑法所规定的普通犯罪和以网络为对象的新型犯罪。
  二、传播淫秽物品网络犯罪的特征
  1、犯罪主体年轻化和智能化
  传播淫秽物品网络犯罪主体多以年轻人为主,他们有一定的知识文化,具备一定的网络操作能力,甚至有些情况还拥有相当水平的网络专业技术。这类犯罪主体在知识、能力与毅力方等面所具备的高素质,远非普通犯罪的主体所能相比。ii网络犯罪主体的年轻化和智能化特征,给侦查取证、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等工作带来不小困扰。
  2、犯罪主体人身危险性较小
  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有以牟利为目的和非以牟利为目的两种形式。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是指行为人为了收取信息费而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非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是指传播者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只是为了增加自己网站或者个人主页的知名度和点击率,使自己的网页成为点击率高的“酷站”,其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身不以牟利为目的。iii
  传播淫秽物品犯罪除少数人以牟利为目的,多数人仅为满足一己私欲,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这些人有的纯粹为了提升自己QQ空间、微博的点击率,分享自己的“成果”,获得别人的认同,达到心理的满足、感官的刺激。虽然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但是如果听之任之,放任不管,最终将会造成网络秩序混乱,民众道德歪曲,不利青少年健康成长。
  3、犯罪工具的媒介性特征
  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借助工具相对固定,多以网络工具为主,具有明显的媒介性特征。如通过建立网站、个人主页或开通qq空间等方式,将淫秽物品上传至互联网供他人浏览或者观看。通过网络邮箱、QQ、MSN等网络通讯器将淫秽信息或含有淫秽信息的网址链接,通过因特网发送给不特定的人,当其他用户打开这些通讯器时,就能浏览淫秽信息或通过网址链接浏览淫秽信息。
  三、传播淫秽物品网络犯罪的司法实践问题
  1、犯罪证据收集、固定相对困难
  传播淫秽物品网络犯罪证据通常以电子证据为主,具有开放性、高科技性和无形性特征。电子证据易改动、易出差错、易泄露,硬件损坏、错误操作、病毒和黑客的袭扰都会造成电子证据的毁灭。因此,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工作,对侦查人员专业技术要求较高,通常需要借助特定的电子工具,采取特定的勘查措施,才能完成证据采集工作。
  此外,如何收集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证人证言,也是一大难题。单纯浏览淫秽信息本身不构成犯罪,很多客户虽然参与点击、浏览、下载淫秽信息,但是他们羞于启齿,在侦查机关取证的时候很多用户极不情愿配合侦查,造成证据相对单一,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
  2、局域网内传播淫秽物品信息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利用网吧或单位内部局域网上传播淫秽信息。如何界定这种行为,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在局域网内传播淫秽信息是否构成犯罪还存在争议。目前,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解释》中“互联网”专指国际互联网,只有在非特定的地域范围无障碍的资源共享才能称得上是互联网,在局域网内的淫秽物品传播定罪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不宜对该行为定罪处刑,但可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网吧等局域网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互联网”,根据2004年《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定罪处罚。iv法律的缺失,认识的不统一,造成目前解决此类问题成为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
  3、传播淫秽物品网络犯罪管辖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网络犯罪信息获取渠道的不特定性,网上勘查和勘验工作在异地即可完成。同时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是通过网络完成的,可通过不同的网络端口完成犯罪活动,因此犯罪行为地可能不止一处,每一处都拥有足够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结案件直接向当地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若发现存在案件管辖权问题,须报上级检察院,并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很可能导致检察机关超期羁押问题。但如果公安机关直接将案件移送至犯罪行为地检察机关,则需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异地,补充侦查需要经过十分复杂的司法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4、传播淫秽物品网络犯罪处罚的行为人界定
  对于利用电子邮箱、QQ、MSN等电子通信器向不特定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案件,理应处罚实施犯罪行为人本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行为人在单位等网站上传播淫秽信息,网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员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全部追究还是仅追究其中一人等,都存在着争议。
  四、应对传播淫秽物品网络犯罪的对策
  1、加强对电子证据的收集
  (1)加快电子证据收集速度。由于电子证据极易被篡改,还会快速通过网络传输,如果不及时截获收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或者损失,当获取网络犯罪相关情报时,侦查部门应尽快赶赴相关地点,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对现场进行查封,及时固定保全证据。
  (2)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建设。目前传播淫秽物品网络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网络监察部门负责,但受专业警察编制限制,多数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能力严重不足。加大侦查机关办案力量,强化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力度,是解决网络犯罪案件能力不足的有效途径。
  (3)积极争取证人配合。为加强网络犯罪案件证据证明力,形成全面完整的证据锁链,侦查机关应当以劝解和劝导为主,告知淫秽信息浏览用户作证义务,争取得到证人的支持和配合。同时司法机关应当做好证人作证保密工作,让用户能够安心作证,无后顾之忧。
  2、科学界定网络空间传播罪与非罪范围
  作为成文法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笔者认为,局域网淫秽物品传播问题需要尽快以立法或司法解释方式加以界定。就目前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根据局域网传播淫秽物品传播范围的广度和造成的影响来确定是否定罪。若仅在几人或十几人的局域网内传播淫秽物品,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但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外。
  3、传播淫秽物品网络犯罪案件管辖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网络犯罪案件自然可以由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为了便于此类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将所有点击用户所在地视为犯罪结果发生地,由当地司法机关拥有案件管辖权。
  4、网站传播淫秽物品网络犯罪的责任人认定
  从立法本意来看,网络连接服务提供商无须对传输有淫秽信息的材料而承担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网络连接提供商明知有淫秽电子信息在传播,而主动配合此类信息的传播;单位网站上传播电子淫秽信息的,应当仅惩罚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扩大打击面;网站的网络维护员一般也不需要对出现在该网站的淫秽信息负责,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该淫秽电子信息的传播,或者明知他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而提供协助。因此,笔者认为,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责任人应当只认定直接传播的责任人员。
  (作者通讯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京 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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