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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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同时亦是适用相关司法程序的实质所在。本文从外国法院判决的含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区别、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以及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四个方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做了语义和法理分析,并结合实际给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 外国 外国法院判决 承认与执行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外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在内国的继续,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同时亦是适用相关司法程序的实质所在。但由于世界各国对内国法院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所做出的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尤其是对外国法院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所做出的判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做了更加严格且各不相同的规定,因此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更成为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的问提,也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和致力解决的问题。
  
  一、外国法院判决的含义
  
  外国法院判决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具有特别的含义,它是指“非内国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或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裁判”。其中,对“外国”“外国法院”“外国法院判决”学者们都主张采用广义的理解。通说认为,其中“外国”在多法域国家“外国”不单指政治意义上的国家,还应指一个国家内的另一个法域。而“法院”不仅包括具有民商事管辖权的普通法院,但也包括劳动法院、行政法院,特别法庭和被国家赋予一定司法权的其他机关。“外国法院判决”不仅指法院判决一种,还应包括调解书、裁决、执行令等。对此1971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2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由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所有决定。不论请求过在诉讼程序或在决定中成为判决、裁定还是执行令”。在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有四个。第一,外国是否包含未得到本国承认的国家?第二,对于内国境内的国际组织的法院是否属于外国法院?第三,具有司法裁判权的机关作为法院的问题上有无限制?第四,判决是否是外国司法机关作出的终局性的有效裁判?
  第一,外国应该包含未得到本国承认的国家,因为外国法院的判决是私人之间的纠纷,不应将私人间的纠纷同国际法等同起来,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并不意味着在国际法上对国家的承认。
  第二,对于内国境内的国际组织的法院应该属于外国法院。虽然外国法院的区分一般是从判决作出地作为标准,但国际组织的法院并不属于这个地域的法院。而只是借用了这个地域的空间位置而已。
  第三,虽然有些学者认为“无论名称、组织、结构如何,只要是具有刑事司法裁判权。就民事权利作出中矩的裁决的机关就认定为法院。”。但我认为具有司法裁判权的机关在作为法院的问题上有该有所限制,应以内国在参与缔结国际条约时声明那些行使管辖权职能的机关为准。如果没有缔结相应的国际条约。应以内国法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管辖权职能的机关为准。这样便在一开始昭示了判决的正当性,同时也便于确定该机关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法院”。
  第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4和265条的规定。无论是我国向外国申请或者外国向我国申请承认执行的判决都应该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定义为。由一国法院或在缔约时声明或内国法律规定的行使管辖权职能的其他机关按照内国发所规定的程序,对诉讼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所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决。一般来说,这个判决应该是一个确定的,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作出的终局的判决或者裁定,确定的状态有利于外国承认和执行本国判决。并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我个人并不认为这个判决一定就是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作出的一个终局的判决,应该允许其有例外的情形。
  因为对“确定的判决”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大多数国家立法和司法的实践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即使是中间判决或裁定仍可得到承认与执行。如英国《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第1条第3款规定:“为适用本条的目的,即使某一判决在原判决法院国的任何法院中可能存在一个对该判决的上诉抗辩,或仍然可以被提起上诉。也应该被认为是终局的和确定的判决。”另一些国家如日本,则认为确定的判决是指对于司法法律关系方面的诉讼有管辖权的外国司法机关所作的“终局判决”,即“外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已经终结,已经不能因不服而对其提起上诉的那种判决”,中间判决不属于此列。
  本文认为,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不和终局性的判决对应,因为任何裁判一经做出都会发生法律效力。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区别
  
  从法律层面上来说。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是有区别的。其中,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内国法院允许该外国法院判决在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具有与内国的法院判决具有相等的效力;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在承认的基础上,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内国法院以执行本国法院判决一般来强制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对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言的法律后果是使外国法院判决中具有财产内容的部分得到实现。承认和执行可以分离么?本文认为承认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执行。有时对外国法院的判决只需承认而不必执行,多为对个人身份和能力方面的判决和对财产方面的判决。比如对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某物的确权之诉。承认了外国法院的判决就确定了物的权属。并不存在执行的问题。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
  
  一般来说,一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并就此作出判决是一国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具体体现,其判决往往只会在本国内发生法律效力。但是随着全球一体化的进程加快和各国交往的频繁,涉外的民商事法律案件大量涌现。一个涉外民商事关系至少要涉及两个国家人或物。为了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确定,就需要其他国家的协助,彻底的实施法院判决。然而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为何要承认或执行另一个主权国家或组织作出的判决呢?
  本文认为国际礼让说有一定的合理性。荷兰学者们在这里提出了一项重大原则,就是承认不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适用不适用外国法,完全取决于各国的主权考虑。但本文认为承认执行外国法的判决具有现实上的可操作性。随着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是法律的全球化,一是表现为国际法的国内化,二是国内法的国际化。在法律化全球化的进程中虽然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其中贯穿的法律的基本精神却很有可能在众多法学家的理论,法院的判例中融会贯通。因此这为各国承认执行外国判决提供了可能性。其次一个对另一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还涉及到国际法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国与国间的亲疏远近是由国家利益决定的。但在如今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的背景下。全球更应该做的是团结协作共渡危机,因此在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各国都应该有本着友好的态度接纳外国判决。尽力促进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定,维护管辖地的生产生活秩序。
  
  四、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一般地说,一国法院的判决是本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原则上只能在本国境内有效。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特别是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经常会发生本国法院的判决需要在外国执行的问题;同时,各国出于对外交往的考虑,有时也需要承认或协助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因此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各国都持十分慎重的态度。
  “归纳起来。一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大致包括以下几项:(1)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该案件有间接国际诉讼管辖权;(2)判决必须具有既判力;(3)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必须经过合法的传唤和送达,并能够行使答辩权;(4)不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况;(5)不违反承认国的公共秩序;(6)不存在欺诈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8条的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从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是互惠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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