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裸聊”可否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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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一名家庭主妇在网络视频裸聊时被警方查获并报请逮捕。近日,该案又被撤回起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裸聊是否属于“扫黄”范围,究竟如何评估其社会负面影响,是否应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实务和理论界的激烈争论,可供所有关心此事件的读者多维思考。
  
  裸聊应属于“扫黄”的范围
  □文/徐苏林
  
  一名家庭主妇在北京家中组织多人进行视频“裸聊”被抓,嫌疑人对组织“裸聊”供认不讳。然而,检察院却因刑法无相关罪名撤回起诉。针对此事件,有人认为,对于执法者而言,目前的困境是打击“裸聊”亟待得到法律支持。“裸聊”是否真的难以定罪?
  笔者认为,在现实社会中法律规定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在互联网或借助互联网表现出来同样也是犯罪。这只是犯罪手段、载体、类型不同而已,不影响法律层面的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出台互联网关于传播淫秽信息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色情信息有明确规定。“裸聊”可以参照传播淫秽信息的法律规定来定罪、量刑。
  虚拟环境中进行的“裸聊”和传统聚众淫乱是有区别的,但应列入“扫黄”的范围。“黄色(淫秽、色情)”作为一个社会问题也会在互联网上有所反映。现实社会有卖淫嫖娼,在互联网就会有发布招嫖的信息。互联网发展快,互联网技术门槛越来越低,使一些人在网上建立淫秽色情网站、传播淫秽色情信息越来越容易,这种趋势近年越来越明显。
  网上“裸聊”与其他网络色情信息一样,其危害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会直接诱发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自制力和辨别力,网络淫秽色情内容的泛滥,将直接影响到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据有关资料显示,北京、上海等大城市近年的青少年犯罪中,八成都与网络有关,尤其是一些存在暴力、欺诈、赌博、色情等不健康内容和倾向的游戏,让青少年很容易上瘾,一旦沉溺其中便分不清网络与现实的差别,从而造成在现实当中失去理智并犯罪。
  被抓获的青少年犯罪当中,有近80%的人通过网络受到诱惑。公安部新闻发言人武和平近来透露:这些人因为沉湎于网络,或者受到网络黄色信息的侵蚀,作案甚至作大案,进行诈骗、强奸、抢劫、抢夺的犯罪比例非常高。大量被查处的相关案件显示,注册观看网络淫秽色情内容的也主要是青少年;而被查处的一些从事视频“裸聊”的案件中,受害者差不多都是青少年,甚至有青少年直接从事犯罪活动。一些十几岁的未成年人在看了网络淫秽色情录像后,曾发生参与强奸、抢劫犯罪的刑事案件。层出不穷的淫秽色情,把互联网变成了精神的染缸。
  自2004年以来,公安部等相关部门持续不断开展打击网络色情的行动,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战果。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要想治本还要从加强互联网管理入手。互联网提供介入服务、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推广主机和虚拟空间服务的单位应该落实相应管理责任。比如,用户租用空间、开网站时,上述单位应该知道用户是谁、他的空间用来干什么。网站应该及时删除论坛、聊天室传播淫秽色情的小说、图片、电影。运营商在明知出租的空间正在被用于网络淫秽色情时,有义务向有关部门举报,以利于互联网的健康持续发展。
  
