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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执行阶段,当事人得失、矛盾交织在一起,相互利益产生激烈碰撞,执行法官不可避免地处于矛盾的中心点上,被执行人及其他人使用各种方法甚至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法官执行的行为屡有发生。本文从暴力抗拒执行的表现及危害入手,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结合上述现象、原因,就如何有效地遏制暴力抗法事件谈短期、中期、长期的路径设计构想。
关键词 人民法院 执行法官 暴力抗拒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128-02
暴力抗拒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在诉前、诉讼保全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案外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阻挠人民法官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执行措施的严重违法行为。 在执行阶段,当事人得失、矛盾交织在一起,相互利益產生激烈碰撞,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格局在重新组合分配,纠纷的表现形式日新月异,执行法官不可避免地处于矛盾的中心点上,被执行人及其他人使用各种方法甚至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法官执行,执行法官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屡屡被侵犯。
一、暴力抗拒执行的表现及危害
暴力抗拒执行具有鲜明的暴力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使用暴力直接侵害法院执行人员。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聚众围攻、辱骂、殴打、扣留执行法官,或者撕毁执行人员服装、侵扰执行人员住所等。二是毁损执行装备。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打砸执行车辆,抢夺、损毁摄像机、警用器械和其他执行器材等。三是抢夺、撕毁执行案卷材料或查封封条、执行公务证件。四是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有些行为人不直接对执行人员人身和执行装备使用暴力,而是组织大量人员对执行现场进行哄闹、干扰、破坏和阻挠。五是哄抢、毁损被执行标的物。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哄抢被执行标的物,对特定标的物甚至加以毁损,使执行无法进行。
暴力抗拒执行具有严重的危害性:首先使执行法官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受到巨大的威胁,使执行工作陷于停顿。其次是增加了执行成本。不仅包括了在执行中受到侵害的人员、财物,还导致了法院另择时机执行时,需要重新甚至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细化执行方案。同时也让被执行人有了转移财产、躲避执行的时间,无形之中会大大增加法院的执行成本。再次损害了司法权威。如果法院的裁判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就会丧失法律应有的价值,司法的权威也无从可言。这些暴力抗拒执行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对法官个人的人身侵犯,实质上是对国家司法权威、法律权威的公然蔑视,是司法权威遭受严重破坏的外在表现。最后,若一次暴力抗法得逞,将产生不良的导向作用,影响一个群体的道德风尚、社会伦理观念,这极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
二、暴力抗拒执行的原因
(一)利益导向——暴力抗拒执行行为直接动因
被执行人私利至上而罔顾法律是执行中暴力侵袭法官人身安全等严重抗法事件频发的直接动因。如果说司法文书只是从书面上确认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案件的执行则是以国家强制力对案件所涉利益予以固定化,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得失。在“利益至上”的观念的驱使下,一些人为了“捍卫”一己私利,不惜以身试法,铤而走险,通过各种方式抗拒执行、抗拒执行法官。
(二)环境因素——法治意识淡薄,法律认识偏差
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使“人治”观念深深植根,而法治意识刚刚萌芽。法官的裁判过程是依照法律的技术性规范追求法律事实,不一定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样判决的结果可能和当事人期待有所差距。当事人不能正确认识败诉的原因,片面认为判决执行不公;有的受封建身份依附心理影响,心甘情愿充当暴力抗法的“马前卒”;有的受封建伦理规范、宗法关系的影响,为了亲属和家庭的利益,不惜以身试法;而“法不责众”的法盲心态,又使得一些人毫无顾忌参与到暴力抗法中去 。
(三)制度因素——立法保障缺位
一方面是保护性条款底气不足。《法官法》第8条规定了法官享有的权利,但没有相关具体制度措施保障。与《人民警察法》相比,后者将警察合法权益保护纳入了法制轨道,规定五种“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前者就逊色许多。
另一方面《刑法》没有对侵害法官人身权利作出特别的规定。对法官个人的人身损害只能与侵害普通人的一样,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来处罚。刑法保护的范围不广、力度不够,缺乏对法官特殊身份保护,客观上放纵了妨碍法官履行职务、侵犯法官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操作层面——对暴力抗法者惩处力度不够
