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对于单位人员与非单位人员相勾结的涉嫌职务犯罪的定罪问题,是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因此需要加以探讨。
本问题所指的,实际上就是通常说的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问题。在理论上,对于这种共同犯罪形态的定罪,存在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实行犯决定说、特殊身份说、职务利用说等等主张。其中的主犯决定说,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它指出,“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这就是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由主犯犯罪基本特征决定的”“主犯决定论”。由于这个司法解释既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理,又难以解决实际中的无主犯或者在此两种主体人员中都有主犯的共同犯罪定罪问题,为此,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指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一补充规定,进一步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得到了确认。这就从立法层面上,否决了“主犯决定论”的这个司法解释。之后,有关司法解释也在本问题上尊重了立法规定,即《解释》第一、二条。因此,今后凡是内外勾结贪污的,均应当以贪污的共犯论处。
此外,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行为人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都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考察一下我国刑法的相关立法历史,可知在立法上是有所变化的。在1979年刑法中,它与贪污罪一样,没有规定这种“内外勾结型”的共同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之后,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受贿罪和贪污罪都在其相应的下款中规定了以受贿罪或者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但在1997年刑法中,却只在贪污罪条款中保留了这个规定,在受贿罪条款中取消了这个规定。于是,有人认为这种“内外勾结型”的共同受贿犯罪,不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了。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虽然刑法只取消了这个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就不再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了。因为:首先这个规定本来就是一种注意条款,它可以明确规定,也可以不明确规定。只有在适用刑法时容易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加以明确规定。我们知道,这种共同犯罪除了定受贿罪之外,定不了其他罪名。而贪污罪则不同,它容易与职务侵占罪和其他相关罪混同。即如果不加上注意条款,则容易发生要么定贪污罪的共犯问题,要么定职务侵占罪或者盗窃罪等罪的共犯问题。前述的司法解释即是试图通过“主犯决定论”来解决这个疑难问题。而对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至今没有也没必要作出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因此,对贪污罪的这种“内外勾结型”的共同犯罪的定罪之刑法适用问题,须最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正是因为如此,才有不少的关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之相关司法解释,以解决这种问题。其次对于“内外勾结型”共同受贿犯罪中的非单位人员定受贿罪共犯,完全符合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规定。如果不定受贿罪共犯,则对实质上是共同犯罪的非单位人员无法惩处。可见,刑法在不明确加上注意条款的情况下,对共同受贿犯罪中的非单位人员不可能以其他罪定罪处理。因此,刑法为了立法上的简洁,在受贿罪的相关立法条款中取消这种注意性的规定,是可以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中也指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高安 330800)
本问题所指的,实际上就是通常说的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问题。在理论上,对于这种共同犯罪形态的定罪,存在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实行犯决定说、特殊身份说、职务利用说等等主张。其中的主犯决定说,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它指出,“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这就是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由主犯犯罪基本特征决定的”“主犯决定论”。由于这个司法解释既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理,又难以解决实际中的无主犯或者在此两种主体人员中都有主犯的共同犯罪定罪问题,为此,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指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一补充规定,进一步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得到了确认。这就从立法层面上,否决了“主犯决定论”的这个司法解释。之后,有关司法解释也在本问题上尊重了立法规定,即《解释》第一、二条。因此,今后凡是内外勾结贪污的,均应当以贪污的共犯论处。
此外,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行为人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都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考察一下我国刑法的相关立法历史,可知在立法上是有所变化的。在1979年刑法中,它与贪污罪一样,没有规定这种“内外勾结型”的共同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之后,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受贿罪和贪污罪都在其相应的下款中规定了以受贿罪或者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但在1997年刑法中,却只在贪污罪条款中保留了这个规定,在受贿罪条款中取消了这个规定。于是,有人认为这种“内外勾结型”的共同受贿犯罪,不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了。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虽然刑法只取消了这个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就不再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了。因为:首先这个规定本来就是一种注意条款,它可以明确规定,也可以不明确规定。只有在适用刑法时容易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加以明确规定。我们知道,这种共同犯罪除了定受贿罪之外,定不了其他罪名。而贪污罪则不同,它容易与职务侵占罪和其他相关罪混同。即如果不加上注意条款,则容易发生要么定贪污罪的共犯问题,要么定职务侵占罪或者盗窃罪等罪的共犯问题。前述的司法解释即是试图通过“主犯决定论”来解决这个疑难问题。而对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至今没有也没必要作出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因此,对贪污罪的这种“内外勾结型”的共同犯罪的定罪之刑法适用问题,须最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正是因为如此,才有不少的关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之相关司法解释,以解决这种问题。其次对于“内外勾结型”共同受贿犯罪中的非单位人员定受贿罪共犯,完全符合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规定。如果不定受贿罪共犯,则对实质上是共同犯罪的非单位人员无法惩处。可见,刑法在不明确加上注意条款的情况下,对共同受贿犯罪中的非单位人员不可能以其他罪定罪处理。因此,刑法为了立法上的简洁,在受贿罪的相关立法条款中取消这种注意性的规定,是可以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中也指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高安 33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