  裸聊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文/李小华
  近日,这件轰动全国的北京首例网上裸聊案被检察机关撤诉。各界人士对此看法不一,司法界专家学者对此表示了不同程度的遗憾。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张某的裸聊行为应按照《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处理,即“裸聊”构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罪。
  我认为,该观点难以成立,因为要认定本案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首先就是要有传播行为,即广泛散布。由于张某裸聊的所有活动都在一个聊天室内进行,并且该聊天室设定了密码,只有特定的、知道密码的人员才能进入该聊天室进行裸聊。故很难认定其行为符合“广泛散布”的标准。即使认定为传播,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本案张某等人的行为都发生在互联网上,能够查到的只是一些虚拟数据,无法认定其具体传播的数量,也就无法对其定罪量刑。这也是互联网上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很难认定的一大原因。
  其次,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必须有物品这个载体,包括有形载体和无形载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对象包括各种淫秽物品:如各种淫秽的书刊、报纸、画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淫秽玩具、娱乐用品以及印刷、雕刻有淫秽文字、图案的生活用品等等。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物品的范围扩展到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电子信息。而本案中,随卷移送至检察机关的光盘中记录的视频信息仅仅是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录制下来的视频文件,在信息传播的形式上不符合《解释》的规定,所以不能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涉嫌聚众淫乱罪。但是《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罪”是指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这个“聚众”,应是聚集多人在一个共同的场所,这个场所只能是现实某一个空间,而裸聊却是在虚拟空间进行,他们不可能聚集在一个共同的现实空间。对于网络这种虚拟空间是否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规定。此外“淫乱”,主要是指聚集男女多人在一起进行性交,即群奸群宿。而本案中通过语音、视频等通讯介质,看客与表演者并没有实际的、直接的身体接触,且各自行为具有单独性,并未实际参与淫乱活动。因此,裸聊行为不符合“聚众淫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为罪,在我国现行法律对利用互联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尚不完善,依据我国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张某的行为以传播淫秽物品罪或是以聚众淫乱罪进行定罪量刑都于法无据。所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的决定无疑是正确无误的。
  
  裸聊定罪,三重障碍
   □文/王新环
  
  网络空间兼有虚拟与真实两面性,对聚众裸聊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在法律上的难题至少有三:没有恰当的认定罪名、难以计算传播数量、尚未合法化的监控取证程序。
  对视频裸聊行为定性,比较靠近的罪名涉及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和组织淫秽表演罪三个罪名,但视频裸聊行为都不完全满足犯罪构成要件。
  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行为特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有淫秽内容;有电子文件的载体形式,以满足司法鉴定形式要求。网聊电子信息不完全符合这两个标准。因为视频信息既不能够保存于服务器硬盘中,又,在线裸聊事后不可再现的那些视频信息无法被鉴定为淫秽物品,裸聊案光盘中记录的视频信息只是网络警察通过技术手段录制下来的视频文件,而不是原始形态。还有即便把电子信息认定为淫秽物品,也无法进行量化,因为实时视频形成的不是电子文件,因此无法计算具体个数;行为人只是该聊天室临时管理者,因此不能将某一时段点击数都由临管者一人承担。在我国立法秉承数量标准的司法模式下,无法认定具体传播数量当然也就无法对其定罪与量刑了。
  组织淫秽表演罪的行为特征是组织行为中表演者与观看者是分开的,组织者一般具有牟利性。客观上讲,组织者应是网络运营商与聊天室管理员,从技术角度上说,每个人都是通过自己的终端账号进入聊天室,网络商提供了服务平台和空间,管理员与网络商可能达成分利合意。但视频裸聊通常是由多人自发在公共聊天室互相进行色情表演,进入者能同时观看其他人的表演,彼此有语音交流进行互动。临时管理员通过网络主持淫秽表演,但主持者不具有牟利的主观故意,并且参加者多为自发的组成,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观众群,因而这种组织特征不明显。当然,网络运营商通过开办色情活动客观上也可吸引众多客户加盟,实现间接获利的目的,但这种间接利益的数额很难计算。
  聚众淫乱罪中聚众淫乱行为,强调的是时空上的同一性,淫乱指男女聚众发生性行为。裸聊虽然能够满足生理与心理上的某种需求,但参与裸聊的个体没有实际的、直接的身体接触,这种虚拟空间虽可以理解为聚众却不可能实现现实淫乱的目的,或者说这种意义上的淫乱(意淫)已经远远超出了国民已经接受的汉语意中的淫乱行为。
  根据有关条规,网络警察随时可进入网络空间进行监控,在监控中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时,是否可以把监管过程中提取的证据直接用来指控犯罪的根据,这涉及管理行为、侦查行为以及侦查中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是否应获得授权等问题。定罪的证据必须接受合法性评价,网络警察取证应当有法律的明确授权。通讯自由是宪法性权利,对宪法性权利的限制要有基本法规定,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有关机构及其人员的随时监控的规定,这些自我授权只能限于行政管理方面,对网络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有可能是犯罪行为时,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查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定罪要靠法律规定和证据说话,对视频裸聊行为,尚难定罪。
  “刑罚只是一种最后不得已而采用的管理手段,对于预防犯罪来说并非是一种主要手段,而且还是有代价的。”对视频裸聊违反道德有伤风化的行为,我们更多的是应当考虑强化网络管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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