一方面立法保障缺位,另一方面对法律已规定的保障措施却因各种原因未能落实,致使对暴力抗法行为的惩罚和威慑不足。《刑法》规定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但执行法官在遭遇到抗拒执行、暴力抗法后,很少考虑追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往往采用罚款、拘留等手段,以罚代刑,以拘替刑。
1.该罪追究程序繁琐,程序衔接不畅。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罪属公诉案件,必须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再由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普遍认为法院执行工作属法院内部事务,应自己负责处理,再加上时间、精力有限,因而对此类案件缺乏积极性,导致在追究程序上衔接不畅通;再加上该类犯罪取证比较困难,公安机关不愿作深入细致的侦查,往往以犯罪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为由终止侦查,使该类犯罪在适用上异常艰难。
2.法院及法官自身不愿追究当事人责任。由于人民司法的传统,法院被有意塑造成一个充满人情味的宽大的父母官角色,法院过于追求“司法为民”、“和谐司法”目标和过度强调人性化执法观念。为确保社会稳定,许多法院在追究该罪上慎之又慎。少数执行法官考虑自身利益,认为追究该罪会惹祸上身,导致被执行人的矛头指向自己,给自身及其家庭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而息事宁人,以罚款或拘留了事。 三、遏制暴力抗拒执行行为的路径设计
暴力抗拒执行行为不仅影响和制约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妨害了人民法院职能的有效发挥,而且是对国家法律尊严的公然蔑视和践踏,社会危害性很大。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从根本上遏制暴力抗拒执行行为的发生十分紧要。
(一)短期路径
1.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由于法律的稳定性特点决定其不可频繁修改,于是在短期内为遏制暴力抗拒执行行为,应当注重法律的适用解释,对刑法进行适度的扩张解释,如妨害公务罪的“公务”应包括所有权力性和非权力性的活动。根据200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精神,因该立法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没有包括暴力和威胁的方式,故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并利用一些堵截性罪名如寻衅滋事罪,尽可能保护法官权益。因此建议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该精神上升为法律依据。
2.加强落实委托执行制度,建立法院区域审判执行协作制度。法官异地办案时更容易遭到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围攻、殴打,严格执行委托执行与赴外执行制度。因此,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一律实行委托执行。“对少数情况特殊不便委托”的,建立法院区域协作制度,法官到外地审判执行时,首先与当地法院联系,请当地法院派出法官或法警协助,这样可以防止当事人蛮横生事。
3.依法加大暴力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即增加制裁力度,提高处罚概率,从而增强法律的威慑力,同时降低抗法成功的概率,使抗法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抑制抗法者的收益预期。
(二)中期路径
1.修改《刑法》相关条文,在妨害司法罪中设立暴力抗拒司法执行的相关罪名。当前对暴力抗拒执行行为的刑事追究,一般是适用妨碍执行公务罪来定罪量刑。但从暴力抗拒执行行为所侵害客体及其社会危害性来看,其妨害司法行为的客观方面特征更为明显,依照妨害司法罪中相关罪名来处理也更为方便和确切。从立法上充分体现法庭的严肃、法官的权威,增设藐视法庭罪、庭外侮辱、诽谤法官罪等,将“法庭”概念的外延扩大至执行现场,以此凸显执行法官特殊的执行身份和地位,加大法律对不法势力和不法分子的威慑作用,给执行法官执行带来保障。
2.制定统一的《強制执行法》。我国至今没有制定统一的执行法典即强制执行法,对执行工作仍缺乏系统性、完整性的法律规定,目前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许多规定条文简单、过于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律空白和漏洞多,立法滞后,不能满足和适应执行作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制定一部单独完备的强制执行法,对涉及各项执行工作的方方面面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为人民法院依法排除各种执行工作的障碍,彻底解决各种执行难问题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3.执行工作的有限警备化。由司法警察执行案件,构建新的执行机构。形成自上而下的“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准军事化管理体制。增加司法警察编制,扩充职能,将执行纳入其职能。并将原从事执行工作的执行人员,一部分并入法官序列,一部分并入司法警察序列。实现“审执分离”,由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体现出强大的威慑作用。
(三)长期路径
