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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行政垄断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如何反对行政垄断也已经成为社会的一个焦点问题。 探讨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对于制止行政垄断、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转变政府职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性垄断 反垄断法法律规制
一、我国反行政性垄断的缺陷
2008年1月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用整整第五章专章规制行政性垄断,这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又一大进步,但是该法在适用范围、法律责任和执法机构等方面仍显不足,给反行政性垄断的实施制造障碍。 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规制范围过窄。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列举了指定交易、地区封锁、排除或限制投标招标、排除或限制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强制垄断、歧视性立法。 然而,对目前存在的由行政审批导致的交易限制和高准入门槛带来的市场准入限制并未提及。
(二)法律责任规定不足。首先,法律责任类型单一。 行政性垄断责任的重点是加强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不仅要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严重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责任人毕竟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行政性垄断,仅对个人行政处分很难降低单位的违法成本,部门利益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行政性垄断有恃无恐、变本加厉。 因此对单位处以经济处罚很有必要。
其次,反垄断法在责任追究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没有太大进步。 管辖的机构仍是上级机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此没有管辖权,只有建议权,缺乏治理行政垄断的工具,责任认定和实施是一个难题。
(三)反垄断机构设置缺陷。建立一个统一、有效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是保证反垄断法实施效果的关键,但我国在反垄断机构设置上陷缺不少。
首先,反垄断执法机关职权分配不明确。目前,虽然规定由国务院商务部、工商总局和发改委三家具体执法,这样,就导致多家执法机关之间产生纠纷,产生管辖权等法律冲突,也降低了执法的权威性,很难产生实效。
其次,如何确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隶属关系和法律地位等,反垄断法也没有予以规定,亟待补充。 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独立的权威地位,在政府部门成为执法对象的时候将会是形同虚设,苍白无力。
二、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完善
(一)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明确界定行政性垄断。由于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范围以列举的方法界定,导致行政性垄断的范围狭窄而缺乏灵活性。 从国外经验来看,我国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为宜。一方面,明确列举行政性垄断的表现形式。 同时,将目前存在的行政审批导致的交易限制和高“准入门槛”带来的竞争限制纳入调整范围。另一方面,由于列举方式不可能穷尽行政性垄断形式,对行政性垄断进行明确定义,由反垄断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合理解释。
(二)加大惩处范围和力度,完善法律责任体系。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统一,明确规定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首先,对行政机关的责任形式除了撤销、责令改正、行政处分外,还必须增加罚款这一形式。笔者认为,行政性垄断追求的不是经费,而是权力租金,这一非法收入并不是来自纳税人,而是榨取了竞争者及消费者剩余,如果不设置罚款的责任形式,这笔收入将流入单位从而变为个人的私囊。 其次,行政垄断行为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该通过国家赔偿制度给与补偿,然后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再次,在惩处行政性垄断的实施者的同时,还应注意惩处同谋者;既要规制行政权力“寻租者”,也要规制经济利益“供租者”,斩断行政权力与经济利益的紧密联系。最后,行政垄断行为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该通过国家赔偿制度给与补偿,然后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确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完善反垄断执法体制。首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主张反垄断机构财政和人事直接来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第二种主张反垄断机构在人事编制和财务上隶属于国务院,由人事部和财政部预算,只对国务院总理负责。 第一种观点意在避免执法受政府产业政策左右、加强其独立性,应该说出发点是好的,但与现实体制不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通过立法授予国务院行使国家最高行政管理权,而其自身并不直接行使行政管理权。 如果不顾现行法制而赋予其行政管理权,势必造成职能交叉、管理混乱。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现实。 这种设计既不违背现有体制与国务院组织系统的职能相吻合,也符合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整个国民经济调控中的定位。
其次,对于反垄断机构的职权,考察各国法例,虽然各自拥有的权力不尽相同,但他们都具有一定意义的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完善的行政权。 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一方面应具有调查权、审核批准权、行政处分权;另一方面,还应当有权对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涉及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草案以及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提出建议和意见。
最后,在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系上,两者在管辖权上会存在交叉。现在,世界各国在解决此问题上有两种做法:一是由反垄断机构负责监管特殊行业,如澳大利亚、新西兰;二是设独立的行业监管机构。笔者认为,应该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管辖。 这不仅可以节约执法成本,减少不同行政部门之间的纠纷,同时防止政出多门,提高执法效率。
参考文献:
[1] 王晓哗.竞争法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
[2] 姜彦君.中外行政性垄断与反垄断立法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2002,(06),3.
[3] 邓保同.论行政性垄断[J].法学评论,1998,(04),8.
[4] 余跃,魏东.对行政垄断的反思[J].当代法学,2001,(01),15.
[5] 史际春.反行政垄断要确立平等观[J].法制日报,2001,(06),7.
