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民事诉讼费用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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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事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所应交纳和支付的各种费用。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费用等三类。由于现行的民事诉讼收费制度在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等方面存在一些内在的缺陷,严重阻碍了诉讼效益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收费制度应尽快进行改革。本文简要介绍了英国近两年内的民事诉讼费用收费改革情况,以冀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收费有所启示。
  关键词:诉讼成本;职权主义;有条件收费;公务服务学说
  一、英国民事诉讼费用改革的背景
  有学者把“生成正义的成本”分为两类,审理成本和诉讼成本,前者由国家负担,后者由当事人负担;关于后者,近几年的理论认为,因为诉讼模式的不同,费用的数额差距很大,也就是说,中国奉行法官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在诉讼过程中,法官要调查取证、要进行质证、要主持法庭辩论……法官参与的程度如此之高,其付出必然以金钱方式转稼到当事人身上,所以就导致当事人要交纳的诉讼费用高;而在英美法系,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以,法官是中立消极的诉讼角色,除居中裁判外,几乎“无所作为”,那么,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都很低。即使如此,作为以高福利著称的英国,仍然有不少人认为诉讼费用过高,此项改革也一直在进行中,2010年1月,英国大法官杰克逊公开出版其题为 “民事诉讼费用”的报告,由此,英国民事诉讼经费的改革提上日程。也有人认为,随着英国首次和平时期的联合政府的选举,国家债务与民事诉讼费用的改革成为政府改革的当务之急。
  2011年3月29日,英国大法官兼司法部长和国会议员肯·克拉克,向政府提出民事诉讼经费改革的建议书。该建议书是根据大法官杰克逊上一年度的报告内容,并参考了2010年11月和2011年2月之间由政府举办的多次专家咨询会的某些提议而提出。
  二、败诉方并不必须非得为此付费
  改革措施之一是败诉方并不必须非得为此付费。
  自古以来,英国民事诉讼费用的原则是败方付费,据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除自己的诉讼费用和赔付对方损失费用外,败诉一方须支付给胜诉方因该案而发生的诉讼费用。
  这一原则对英国的诉讼产生深远的影响:原告是不太可能为小额的索赔而冒险提起诉讼,因为,在败诉的情况下,他们既要为自己的诉讼行为付费,也要为被告的的诉讼行为付费。
  同样,鼓励被告在诉讼的开始阶段即通过诉讼外手段解决纠纷,而一旦进入到诉讼,则有赔付对方损失和双方的诉讼费用而付费的风险。
  政府的建议,将从两个方面对这一原则有所变革,首先,政府拟推出“适格的单线成本转移”的人身伤害索赔(包括医疗疏忽索偿)制度。
  这意味着,即使败诉,个人索赔案件的原告也将不再支付被告的费用,但是此规则附有有两个例外规定:一是非常富有的原告排除规则;二是有欺诈、轻率或不合理故意的原告排除规则。
  人身伤害案件中的被告,如果在诉讼中失利,主要由保险公司和财政拔款的机构负责赔偿。所谓的“败方付费”规则适应于所有的此类案件。
  据说此种变改的目的是对“诉诸法律”的鼓励。但内行人仍然可以看出它的弊端所在,那就是此规则会导致投机性索赔的严重化,并且,加快了英国“赔偿文化”的美国风格和趋势。
  三、有条件收费与事后保险费
  败诉方付费的第二个相关变化,是对“有条件收费”和“事后保险费”的取消。以上两种费用项目,如果组合起来,会大大增加败诉方的成本。
  “有条件收费”指的是律师收取的代理费,即允许律师在“败即无费”或“败即低费用”的基础上进行诉讼代理。
  胜诉方须付律师代理费是理所当然,并不由律师与当事人协商或同意为前提。此次费用改革还有一层意思是排除律师的二次收费。即当胜诉时,律师有时从当事人所得赔偿额中追加代理费,尽管在协议中已经达成合意只以赔偿额为基础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
  对那些付不起律师费的当事人而言,虽然“有条件收费”旨在促进诉诸法律, 但是,“胜诉即付费”的费用的提升也给被告带来一定程度的压力。
  例如,在最近一个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裁定, “有条件收费”是对自由表达权的中伤——压力就是如此形成的。
  “事后保险付费”的目的亦是对诉诸法律的促进,当一方当事人在案情上并不乐观时,此方案一定程度上对此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提供掩盖性作用。
  在多数案子中,“事后保险付费”发生在胜诉的情况下,即,败方付费的传统原则被打破,表面上看起来此原则丝毫不差,因为,诉讼费用的成本由胜诉方由转向败诉方。
  “败无费用”的“有条件收费”原则和“事后保险付费”原则也容许索赔方无成本和无风险的提起诉讼,即当对方败诉时,不仅要赔偿已方的损失,还要赔偿已方因提起诉讼而花去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还包括昂贵的“事后保险费用”。 这被某些人认为是对某些投机性诉讼的鼓励,特别是对被告的压力很大但还有望胜诉的案件。
  那么,现在政府建议取消“有条件收费”和“事后保险付费”。
  这在实践中可能意味着什么?