1.加强法治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是长期过程。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加强宣传,一方面要对执行法律知识进行宣传,增加人们的相关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对暴力抗拒执行行为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公开进行司法拘留、逮捕、宣判,用鲜明的事例对当事人和广大群众进行法治教育。
2.树立司法权威。权威的基础是信任和服从,威望产生信任,力量产生服从。 只有司法具有权威,才意味着法官裁判过程及其结果,能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所信任和服从,法官的执行行为才会受到尊重;反之,法官的执行行为会受到阻挠甚至冲击,以至法官自身的权益难获保障。而要实现司法权威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1)法官职业化;(2)司法独立;(3)司法中立;(4)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5)适用法律标准统一;(6)裁决终局性。这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程,难以一蹴而就,需要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法律人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
法院与法官处在社会矛盾的第一线。近年来,大量纠纷涌入法院,法官执行的案件逐年递增。而与之相对应的是,暴力抗法事件屡屡发生,执行法官承受着巨大的风险。当事人暴力抗法原因复杂,既有自身的原因,也有现实环境的原因,而在遏制暴力抗法的路径设计上,最终依赖于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和司法权威的树立。一方面,树立司法权威,增加制裁力度,提高处罚概率,降低抗法成功的概率;另一方面,强化公民教育,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和守法的自觉性,培养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提升司法公信力,调整不公正的法律和政策,保障司法的合法性。
注释:
[1]谭云.论执行法官的权益保障;褚红军主编.司法前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
[2]陈伟杰.透过典型事件看法官权益保障现状;褚红军主编.司法前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3]范莉.法官权益保障之障碍及对策;褚红军主编.司法前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
[4]曹昆.拒执罪适用难的原因及相应对策.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5/21/247331.shtml,于2013年5月1日访问.
[5]潘浚.司法权威不立,法官权益何以保障;褚红军主编.司法前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页.
[6]徐昕,田璐.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1983-2009.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1).第21页.
关键词 人民法院 执行法官 暴力抗拒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128-02
暴力抗拒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在诉前、诉讼保全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案外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阻挠人民法官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执行措施的严重违法行为。 在执行阶段,当事人得失、矛盾交织在一起,相互利益產生激烈碰撞,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格局在重新组合分配,纠纷的表现形式日新月异,执行法官不可避免地处于矛盾的中心点上,被执行人及其他人使用各种方法甚至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法官执行,执行法官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屡屡被侵犯。
一、暴力抗拒执行的表现及危害
暴力抗拒执行具有鲜明的暴力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使用暴力直接侵害法院执行人员。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聚众围攻、辱骂、殴打、扣留执行法官,或者撕毁执行人员服装、侵扰执行人员住所等。二是毁损执行装备。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打砸执行车辆,抢夺、损毁摄像机、警用器械和其他执行器材等。三是抢夺、撕毁执行案卷材料或查封封条、执行公务证件。四是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有些行为人不直接对执行人员人身和执行装备使用暴力,而是组织大量人员对执行现场进行哄闹、干扰、破坏和阻挠。五是哄抢、毁损被执行标的物。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哄抢被执行标的物,对特定标的物甚至加以毁损,使执行无法进行。