[6] 许光耀.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J].中国法学,2004,(6),126.
关键词行政性垄断 反垄断法法律规制
一、我国反行政性垄断的缺陷
2008年1月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用整整第五章专章规制行政性垄断,这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又一大进步,但是该法在适用范围、法律责任和执法机构等方面仍显不足,给反行政性垄断的实施制造障碍。 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规制范围过窄。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列举了指定交易、地区封锁、排除或限制投标招标、排除或限制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强制垄断、歧视性立法。 然而,对目前存在的由行政审批导致的交易限制和高准入门槛带来的市场准入限制并未提及。
(二)法律责任规定不足。首先,法律责任类型单一。 行政性垄断责任的重点是加强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不仅要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严重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责任人毕竟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行政性垄断,仅对个人行政处分很难降低单位的违法成本,部门利益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行政性垄断有恃无恐、变本加厉。 因此对单位处以经济处罚很有必要。
其次,反垄断法在责任追究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没有太大进步。 管辖的机构仍是上级机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此没有管辖权,只有建议权,缺乏治理行政垄断的工具,责任认定和实施是一个难题。
(三)反垄断机构设置缺陷。建立一个统一、有效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是保证反垄断法实施效果的关键,但我国在反垄断机构设置上陷缺不少。
首先,反垄断执法机关职权分配不明确。目前,虽然规定由国务院商务部、工商总局和发改委三家具体执法,这样,就导致多家执法机关之间产生纠纷,产生管辖权等法律冲突,也降低了执法的权威性,很难产生实效。
其次,如何确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隶属关系和法律地位等,反垄断法也没有予以规定,亟待补充。 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独立的权威地位,在政府部门成为执法对象的时候将会是形同虚设,苍白无力。
二、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完善
(一)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明确界定行政性垄断。由于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范围以列举的方法界定,导致行政性垄断的范围狭窄而缺乏灵活性。 从国外经验来看,我国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为宜。一方面,明确列举行政性垄断的表现形式。 同时,将目前存在的行政审批导致的交易限制和高“准入门槛”带来的竞争限制纳入调整范围。另一方面,由于列举方式不可能穷尽行政性垄断形式,对行政性垄断进行明确定义,由反垄断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合理解释。
(二)加大惩处范围和力度,完善法律责任体系。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统一,明确规定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首先,对行政机关的责任形式除了撤销、责令改正、行政处分外,还必须增加罚款这一形式。笔者认为,行政性垄断追求的不是经费,而是权力租金,这一非法收入并不是来自纳税人,而是榨取了竞争者及消费者剩余,如果不设置罚款的责任形式,这笔收入将流入单位从而变为个人的私囊。 其次,行政垄断行为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该通过国家赔偿制度给与补偿,然后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再次,在惩处行政性垄断的实施者的同时,还应注意惩处同谋者;既要规制行政权力“寻租者”,也要规制经济利益“供租者”,斩断行政权力与经济利益的紧密联系。最后,行政垄断行为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该通过国家赔偿制度给与补偿,然后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确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完善反垄断执法体制。首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主张反垄断机构财政和人事直接来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第二种主张反垄断机构在人事编制和财务上隶属于国务院,由人事部和财政部预算,只对国务院总理负责。 第一种观点意在避免执法受政府产业政策左右、加强其独立性,应该说出发点是好的,但与现实体制不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通过立法授予国务院行使国家最高行政管理权,而其自身并不直接行使行政管理权。 如果不顾现行法制而赋予其行政管理权,势必造成职能交叉、管理混乱。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现实。 这种设计既不违背现有体制与国务院组织系统的职能相吻合,也符合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整个国民经济调控中的定位。
其次,对于反垄断机构的职权,考察各国法例,虽然各自拥有的权力不尽相同,但他们都具有一定意义的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完善的行政权。 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一方面应具有调查权、审核批准权、行政处分权;另一方面,还应当有权对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涉及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草案以及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提出建议和意见。
最后,在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系上,两者在管辖权上会存在交叉。现在,世界各国在解决此问题上有两种做法:一是由反垄断机构负责监管特殊行业,如澳大利亚、新西兰;二是设独立的行业监管机构。笔者认为,应该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管辖。 这不仅可以节约执法成本,减少不同行政部门之间的纠纷,同时防止政出多门,提高执法效率。
参考文献:
[1] 王晓哗.竞争法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
[2] 姜彦君.中外行政性垄断与反垄断立法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2002,(06),3.
[3] 邓保同.论行政性垄断[J].法学评论,1998,(04),8.
[4] 余跃,魏东.对行政垄断的反思[J].当代法学,2001,(01),15.
[5] 史际春.反行政垄断要确立平等观[J].法制日报,2001,(06),7.
[6] 许光耀.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J].中国法学,2004,(6),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