  人身伤害索赔案中的单方诉讼成本的转移会减少“事后保险付费”的额度,在其他诉讼中,索赔人将被要求实际支付诉讼费用,这可能导致对方诉讼成本压力的减轻。而广泛和多元化的“事后保险付费”机制的的缺失又可能会使很多保险公司因此项保险业务的减少而最生意不佳,甚至退出市场。
  “胜诉即付代理费”的无法挽回性亦将导致英国“败即无费”模式的重大变革:如索赔方不可能接受如此之高的代理费用。虽然取消“胜诉即付代理费”可能会让很多律师事务所有可能为保持盈利而比以前更加努力和辛苦工作。对美国风格的应用收费会创造许多新的机遇。
  由此,英国模式的民事诉讼费用的鲜明特色就此形成。
  政府已宣布,对以“损害赔偿为基础的协定”(DBA)的引介意图是索赔方律师有权收取一定比例赔偿额的律师费用。   在人身伤害索赔案中,“损害赔偿为基础”收费标准是赔偿额的25%。
  但是,其它诉讼中没有固定比例,完全凭任当事人与律师间的自由约定。如果适用“败方付费”原则,被告按传统方式承担索赔方的法定的基础诉讼费用。在“损害赔偿为基础”理念之下,由被告支付的任何诉讼成本都具有对索赔方的弥补的性质。
  这种变化表明了民事诉讼费用的重大转变,但我们仍然不太可能看到诸如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可行性极强的相当于美国式的集体诉讼在英国发生。
  四、选择性进入与选择性退出
  2002年企业法案规定的集团诉讼指令和反垄断诉讼两种情况,集团诉讼是“选择性进入”而不是“选择性退出”,此种模式下的索赔额以损失为基础计算,而不是以对方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为基础计算。
  在劳动就业案例中,自2010年4月以来一直实行“损害赔偿为基础”的收费模式,收费标准高达35%,给世人一种感觉,此种高收费模式似乎有充分的理由,“有条件收费”模式似乎对此趋势有所影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以“损害赔偿为基础”的收费模式有可能取代“有条件收费”模式。DBA费用模式也将在商事案件中发挥作用,在大额的商事索赔案中,即使索赔人倾家荡产,律师事务所怕是也甘愿冒险为其服务。
  然而,象很多事情一样,DBA也有赖于诸多的配套措施和真正的司法实施环境。
  政府的改革建议,还包括针对“民事诉讼规则 中part 36”的许多有意思的的变革,“part 36”旨在鼓励对方当事人接受和配合对其的指控,如果因为预示到自己会在诉讼中失利而不接受一个合格的诉讼提议,那么只能加强对其的制裁措施,如从人身伤害案中的医药费方面着手。
  拟进行的改革有两方面。首先,政府作出明确表示,在part36中的诉讼成本的制裁措施之一是将不再要求诉讼中各收费项目的现金支付。
  其次,政府打算实施额外制裁那些拒绝索赔人的诉讼提议的被告,如果其在随后的审判中表现不佳,根据现行法例,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要求赔偿大部分的索赔人的诉讼成本,约为发生费用的80%,那么此项费用改革较之以前,被告大约要为自己的态度和行为不端多付出10%。
  在协商过程中,政府曾建议,此种费用可能随标的额的增大而相应的减小比例。
  很显然,这些改革会最终会引起英国对民事诉讼经费的投入的变动,政府已表示, 希望看到2012年秋季实施更多的变革。
  以上是近几年英国司法改革的的阶段性的成果之一,是对传统民事诉讼收费的检讨性措施,也反映了英国司法实务人员的实用主义精神。因为,实现程序性经济、降底诉讼成本是其多年来的司法改革为之努力的方向。
  在诉讼费用的诸多理论学说中,笔者以为,按当下的世界发展程度,无偿主义说和有偿主义说皆失之于偏颇,不过,随着时代的进步,国家公共服务说应该是其趋势,此说认为,诉讼是国家进行的一种司法上的公共管理,无由向当事人主张任何费用,从国家课税角度亦说得过去,国家设立的任何一项制度(当然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皆是建立在国民交纳的税金基础上,所以,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具有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不应收费。可以想见,无偿诉讼一定会出现在将来的某个时刻和某个或某些国度,笔者断言,愈是文明程度的国家或地区,见证此刻的时间到来的会愈早。
  具体而言,笔者就我国的改革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五、我国民事诉讼收费的合理化建议
  第一是诉讼费用收取应公开、透明。
  第二是制定有区别的收费制度。这是因为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应该允许诉讼收费标准存在一定的地区差异,制定有区别的收费规则。同时,应把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有关内容融入收费规则,根据当事人的困难程度,分别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是案件受理费的预交与立案同时进行,在司法实践中, 有一部分原告只是想借助法院的威慑力,迫使被告方立即履行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还有一部分被告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当即找原告和解。当原告实现了自己的利益后,不交纳诉讼费而自动撤诉,法院再想找原告减半收缴诉讼费就难了。笔者建议,为促使当事人合理利用诉讼资源,应规定“当事人应于立案当日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用”。这样做也便于法院操作,承办人不用再于立案后的七日内监督当事人缴费,防止案件审结费用未交情况的发生。同时,还可减少当事人来法院次数,方便当事人诉讼。 
  第四是改进诉讼费用负担办法,此点可以借鉴英国经验,改变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原则,确定某些案件的不收费和有条件收费制度。从而促使当事人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鼓励当事人和解、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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