暴力抗拒执行具有严重的危害性:首先使执行法官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受到巨大的威胁,使执行工作陷于停顿。其次是增加了执行成本。不仅包括了在执行中受到侵害的人员、财物,还导致了法院另择时机执行时,需要重新甚至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细化执行方案。同时也让被执行人有了转移财产、躲避执行的时间,无形之中会大大增加法院的执行成本。再次损害了司法权威。如果法院的裁判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就会丧失法律应有的价值,司法的权威也无从可言。这些暴力抗拒执行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对法官个人的人身侵犯,实质上是对国家司法权威、法律权威的公然蔑视,是司法权威遭受严重破坏的外在表现。最后,若一次暴力抗法得逞,将产生不良的导向作用,影响一个群体的道德风尚、社会伦理观念,这极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
二、暴力抗拒执行的原因
(一)利益导向——暴力抗拒执行行为直接动因
被执行人私利至上而罔顾法律是执行中暴力侵袭法官人身安全等严重抗法事件频发的直接动因。如果说司法文书只是从书面上确认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案件的执行则是以国家强制力对案件所涉利益予以固定化,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得失。在“利益至上”的观念的驱使下,一些人为了“捍卫”一己私利,不惜以身试法,铤而走险,通过各种方式抗拒执行、抗拒执行法官。
(二)环境因素——法治意识淡薄,法律认识偏差
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使“人治”观念深深植根,而法治意识刚刚萌芽。法官的裁判过程是依照法律的技术性规范追求法律事实,不一定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样判决的结果可能和当事人期待有所差距。当事人不能正确认识败诉的原因,片面认为判决执行不公;有的受封建身份依附心理影响,心甘情愿充当暴力抗法的“马前卒”;有的受封建伦理规范、宗法关系的影响,为了亲属和家庭的利益,不惜以身试法;而“法不责众”的法盲心态,又使得一些人毫无顾忌参与到暴力抗法中去 。
(三)制度因素——立法保障缺位
一方面是保护性条款底气不足。《法官法》第8条规定了法官享有的权利,但没有相关具体制度措施保障。与《人民警察法》相比,后者将警察合法权益保护纳入了法制轨道,规定五种“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前者就逊色许多。
另一方面《刑法》没有对侵害法官人身权利作出特别的规定。对法官个人的人身损害只能与侵害普通人的一样,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来处罚。刑法保护的范围不广、力度不够,缺乏对法官特殊身份保护,客观上放纵了妨碍法官履行职务、侵犯法官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操作层面——对暴力抗法者惩处力度不够
一方面立法保障缺位,另一方面对法律已规定的保障措施却因各种原因未能落实,致使对暴力抗法行为的惩罚和威慑不足。《刑法》规定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但执行法官在遭遇到抗拒执行、暴力抗法后,很少考虑追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往往采用罚款、拘留等手段,以罚代刑,以拘替刑。
1.该罪追究程序繁琐,程序衔接不畅。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罪属公诉案件,必须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再由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普遍认为法院执行工作属法院内部事务,应自己负责处理,再加上时间、精力有限,因而对此类案件缺乏积极性,导致在追究程序上衔接不畅通;再加上该类犯罪取证比较困难,公安机关不愿作深入细致的侦查,往往以犯罪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为由终止侦查,使该类犯罪在适用上异常艰难。
2.法院及法官自身不愿追究当事人责任。由于人民司法的传统,法院被有意塑造成一个充满人情味的宽大的父母官角色,法院过于追求“司法为民”、“和谐司法”目标和过度强调人性化执法观念。为确保社会稳定,许多法院在追究该罪上慎之又慎。少数执行法官考虑自身利益,认为追究该罪会惹祸上身,导致被执行人的矛头指向自己,给自身及其家庭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而息事宁人,以罚款或拘留了事。 三、遏制暴力抗拒执行行为的路径设计
暴力抗拒执行行为不仅影响和制约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妨害了人民法院职能的有效发挥,而且是对国家法律尊严的公然蔑视和践踏,社会危害性很大。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从根本上遏制暴力抗拒执行行为的发生十分紧要。
(一)短期路径
1.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由于法律的稳定性特点决定其不可频繁修改,于是在短期内为遏制暴力抗拒执行行为,应当注重法律的适用解释,对刑法进行适度的扩张解释,如妨害公务罪的“公务”应包括所有权力性和非权力性的活动。根据200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精神,因该立法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没有包括暴力和威胁的方式,故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并利用一些堵截性罪名如寻衅滋事罪,尽可能保护法官权益。因此建议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该精神上升为法律依据。
2.加强落实委托执行制度,建立法院区域审判执行协作制度。法官异地办案时更容易遭到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围攻、殴打,严格执行委托执行与赴外执行制度。因此,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一律实行委托执行。“对少数情况特殊不便委托”的,建立法院区域协作制度,法官到外地审判执行时,首先与当地法院联系,请当地法院派出法官或法警协助,这样可以防止当事人蛮横生事。
3.依法加大暴力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即增加制裁力度,提高处罚概率,从而增强法律的威慑力,同时降低抗法成功的概率,使抗法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抑制抗法者的收益预期。
(二)中期路径
1.修改《刑法》相关条文,在妨害司法罪中设立暴力抗拒司法执行的相关罪名。当前对暴力抗拒执行行为的刑事追究,一般是适用妨碍执行公务罪来定罪量刑。但从暴力抗拒执行行为所侵害客体及其社会危害性来看,其妨害司法行为的客观方面特征更为明显,依照妨害司法罪中相关罪名来处理也更为方便和确切。从立法上充分体现法庭的严肃、法官的权威,增设藐视法庭罪、庭外侮辱、诽谤法官罪等,将“法庭”概念的外延扩大至执行现场,以此凸显执行法官特殊的执行身份和地位,加大法律对不法势力和不法分子的威慑作用,给执行法官执行带来保障。
2.制定统一的《強制执行法》。我国至今没有制定统一的执行法典即强制执行法,对执行工作仍缺乏系统性、完整性的法律规定,目前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许多规定条文简单、过于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律空白和漏洞多,立法滞后,不能满足和适应执行作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制定一部单独完备的强制执行法,对涉及各项执行工作的方方面面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为人民法院依法排除各种执行工作的障碍,彻底解决各种执行难问题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3.执行工作的有限警备化。由司法警察执行案件,构建新的执行机构。形成自上而下的“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准军事化管理体制。增加司法警察编制,扩充职能,将执行纳入其职能。并将原从事执行工作的执行人员,一部分并入法官序列,一部分并入司法警察序列。实现“审执分离”,由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体现出强大的威慑作用。
(三)长期路径
1.加强法治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是长期过程。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加强宣传,一方面要对执行法律知识进行宣传,增加人们的相关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对暴力抗拒执行行为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公开进行司法拘留、逮捕、宣判,用鲜明的事例对当事人和广大群众进行法治教育。
2.树立司法权威。权威的基础是信任和服从,威望产生信任,力量产生服从。 只有司法具有权威,才意味着法官裁判过程及其结果,能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所信任和服从,法官的执行行为才会受到尊重;反之,法官的执行行为会受到阻挠甚至冲击,以至法官自身的权益难获保障。而要实现司法权威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1)法官职业化;(2)司法独立;(3)司法中立;(4)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5)适用法律标准统一;(6)裁决终局性。这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程,难以一蹴而就,需要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法律人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
法院与法官处在社会矛盾的第一线。近年来,大量纠纷涌入法院,法官执行的案件逐年递增。而与之相对应的是,暴力抗法事件屡屡发生,执行法官承受着巨大的风险。当事人暴力抗法原因复杂,既有自身的原因,也有现实环境的原因,而在遏制暴力抗法的路径设计上,最终依赖于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和司法权威的树立。一方面,树立司法权威,增加制裁力度,提高处罚概率,降低抗法成功的概率;另一方面,强化公民教育,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和守法的自觉性,培养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提升司法公信力,调整不公正的法律和政策,保障司法的合法性。
注释:
[1]谭云.论执行法官的权益保障;褚红军主编.司法前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
[2]陈伟杰.透过典型事件看法官权益保障现状;褚红军主编.司法前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3]范莉.法官权益保障之障碍及对策;褚红军主编.司法前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
[4]曹昆.拒执罪适用难的原因及相应对策.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5/21/247331.shtml,于2013年5月1日访问.
[5]潘浚.司法权威不立,法官权益何以保障;褚红军主编.司法前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页.
[6]徐昕,田璐.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1983-2009.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1).第21页.